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期货市场的监督模式
㈠ 谁能告诉我去哪儿找英国期货市场的概述啊
三、英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概况
(一)英国期货市场的起源
公元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正式规定允许外国商人到英国参加季节性的交易会,批准商人可以随时把货物运进或运出英国。从此,英国的贸易之门被打开了,英国的贸易行到了迅速发展。在贸易中,出现了有的商人提前出价购买尚未运到英国而在途中的货物。方法是买卖双方先买卖一种文件,列明货物数量品种以及价格上交收一笔保证金,并不交收全部货款,等货物运到后才交收全部货款怀货物,这时交易才告完成。这种简单的交易方式,后来得以继续发展,买卖双方为了转嫁价格风险,牟取较好的收益,出现了在货物尚未运到之前将文件转卖的情况,这样,买者将文件卖出,卖者又买了另外的文件,于是形成了复杂的交易。其后,来自荷兰、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商人还组成了一个公会,对会员买卖的文件提供担保,这一形式初具期货交易所的雏形。1570年,世界第一个商品交易所——英国皇家交易所在伦敦正式成立。经纪商很快就开始在交易所里担任中间人,志愿吸收商人希望避免的价格风险,换取远期交易带来的获利机会。虽然市场的基础仍是现货现金交易,但越来越多的交易商开始注意并利用远期合约的优点。这时,分级制度和真正的期货合约尚未发明,但已经开始萌芽。
真正意义上的期货市场是从伦敦金属交易所开始的,现今的伦敦金属交易所已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期货交易场所之一,它的发展沿革显示出期货市场在英国的兴衰。
在19世纪中期,英国曾经是世界上最大的金属铝和铜的生产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工业需求不断增长,英国逐渐迫切地需要从南美非洲和远东地区新开发的矿山进口原料。在当时的条件下,穿越大洋运送铜和锡,无论如何,都是一种货物和资金的冒险:一些货物可能会务期到达,还有一些则可能根本不会到达。于是这种“未来到货”的市场使得商人们着眼于预约价格,而预约价格的得出则来自商人们对可能的到货期和届时用户需求的判断与估计。为此,金属商们开始在伦敦皇家交易所附近的一些高级咖啡馆里聚会,耶路撒冷咖啡馆上他们最经常去的地方。在那里,金属商们围着用粉笔在地板上画出圈进行交易,交易采取公开喊价和货主间直接交易的方式进行。
1876年12月,伦敦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作为最初的伦敦金属交易所正式成立,并于1877年1月开始营业。当时地点在伦敦的伦巴德院的一家帽子商店的上面,并安装了电信线路。1880年装设并开始使用电话。公司以颇为丰厚的年薪委任了第一任秘书。从那时起,交易开始有了统一的组织。但当时还没有正式的标准合约。尽管确定了以智利铜棒、马来西亚 、新加坡的锡分别作为铜和锡的基准级别,并以3个月作为远期合同的交货期(从圣地亚哥和新加坡到英国的航行时间大约为3个月),但对于铅、锌和生铁的具体规格要求仍由洽谈来确定。
由于董事会和会员之间对于价格报告方法以及对于围绕交易圈进行公开交易的做法意见不一致,在1881年会员们组织了一个委员会并建立了一个新的公司,即金属市场与交易所有限公司,并接管了原公司的资产。1882 年交易所搬到惠延顿路,并在那里工作了98年。直到1980年,交易所才迁至目前种植园大楼的现址。
1899年铜和锡的交易开始采用现在交易的方式,即分上下两场,每场又分为两轮交易。而当时生铁、铅和锌的交易是围绕在一个小的次圈进行的,设有固定的交易时间和标准合约,直到1920年铅和锌才进入主圈进行交易。与此同时,伦敦金属交易所取消了生铁场内交易。当时由于交易所禁止在正式交易时间结束后的场内交易,使得一些商人们到大楼外面的街上去继续进行交易。而在街上交易的喧嚷声又引起了警方的干预,于是交易所便允许在正式交易时间结束后,可以继续在场内进行非正式的交易,而由此引出的“场外交易”这个名词却一直沿用至今。
伦敦金属交易所自创建以来,除了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的暂时关闭以外,一直交易兴隆。这些年来世界范围工业的发展,新矿山的开发,各种垄断市场的竞争,生产者的控制以及政治上的因素,给世界金属贸易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伦敦金属交易所不断地适应着这些变化,在贸易额不断增长的同时,根据市场需求将更多的金属纳入了交易范围。银的交易曾在1897~1914年和1935~1939年期间开展过,1968年又得以恢复,直到1989年6月最后取消,因为没有必要在伦敦同时设有两个银的交易市场(伦敦另有一个银砖交易商市场)。1962年伦敦金属交易所在荷兰鹿特丹建立了第一个英国以外的交割地点,这是一个重大的变化。从此以后伦敦金属交易所的交割地点逐步遍布欧洲并扩展到世界其他地区。
(二)英国主要的期货交易所及上市品种
1、伦敦金属交易所,成立于1876年12月,于1877年月开始交易。发起会员有300名,设交易厅。创建初期,主要经营的期货商品为铜,此后,交易的品种逐步扩大。目前主要经营品种有铜、锡、铅、锌、铝、镍、白银等。
