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合约罪的犯罪主体
『壹』 构成要件,哪些人可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犯罪的客体
本罪侵害了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贰』 正确确定罪名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2002年3月和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和4个刑法修正案,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这是“两高”为贯彻执行上述决定和刑法修正案而作出的重要司法解释。
一、罪名的概念和确定罪名的原则
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
罪名与罪状是密不可分的,但又有所区别。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这些条文的结构形式一般都由两部分构成:前半部分是罪状,后半部分是法定刑。所谓罪状,就是对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但是,罪状并不等于罪名。罪名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而罪状如上所述,则是对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它包括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其范围比罪名要广。
正确确定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确确定罪名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恰当量刑。在1997年6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是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只有严格依法认定犯罪,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枉不纵。只有准确确定罪名,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都有具体的罪状和具体的法定刑。这应当是确定罪名的最一般原则。笔者认为,正确确定罪名,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又称合法原则)。即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罪状与罪名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罪状滥定罪名,应当使罪名都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性。这里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法定原则是确定罪名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其他原则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
(二)准确原则(又称科学原则)。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罪名。因为,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反映了某一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犯罪性质也不相同。应当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但如果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或者罪过形式上,为了有利于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要时也可以在罪名中出现主体、罪过。
(三)简括原则。罪名应当严格根据罪状来确定,但如上所述,罪状不等于罪名,除简单罪状外,不能将罪状直接作为罪名。罪名应当在罪状的基础上,选择最能反映某一犯罪本质的名称,对罪状进行高度概括。因此,罪名应当简洁、概括,避免冗长、啰嗦。
(四)明确原则。罪名必须明确,不能笼统、含混。因此,罪名的文字表述尽量要做到顾名思义,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词语,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有的罪状很长,如果实在无法高度概括,则宁可罪名长一些,也要保证明确。
(五)约定俗成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按以上原则确定罪名很难统一时,就可以采用约定俗成的办法。这是确定罪名的具体方法上的要求。约定俗成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人民群众。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就是人民群众同社会上的犯罪行为作斗争而长期在民间流行的法律用语。二是来自司法实践。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刑法修正与两个“补充规定”确定的罪名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应当是立法机关的任务。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许多国家的刑法典(包括美国模范刑法典)都实现了罪名立法化,即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对罪名作出规定,而这又是当时刑事司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罪名的规范化。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共确定罪名413个,并于1997年12月16日颁布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刑法分则罪名作出全面、系统、明确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刑法采取的重要措施。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发布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实践证明,上述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对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正确确定罪名,提高办案质量和刑事司法水平,起到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
1997年修订的刑法颁布施行后,为了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1998年、1999年和2001年先后制定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简称《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简称《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简称《刑法修正案(三)》)。《决定》和3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司法实践中亟须对新罪名予以增补,并对部分原定罪名作出相应变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虽然对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均作了明确规定,但近几年来司法实践反映其中有的罪名在适用上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对少数几个罪名“两高”规定不相一致,也需要加以协商。为了严格司法,便于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统一认定罪名,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26日制定并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增设了5个新罪名。该《补充规定》公布后,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简称《刑法修正案(四)》)。200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四)》,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简称《补充规定(二)》,对《刑法修正案(四)》的罪名作出了解释。
(一)两个“补充规定”根据《决定》和刑法修正案新增设的罪名
两个“补充规定”根据《决定》和刑法修正案确定新增设罪名9个,加上刑法原有罪名413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这样,截至2003年8月15日,刑法共有罪名422个。新增设的9个具体罪名是:1.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刑法修正案》第一条);3.骗购外汇罪(《决定》第一条);4.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5.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6.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7.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8.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9.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
