期货监管指标对公司发展的影响
1.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净资本监管,支持期货公司创新发展,现决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号)做如下修改:
一、标题中删去“试行”,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五、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删去第(三)项。其后各项序号依次调整。
六、删除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后各条序号依次调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全体股东”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
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采取监管措施。”
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十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二)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三)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五)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六)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3.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
第六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分类、流动性、账龄和可回收性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比例对资产进行风险调整。第九条 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按照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账龄及其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对应收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相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可以将“期货风险准备金”等有助于增强抗风险能力的负债项目加回。除“期货风险准备金”外,期货公司认为某项负债需要在计算净资本时予以调整的,应当增加附注,详细说明该项负债反映的具体内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决定是否同意对该项负债进行调整。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预计负债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第十四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应当相应调减净资本。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负债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调整扣减比例。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期货公司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的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第十七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在计算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时,应当相应扣除。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4. 期货到底对实体经济有多大影响
股指期货交易策略 一 股指期货的正确理解: 股指期货是金融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在发达市场,股指期货已经成为必备的风险管理工具之一,为投资者广泛运用。
首先,股票市场的长期走势,是由宏观经济及上市公司的基本面决定的。股指期货价格是反映股票指数价格变动预期的一个外生因素,股指期货并不改变股票市场的长期走势。加入了股指期货这一元素后,现货市场包含的信息量更多,对信息的反应速度更快,因而现货市场的运行效率更高。同时,由于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对股票市场的短期走势会有影响。
其次,任何衍生品的发展都需要一个过程,股指期货对现货市场的积极作用也是逐渐形成的。从成熟市场推出股指期货的情形来看,推出初期,股指期货的成交量通常不大。此后,随市场规模和风险管理需要的增长,股指期货市场逐渐壮大。
再次,应当正确认识股指期货的风险。任何金融衍生工具给投资者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带来风险,股指期货也不例外。但是,风险并非来自股指期货本身,而是取决于参与者采取何种交易策略以及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因此,投资者应从自身的角度出发,精确度量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投资组合的风险与收益,选择合适的投资策略参与。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指期货对投资。 二 股指期货市场中的投资者:(一)投资的概念:
投资指根据对市场的判断,把握机会,利用市场出现的价差进行买卖,从中获得利润的交易行为。投资的目的很直接——就是获得价差利润,但投资是有风险的。
1、投资是期货市场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主要作用如下:
1)承担价格风险。期货投资者承担了套期保值者力图回避和转移的风险,使套期保值成为可能。
2)提高市场流动性。投机者频繁地建仓,对冲手中的合约,增加了期货市场的交易量,这既使套期保值交易容易成交,又能减少交易者进出市场所可能引起的价格波动。
3)保持价格体系稳定。各期货市场商品间价格和不同种商品间价格具有高度相关性。投机者的参与,促进了相关市场和相关商品的价格调整,有利于改善不同地区价格的不合理状况,有利于改善商品不同时期的供求结构,使商品价格趋于合理;并且有利于调整某一商品对相关商品的价格比值,使其趋于合理化,从而保持价格体系的稳定。
4)形成合理的价格水平。投机者在价格处于较低时买进期货,使需求增加,导致价格上涨,在较高价格时卖出期货,使需求减少,这样就使价格波动趋于平稳,从而形成合理的价格水平。
2、股指期货市场中的投资主体:
期货市场上的投资者是指愿意以自己的资金来承担价格风险,通过自己的预测买卖期货合约,并希望能够在价格变化中获得收益的投资者。投资者是风险爱好者,为了获得差价利润,主动承担交易风险。股指期货市场中的投资者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类型:
1)机构投资者
股指期货市场中的投资者首先是专业水平较高的券商、符合条件的基金、QFII等机构投资者,虽然这些机构投资者主要是利用股指期货进行套期保值,对冲证券市场上的风险,但他们当中同样潜藏着一定的投资力量,在合适的时机也会转化为投资者。
2)国内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游资(包括国内的和国外的)也是十足的投机者。这些资金都是逐利而生的,哪里有利、能得大利、可快速得利,就游向哪里。
3)实力较强的股民
虽然股指期货的门槛较高,但50万——100万元的门槛对不少人来说也不算多。这部分人在股市中尝到甜头后,也渴望在期货市场展露手脚。
4)商品期货市场上的投资者
那些原本就在商品期货市场上搏击的投资者,他们熟悉期货行业,了解期货知识,手中不乏资金,将会有相当部分会进入股指期货市场。
股指期货投资者必须关注的风险差异
期货投资交易是一项技术性强、风险大的交易,因此,投资者需要有极强的风险意识。在从事期货投资前,必须做好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需要系统了解和认知所要操作的期货合约并设计制定符合自身情况的投资策略,如预期收益目标、入市技巧、资金管理方案、交易金额、合约份数、止损离场等。3、 股指期货与证券市场的风险差异:
1)较高的杠杆率:股票是全额交易,股指期货属于保证金交易,具有较高的杠杆率。保证金交易一方面可以使投资者以小博大,获得放大效应;另一方面,也带来了高风险。因为股指期货的标的物——沪深300指数的波动经过保证金的放大作用,会使得投资者风险急剧放大。
2)摒弃只做多不做空思路:股票市场只能做多不能做空,对于股票来说,只有先买入才可能再卖出;而股指期货.