2、伦敦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设立于1982年9月30日,位于伦敦金融区皇家交易所建筑内,与英格兰银行相临。经营品种主要以本地金融期货为主,如长期政府债券、英镑利率期货等。现在其交易的对象是3月期的英镑定期存款、英镑长期国库券、3月期的欧洲美元存款的利率期货,以及英镑、瑞士法郎、德国马克、日元的外汇期货。
3、伦敦商品交易所,成立于1993年7月1日,是由伦敦期货和期权交易所改名设立的,该交易所的主要经营品种有7号可可、咖啡等品种。
4、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成立于1981年4月,是目前欧洲最大的能源期货和期权交易所。该交易所的主要经营品种为布伦特原油、汽油、无铅汽油、食糖、巴罗的海货运指数、小麦、马铃薯等品种。
(三)英国期货市场的管理体系
虽然英国在初期期货市场发展中起步最早,但其现代期货市场的产生、发展远远落后于美国。美国是现代期货市场的先行者,其成功的期货市场管理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英国,和美国一样,英国现代期货市场管理体系也是继承了“三级管理”,即政府监管、行业自我监管、交易所自我监管的从上而下、分层次监督管理制度。但是,英国和美国有不同之处,那就是美国和英国尽管都是“三级管理”管理制度,但是,美国更加强调政府干预期货市场并且通过加强立法来管理,而英国却以“自我监管”为主,政府对期货市场的干预较少,除了某些必要的国家立法外,英国期货市场的管理完全由期货交易所及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及政府立法领导下制定一些交易法规、条例,来保证期货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英国政府不直接干预市场,只有当市场出现不正常现象时,政府才运用法律手段间接管理市场和调控市场,即靠法治。政府行使这种有限的权力也是必须以有关法律为准绳。英国的法律体系较为健全和稳定,这为实现期货市场管理的有序性、权威性奠定了基础。
以伦敦金属交易所为例,看一下英国期货市场的管理体系。
1、英国政府对伦敦金属交易所的管理
在1986年以前,英国的期货业一直由英格兰银行及贸易部门管理,近年来,由于信息业的快速发展和多数国家采取了对外汇的管理,使金融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这也使英国政府在制定投资规定的总体结构上避免了过多的担忧,对投资规定也做了许多变革。
1986年英国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法案和1987年成立的英国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对伦敦金属交易所的管理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政府全面总结和回顾了过去40年对投资的有关规定。新的管理方式目的是建立一个灵活的控制机制,增强交易者的信心,提高效率,加强竞争。
政府对伦敦金属交易所的管理除了许多明确的规定外,还对代表客户资格的机构和各种商品市场的管理也有规定。为了确保交易所的交易,股票交易所的存在是必要的,而且强制要求记录和发布价格。目的是达到”有秩序地进行贸易,向投资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另外还规定交易所要负责自向成员的管理,来发生不希望出现的情况。交易所有义务与投资业规定负责的其他机构交换信息。
2、行业自律管理
自我管理的组织核心是由英国期货市场委员会和期货交易协会等代表了广大确乎交易参加者利益的非政府机构组成。期货市场委员会主要任务是:制定、处理有关期货交易的各种规章、条例;负责处理期货交易者根据规章、条例所进行的投诉;期货交易所协会管理着英国5大期货市场的具体业务,实际上控制了英国的期货交易运作。
由于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设立,使英国传统管理期货贸易的方式改变了。1986年英国成立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有权管理期货贸易和证券等金融交易,也就是相当美国金融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综合体,并制定了有关管理期货交易的细则。
伦敦金属交易所及活动现在归于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的管理,遵守政府关于金融服务法规管理。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是法律职能部门,在金融市场和服务中起着管理和制定规则的作用,该机构自负盈亏,属于私营性质。金融服务法包括的范围很广泛,它涉及至市场、参与者和产品,原则一致。对投资业务的意义是从事投资业务者必须经过批准,其身份应符合民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业者获批准由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负责,也可以负责从全部投资业务的自我调节组织获得。