(二)两个“补充规定”根据《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修改的罪名
鉴于《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罪状作了修改,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其中有的还取消了原有的罪名。两个“补充规定”确定共修改罪名17个,其中取消原有罪名10个,修改和取消的具体罪名是:1.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2.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4.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5.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6.走私废物罪(取消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8.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9.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10.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1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12.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1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14.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1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16.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17.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三)《补充规定》修改的其他罪名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有几个罪名的规定不一致,影响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统一认定罪名。为此,“两高”经协商,对有关罪名取得了一致意见,在第一个《补充规定》中作了规定,涉及5个罪名,并取消原有罪名4个。具体罪名是:1.滥用职权罪;2.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3.徇私枉法罪
『叁』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一),其不仅会侵害国家有关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而且还会由此造成投资者的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重大损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并且传的传播。编造、传播行为必须同时成立才能构成本罪。不然,虽然编造了虚假的信息但没有加以传播,或者虽然传播了虚假信息但这信息不是自己所编造,如道听途说后又散布给他人的,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行为人编造后故意要他人传播的,亦应认定为其既编造了且加以传播。他人被人要求传播,其如果明知所要其传播的虚假信息是编造的,对他人也应当以本罪行为论处。但他人如果不知道是要求人编造的,则不宜认定为本罪的既编造又传播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编造,而是将所取得的信息加以利用或泄露,如属内幕信息,则应以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论处。、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为必要。如果没有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然扰乱了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但不属于严重的后果,亦不能构成本罪而以本罪定罪科刑。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证券、期货价格强烈波动;在投资者中引起了恐慌,大量抛售或购买证券、期货合约;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后者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肆』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具体犯罪指什么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的行为。本节原为24个罪名,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增加了骗购外汇罪,现共为25个罪名。
一、伪造货币罪(第170条)
(一)概念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依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货币既包括中国货币,也包括外国货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依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三)认定行为人伪造货币又有出售、持有、使用、运输伪造的货币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数罪而适用并罚方式处理,仍然只定一个伪造货币罪,将出售、持有、使用、运输的行为作为伪造货币罪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1条第1款)
(一)概念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既伪造货币,又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不按数罪处理,而按伪造货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特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出售、购买或者运输。
三、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2条)
(一)概念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
四、变造货币罪(第173条)
(一)概念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伍』 金融犯罪案例研析的目录
总序
前言
第一章 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
第一节 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
案例:万某熔币制假港币案
——对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的界定
第二节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案例:任某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第三节 购买假币罪和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共同犯罪
案例一:李某、杨某共同购买假币案
——对金融工作人员与非金融工作人员共同购买假币行为的认定
案例二:郭某、胡某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对金融工作人员与非金融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以假币换取货币
行为的认定
案例三:潘某、李某分别实施购买和换取货币案
——对金融工作人员与非金融工作人员分工实施购买换取假币等
行为的认定
第四节 持有、使用假币案的司法认定
案例一:蔡某盗窃假币案
——对实施非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上游犯罪而持有假币行为的
认定
案例二:李某持有假币案
——对持有、使用假币罪交叉行为的定性
案例三:周某等购买、使用和持有假币案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并使用假币的罪数等问题认定
第二章 危害金融机构设立管理制度犯罪
案例一:胡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对“擅自设立”行为的认定
案例二:某信用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合法的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属于“擅自设立”
案例三:杜某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对私设地下金融组织行为的定性
第三章 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
第一节 高利转贷罪
案例一:福鼎工贸有限公司高利转贷案