3)强行平仓制度:在股市中,股价即使下跌,但只要不卖出,还是浮亏。但期货市场在保证金不足时会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客户违规时,交易所对其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4)合约的交易时限:一个很容易被忽视却很可能导致巨大亏损的风险点,就是股指期货的交易时限。用极端一点的理解来说,在对股票的持有上,一旦发生市场变化情况与预测不一致时,我们可以通过不计时间的长期持有来等待盈利的产生,但在股指期货里,这一点将变得不可能。因为股指期货合约均有一定的交易时间期限,达到期限,就必须交割了结。当然投机者也可以通过转换下一个更远期的合约来继续坚持自己的预测,但一来这将会产生一定的转换费用,二来由于股指期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存在,对每日亏损的结算所不断追加的保证金总数可能会远远超过当时用于开仓的保证金数额。
(二)影响股指期货投资的主要因素:股指期货是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物,所以做股指期货必须研究股指走势,而股票指数要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因此,股指期货的走势同样也会受到这些因素的作用。这些因素主要包括:1.宏观经济状况:当国内经济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企业的效益普遍较好,作为经济晴雨表的股市也会节节上升;反之,当经济步入低谷时,股市也会陷入萧条。因此,国家宏观经济状况将在很大程度上左右证券市场从而影响股指期货的走势。我们应密切关注一些敏感宏观经济数据,如GDP、工业指数、CPI等。2.宏观经济政策:即使在宏观经济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如果行业结构发展不合理,或者出于改革的需要等等,国家往往会出台一些政策,比如利率变动,增加汇率变动幅度等,这些会对整个经济特别是某些行业板块造成较大的冲击。即使这些行业板块中每一家企业规模较小,在沪深300指数成分股中所占的市值比重并不大,但是板块内股票的联动足以对股指走势产生较大的影响。3.国际经济形势: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下,对我国这样一个对外依存度高、开放程度日益增强的国家来说,必须关注世界经济整体形势和国际金融市场走势,例如道琼斯指数价格的变动、国际原油期货市场价格变动、美元汇率等。4.成分股企业相关的各种信息:沪深300指数是由成分股组成的,对于这些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应多加留意,尤其是权重股企业的信息更需关注。权重个股由于在股指中所占比重较大,当所代表的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时或者与投资者预期不符时,价格可能发生明显波动,从而影响股指走势。我们要关注这些企业进行的分红、增发、配售等活动,尤其是并购、重组、资产注入等信息更要关注,还要分析其中利弊,从而做出研判。5.成分股的替换:根据沪深300指数的编制原则,成分股的替换原则是每半年一次,而对于流通市值较大的股票则不同。比如中行上市第10个交易日结束后就进入沪深300指数。成分股的更换当日一般说来不会对股指期货造成影响,但需要及时留意并对更换后新的成分股权重、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跟踪、评估。三 控制股指期货交易风险的三要素:(一)趋势判断:
趋势判断是一个容易理解,容易判断,但难以坚持的工作。趋势判断的最简单的方法,是遵循均线系统的趋势,但投资者往往是看清趋势,却短线操作,从而导致趋势走完后,自己不仅没赚到钱,反而交了不少手续费,甚至出现较大的亏损。改变这种结局的唯一方法是,趋势判断确认后,制定科学的投资方案,对建仓过程、建仓比例和可能遇到的亏损幅度制定相应的策略和应对方案。一旦进入市场,就要严格执行按照趋势判断所制定的投资方案,在趋势系统没有发出拐点信号前,不要轻易平仓,要让自己的持仓充分地拓展利润空间,这也是所谓时间与利润成正比的道理。要使自己的投资能够获得趋势运行所带来的大部分利润,不仅取决于投资者对趋势的判断正确与否,还取决于资金管理。
(二)资金管理:
资金管理在期货交易中极其重要,尤其是对于中小投资者,投入交易的资金最好不要超过保证金的50%,日内交易若满仓操作,应快进快出,短线(持仓几天),中线(持仓几周)投资者投入资金的比例最好不超过保证金的30%。
在具体的资金管理上,可以根据所投资品种历史走势中逆向波动的最大幅度、各种调整幅度出现的概率,以及自己后续资金的跟进能力,合理地设置仓位。例如,假设期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为10%,如果统计数据显示,在一波上涨行情中,某品种逆向最大波动幅度为4%,则在要求风险率始终大于100%的情况下,允许的最大建仓比例为71.43%。不过这种情况下其资金的最大亏损率达到28.57%。如果客户允许风险率下降到80%,即接近强平点,则合理的最大建仓比例为83.33%。但这种情况下资金的最大亏损率达到33.34%。
一般情况下止损并不是在亏损达到接近30%的时候才实施,上面的持仓比例是预防在隔夜大幅反向跳空情况下,使自己能够承受的最大亏损的建仓比例。事实上,根据不同的投资者的资金实力和风险的偏好程度,以及统计上的最大反向波动率,可以计算出不同的建仓比例,按照这个比例建仓,能够保证资金持有的仓位能够飘到行情结束发出扭转信号为止。
(三)及时止损:
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散户养成了死捂股票的习惯,因为他们相信管理层不会坐视股票市场长期低迷。但期货市场是保证金交易,盈亏都有杠杆放大作用,死捂期货的话,实际的亏损可能超出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因此,止损是初入期货市场上的投资者需要克服的关键一环。及时止损,可以保存实力,避免遭受釜底抽薪的损失。期货交易不怕错就怕拖,拖延不但损兵折将还可能导致全军覆没。投资者应根据自己的资金多寡,心理承受能力,所交易品种波幅大小,设立合理的止损位。