自我调节组织是期货经纪商协会,它对与伦敦金属交易有产业务进行授权和严格的管理。由于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投资者加以保护,所以那些在伦敦金属交易所专为自己进行交易者不受该组织的管辖。
期货经纪人和经纪人协会是自筹资金的组织,以开业律师为主,并得到股票交易所、金融界中间人、期货和期公市场以及主管它们的理事会的支持,该组织与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的作用相同,但他们受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3、交易所的自我管理
世界上最大的有色金属交易市场——伦敦金属交易所(LME)集中了世界上几乎所有的有色金属大宗交易,交易所中的期货价格是世界有色金属期货交易中的权威参考价格。其“自我管理”依赖交易所组织机构的确定,对经纪人活动的严格控制,交易方式的规定与交易方式来实现。具体由以下几个方面:
伦敦金属交易所本身是一个服务性机构,负责场所的管理并监督经纪人和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交易所由成员单位、专家和总裁组成15人的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这个机构是交易所自我管理系统的核心,它向上受英国金属行业协会的监督,同时它也是伦敦金属交易所中的一切交易规则、条例的制定者,其管理措施具体有:
第一,伦敦金属交易所目前有正式会员19家(英国有2家),其中18家是经纪人公司,另一家兼做一些其他生意。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负责入会会员的申请批准、资格、资信审查等事务,并向会员收取每年2万英镑作为维持正常开支的费用。
第二,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严格经纪人制度,使之保持中立性,经纪人不能直接参与市场交易,只能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佣金。
第三,交易所为了保持伦敦金属交易所的国际性,由管理委员会特别强调了交易商品的等级,目前,交易品种有铜、铅、锌、镍、锡等6种有色金属,但是,仅就铜来讲,就有国际上负有声望的生产厂家二三十个牌子的产品。并且交易所特别保证了交易商品质量等级的检验制度,上市交易商品须经交易所检验合格注册,这就解决了交易者由于质量方面的原因而产生纠纷的根源。
第四,交易所管理部门为了使伦敦金属交易所在国际金属期货交易市场中占据重要位置,严格规定了期货交易的期限。以前一般规定为3个月,有些期货允许做到15个月,现在可以延长到27~39个月。延长交易时间增加了期货交易所的管理负担,管理委员会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如制定了规章制度来加强对交易所的管理。
第五,针对伦敦金属交易所是国际性期货交易所这个特点,再加上日益增加的交易量,交易所先后在鹿特丹,新加坡,英国和欧洲其他地方设立了18个仓库,在日本还有专门存铝都个仓库。交货仓库是由伦敦金属交易所从世界各地的储运企业中优选出来,储运公司发货安全可靠,及时迅速,本身又不参加买卖活动,对交易双方严守中立,广泛受到客户信赖。同时,伦敦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又派专人定期去检查监督外地仓库的运行情况,杜绝违反交易所法规的行为出现,把交易所的管理触伸到世界各地。
第六,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为了能充分发挥出交易所的商品保值、提供交易场所等作用,以及使伦敦金属期货交易所产生的交易价值具有权威性,以及能指导国际市场价格,特别重视采取一些维护交易所价格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权威性的措施,如设置专门的价格检查督促小组,颁布规则防止人为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出现等等。
第七,对出现的纠纷进行仲裁。伦敦金属交易所除了以上几方面的管理措施外,交易所的资金结算由国际商品结算所有限公司(ICCH)来操作并由只进行管理。这个公司由英国巴克莱银行,米兰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劳合银行国民西敏寺银行,渣打银行等6家大银行组成,并且在香港、巴黎、悉尼、墨尔本、奥克兰、纽约、里约热内卢等地设有分支机构,为交易所和市场组织提供国际性服务,另一方面,严格对加入本公司清算系统的交易所成员之间的结算进行控制和监督,并且开发了能包括大厅交易及圈外交易结算的独特配套系统。这个配套系统保证交易所对市场来说经常保持“清沧、平仓”状态。国际商品结算所实行了保证金政府,所有交易的期货合约均需要有初始保证金,如果每天价格波动对他们造成不利的损失超过初始保证金时,结算所会对这些有效的头寸要求补缴保证金,同时,结算所要求保证金有银行担保证明书。