——对“高利”标准的认定
案例二:某公司高利转贷案
——对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界定
案例三:齐某套取银行资金高利转贷案
——对“行为人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借贷给他人”行为的定性
第二节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案例:罗某骗取贷款案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第三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一: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彭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对“委托理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
案例二: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及惠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如何认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案例三: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定
案例四:冯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资格等问题的认定
第四节 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例一:周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案例二:古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等
案例三:钱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等
第五节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案例一:马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案例二:某保险支公司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界限
案例三:杨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第四章 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犯罪
第一节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案例:某支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违背受托义务”的认定等
第二节 违法运用资金罪
案例一:李某违法运用资金案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主体认定等
案例二:王某违法运用保险资金案
——违法运用资金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等
第五章 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犯罪
第一节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案例一:王某等伪造信用卡案
——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案例二:刘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
——对填充空白票据行为的认定
第二节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一:洪某、薛某等人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案
——对“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的认定
案例二:葛桌等人骗领多家银行信用卡案
——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等行为的认定
案例三:王某等人冒名办卡、售卡案
——对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的认定
案例四:孙某、杨某等人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对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界定等
第三节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案例:杨某非法出具票证案
——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
第四节 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案例:张某等违规承兑票据案
——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界定
第六章 危害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犯罪
第一节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案例一:何某、祝某内幕交易案
——对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和内幕信息的认定
案例二:张某、李某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对“建议”行为和“不作为”行为的定性
第二节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案例一:韩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界定
案例二:张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未遂案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第三节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案例:李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
——对“虚假信息”的认定等
第四节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案例:陈某、李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主观方面和主体的认定
第五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案例:赵某操纵“莲花味精”股票价格案
——对“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行为的认定
第七章 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犯罪
第一节 逃汇罪
案例:王某等人逃汇案
——对逃汇罪主体的认定
第二节 骗购外汇罪-
案例:王某、石某骗购外汇案
——对骗购外汇罪的认定
第八章 洗钱犯罪
案例一:元某信用卡诈骗案
——洗钱罪主体的认定
案例二:游某洗钱案
——洗钱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案例三:汪某洗钱案
——洗钱罪与隐瞒毒赃罪的界限等
案例四: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洗钱罪客体的认定等
第九章 金融诈骗犯罪
第一节 贷款诈骗罪
案例一:张某转移资金逃避偿还贷款案
——对事后故意不归还贷款行为的认定
案例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贷款诈骗案
——对单位进行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
案例三:李某、姜某非法取得他人贷款案
——贷款诈骗罪与贪污罪、诈骗罪等犯罪的界限
案例四:陈某、李某骗取贷款案
——对贷款诈骗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案例五:刘某贷款诈骗案
——对以骗取担保形式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定性
第二节 票据诈骗罪
案例一:游某票据诈骗案
——对盗窃空白票据后使用行为的定性
案例二:吴某票据诈骗案
——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罪的竞合问题
第三节 信用证诈骗罪
案例:张某信用证诈骗案
——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是否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四节 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一:陈某信用卡诈骗案
——对“伪造”与“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
案例二:蒋某信用卡诈骗案
——对“冒用”、“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等行为的认定
案例三:金某盗窃以及信用卡诈骗案
——对盗窃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等行为的认定
案例四:李某信用卡诈骗案
——对“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案例五:林某侵占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案