5.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风险监管报表,相应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第二十七条 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6.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的出台对期货经济公司的影响
02-5-17出台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投资者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网上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公司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的用于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投资者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重新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指令记录和交易结算记录按月汇编成月报。
第三十六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 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办法http://www.csrc.gov.cn/n575458/n575667/n642011/3648202.html
7. 套期保值对企业经营管理意义和作用
套期保值对企业经营管理意义和作用主要有:一是涉险企业只有通过套期保值,在期货市场中持有与现货市场相反的头寸,当某一市场出现价格风险时在另一市场实施对冲,才能化解价格的风险;二是套期保值制度的建立,不仅使企业能通过期货市场获取未来市场的供求信息,提高企业生产经营决策的科学合理性,真正做到以需定产,而且为企业通过套期保值来规避市场价格风险提供了场所,在增进企业经济效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三是市场价格不稳定,那就需进行套期保值,应选择有一定风险的现货交易进行套期保值,进行保值交易需支付一定费用;有利于规避或转移现货价格涨跌带来的风险,为了锁定利润和控制风险;四是套期保值交易更应看作是防御性措施,通过转移价格风险,将生产成本或者销售利润固定,从而能够安心将主要精力用于经营,从而保证企业稳定持续的发展。
套期保值是指在货币折算或兑换过程中保障收益锁定成本,通过外汇衍生交易规避汇率变动风险的做法。
8. 期货市场的发展对中国经济的发展有什么意义
期货市场的发展对中国经济的发展意义主要有利于促进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国民经济信息化,加速商品流通,促进信用体系建设。具体分为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上的意义,如下:
1、对我国宏观经济上的意义有调节市场供求,减缓价格波动;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参考依据;促进该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有助于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2、对我国微观经济上的意义有形成公正价格;对交易提供基准价格;提供经济的先行指标;回避价格波动而带来的商业风险;降低流通费用,稳定产销关系;吸引投机资本;资源合理配置机能;达到锁定生产成本、稳定生产经营利润的目的。
(8)期货监管指标对公司发展的影响扩展阅读:
期货市场的组织结构
期货市场基本上是由四个部分组成,即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者(包括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者)。
1、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是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服务和交易规则的非盈利机构。交易所一般采用会员制。交易所的入会条件是很严格的,各交易所都有具体规定。
2、期货结算所
当今各国期货结算所的组成形式大体有三种:结算所隶属于交易所,交易所的会员也是结算会员;结算所隶属于交易所,但交易所的会员只有一部分财力雄厚者才成为结算会员;结算所独立于交易所之外,成为完全独立的结算所。
3、期货经纪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或称经纪所)是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提供有关期货交易服务的企业法人。在代理客户期货交易时,收取一定的佣金。作为期货交易活动的中介组织,在期货市场构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4、期货交易者
根据参与期货期交易的目的划分。基本上分为两种人:即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者。
9. 期货公司的评级对客户的影响大么
期货评级是行业对期货公司各方面的综合考评,对客户有一定的影响的,通常评级高的公司,各方面软硬件都相对更好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