——对“侵占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
案例六:杜某等抢劫信用卡并使用案
——对“抢劫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等行为的认定
案例七:肖某伪造金融票证案
——对“伪造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
案例八: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认定
第五节 保险诈骗罪
案例一:吕某等保险诈骗案
——对瑕疵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
案例二:张某等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
——对保险诈骗罪罪数的认定
案例三:张某保险诈骗案
——对“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
案例四:航运公司协助毁损货物所有人事后骗保案
——对事后投保、骗保行为的定性
案例五:郑某、常某内外勾结骗保案
——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等共同骗保行为的定性
『陆』 什么属于经济犯罪
经济犯罪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贪利性大多数经济犯罪都具有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犯罪人为了一己之利,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侵吞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同时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二、法定性经济犯罪是法定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三、双重违法性经济犯罪是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犯罪,它既违反国家有关经济管理的法律,又触犯刑律;既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经济利益,又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四、复杂性经济犯罪由于发生在市场经济运行领域,市场经济运行领域是一个极其庞大的动态领域,其中围绕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形成的纷繁复杂的经济关系相互交织在一起,几乎囊括了国民经济的各个行业和部门。五、智能性经济犯罪的行为人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很多人甚至具有丰富的经济、财税、贸易、会计或者法律方面的专门知识,具有长期从事经济活动的经验。
『柒』 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如何认定,判多少年
一、什么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是指以获取不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期货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了国家证券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中敏感的价格免受操纵和控制,使其准确地根据投资市场供求关系和价值规律的法则运动,同时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公平、诚实信用的投资场所,我国建立了证券、期货交易操作制度。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会在市场上造成虚假的供求关系,并且将从根本上破坏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任感。
本罪违反国家证券、期货交易管理法规,即《证券法》等,破坏了金融秩序,严重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证券、期货,包括公司、企业债券、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及公司新股认购证等。同时,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期货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前分为单独连续买卖和通谋买卖。表现为资金大户、持股或者持仓大户利用其大量资金或者大量股票、期货合约进行单独或者通谋买卖,对某种股票、期货合约连续以高价买进或者以低价卖出,以造成这种股票、期货合约价格见涨见跌的假象,诱使他人错误地抛售或追涨,行为人自己则在价格暴涨阶段将股票、期货合约售出,在价格暴跌阶段大量买入股票、期货合约以获取巨额利润,使其他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 .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这里包含两种行为方式。一是虚买虚卖;二是买空卖空。虚买虚卖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但证券所有权并未真正发生转移,一方事后要把证券返还给另一方。虚买虚卖又称相对委托,实际上也应包含于前文所述的通谋买卖之中。虚买虚卖的行为人虽然耗费一些佣金和税费,但可造成某种证券、期货交易活跃的假象,以此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引诱跟风炒作者上当。买空卖空是指证券交易当事人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或者卖出自己并不持有的证券。买空卖空需以券商融资或融券为前提,故有些国家也称之为信用交易或垫头交易。客户凭着自己的信誉,在可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公司开立户头后,即可向上述公司借得资金或股票参加交易。国外比较成熟的证券市场,政府允许一些证券机构在严格、规范的管理之下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以作为激发证券市场的催化剂。因为买空卖空可为证券交易当事人提供方便,增大获利机会。但是,一旦股价预测失误,买空卖空的行为人也会损失惨重。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的发育还很不成熟,股票市场投机色彩甚浓,为了使证券市场趋于理性和秩序,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的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均明文规定股票交易必须是现货交易,禁止信用交易或透支交易,也不允许任何机构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然而近几年透支交易在全国各地频频发生。从透支的具体情况来看,一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透支公司自有或者代为客户保管的资金或股票进行炒作,二是一些大户利用证券经营机构急于多创利润心理,经其同意,大肆进行透支交易。透支交易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其时间内获得巨额利润,但透支交易的行为人不是必然要对行情加以操纵。透支的结果确使行为人具备操纵市场的能力,但是,透支交易的目的并非都是为了操纵市场。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具体表现为同一公司或个人在证券交易所开设两个或两个似上的帐户(本身即属违规行为),以自己的不同帐户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或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买卖价格不是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而是由自己随意决定,实际上证券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实施自买自卖的行为人也只是耗费一些佣金和税费,但可以通过成交量的变化造成证券价格见涨见跌的迹象,诱导公众投资者跟风炒作,以达到高抛或低吸的目的。
4、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证券、期货市场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对其运行中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究竟有多少表现形式,以后还将产生什么情形,目前还无法尽知。因此,本条用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所谓其他方法,我们认为在现在看来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利用职务便利抬高或者压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这种情况主要是指证券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从业机构为达到某种目的,利用手中掌握的接受委托、报价等职务便利,人为地以打时间差的方式,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交易价格,强行买卖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买卖双方不直接见面,由电脑根据客户的委托指令,按照时间、价格优先的原则,将不特定的买卖双方拼合成交。如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违反这一原则,在报价、竞价等环节中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交易价格,该成交的不予成交,不该成交的得以成交,则会侵犯投资者的利益,情节严重的应以犯罪论处。(2)扎空。扎空是指证券市场中某一操纵集团将某股票的流通吸纳集中,致使卖空者除此集团外,已无其他来源补回股票,扎空集团借机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扎空可分操纵性扎空和自然性扎空。自然性扎空是由数个集团争夺同一公司控股权时,股票价格因此上扬,不知情者开始卖空,最后遭到与操纵性扎空同样的结果。自然性扎空不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操纵性扎空情形严重的应以犯罪论处。(3)封盘炒作。封盘炒作也叫利用涨跌停板制度炒作。这是一些实力大户抬高或打压股价的手段之一。涨跌停板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在每一交易日内每支股票允许涨跌的最大幅度。我国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本是为了抑制过度投机,防止股价暴涨暴跌,后来却被一些不法分子为操纵市场情所利用。例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拉高出货的目的,在开盘时投人一定的资金买进,以涨停的价位封住盘口,造成多方攻势凌厉的假象,然后利用持股者的惜售心理,吸引更多的买盘跟进后,自己则施展多翻空的手段,撤回买盘资金。
依照本条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构成犯罪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证券市场管理经验不足,有关法律制度和证券、期货业规章还不完善。因此,本法只应对危害性最大的证券、期货违规行为定罪处刑。我国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反对过度投机,但对证券、期货市场中的适度投机是容忍其存在的。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投机性无法避免。证券、期货交易主体均以营利为目的,散户与庄家,多头与空头相互搏杀是证券、期货市场永恒的现象。我国股市中许多股票均有庄家。庄家作庄的手段多种多样,均是凭借其持股或持币的优势,使用各种手段。制造各种多头陷井或空头陷井,以达到高抛低吸的目的。庄家如果没有违反证券法规,管理层是容忍其存在的。如果一概禁止庄家行为,似乎也不利于培育市场人气,但是,只要庄家的行为违反证券法规,就应受到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罚制裁是最具威慑力的,也是最后的手段。
由于情节严重是原则性的规定,尚需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所谓情节严重,我们认为通常是指行为人曾因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受过处罚,又实施该种行为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证券、期货价格暴涨暴跌,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给公众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人违法所得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巨大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如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使有关信息严重失实,而引起股市混乱的,为过失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如何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属于情节犯,即以“情节严重”作为其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在主观上也确实出于直接故意,但是全案情节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属于证券、期货市场中一般的违法行为。相对来说,违法的操纵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小一些,只有那些危害社会程度较大,达到非以刑罚加以惩治程度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操纵行为才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至于全案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1、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即行为人是初犯、偶犯,还是常犯、累犯;2、行为人行为的结果状况,即行为人实际谋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数额大小,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实际情况和不利影响是否严重、恶劣;3、行为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具体手段、方式及其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次数。行为人的操纵行为没达到“情节严重”的,只对行为人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此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异常复杂,有时与合法行为相交错混合同时进行,有时以合法交易行为作为掩盖。这样要求司法机关要严格掌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将操纵交易价格行为与合法交易行为区分开来。
(二)本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显然,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都包含着有关证券投资者在不真实情况的诱导下可能或实际作出不符合本人意愿的证券交易行为,因而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两罪存在着以下区别:1、主体不同,前者属于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大多数为证券、期货投资者或从事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人,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制造虚假证券、期货行情,诱使其他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从而从中谋利,而后者是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可见,一方面,两者的诱因不同,前者是不正常的证券、期货行情,后者是虚假信息或不真实的交易记录,另一方面,被骗者的主观过错存在着差别,前者的诱骗具有间接性,后者的诱骗具有直接性,因此,前者的被骗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要高些,相应地承担更大的责任。
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判多少年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捌』 什么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来源:中金所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18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玖』 金融犯罪有哪些
在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方面,有六个方面的具体修正。
--草案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作出与证券法相衔接的表述;将罚金数额改为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
--草案增加规定: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及其他委托或者信托财产,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保险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违规为他人出具信用证等金融票证,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受刑事处罚。
--修改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的,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
在关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犯罪方面,草案增加了两方面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国家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追究刑事责任;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无偿占用或者明显不允许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