㈡ 我国期货市场的三级监管体系是什么
wase0581000 你好!上面两个回答好像都没有说三级管理是哪三级。
我来明确针对您的问题进行回答:
我国的期货市场监管模式是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和各期货交易所构成的三级管理体系。
㈢ 英美两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有什么区别
一、对互联网金融功能和风险特征的基本判断
尽管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可以创造价值,但研究讨论中有三点需要把握。
第一,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功能和本质。P2P、余额宝等创新的是业务技术、交易渠道和方式,但其功能仍然主要是资金融通、发现价格、支付清算等,并未超越现有金融体系的范畴。就此而言,互联网金融可能并不会像有些人预言的那样彻底颠覆现有的金融体系。其发展只是又一次充分印证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莫顿的“金融功能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为稳定。
第二,互联网与金融之间并非没有冲突。互联网强调便捷、强调快,金融业强调规范;互联网强调创新,金融业强调稳健。互联网金融毕竟是在开展金融活动,其运营管理不能没有风险管控这样的金融基因。
第三,未来互联网金融的成长具有不确定性,应当避免过度乐观的预期。有不少意见就认为,互联网金融本身并没有太多的新意,甚至是一个伪命题,只不过是传统金融在互联网技术上的延伸,与电报、电话、计算机在金融业的应用相比,并没有革命性变化。
互联网金融能否可持续发展,进而沿着什么样的路径、以多快的方式影响或改变现有的金融体系,还需要边走边看。1975年,美国《商业周刊》基于当时美国电子支付的蓬勃发展就曾经预言,电子支付方式“不久将改变货币的定义”,并将在数年后颠覆货币本身。但38年后的今天,我们并没有观察到货币定义和属性的巨大变化。也许等十年、二十年以后,我们才能真正判断互联网金融究竟是个可持续的业务模式还是一个昙花一现的概念;互联网金融究竟是个有自生能力的新兴业态还是必须依附传统金融才能生存;抑或是二者最终相互融合,实现了基因重组。
从风险角度看,互联网金融参与者众多,带有明显的公众性,很容易触及法律红线,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尽管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链上的部分业态和部分环节受到了监管(如第三方支付),但从整体上看,还处于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的“三无”状态。这一方面是由于P2P等业务具有民商法的合法性基础,公法未必适合或没有必要介入;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业务同时混集了多种业务属性,难以清晰界定其监管归属。如何一方面呵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普惠精神,另一方面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选择面临的一大难题。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
一是各国普遍重视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强化法律规范,强调行业自律。各国都强调,互联网金融平台必须严格遵守已有的各类法律法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信息保密法、消费信贷法、第三方支付法规等。这是金融交易运行的最重要制度基础。
二是各国针对本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不同情况,采取了强度不等的外部监管措施。澳大利亚、英国等大多数国家采取轻监管方式,对互联网金融的硬性监管要求少,占用的监管资源也相对有限。而美国证监会面对金融危机中公众对监管不作为的指责,认定Prosper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须接受其监管。
三是监管手段主要是注册登记和强制性信息披露,以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为重心。
四是涉及谁的监管职责就由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往往没有统一的主监管机构。美国第一网络银行(SFNB)、贝宝支付(Paypal)等就曾分别由银行和证券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五是少数国家开始尝试评估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框架,探讨未来监管方向。如2011年7月,美国国会下属的政府责任办公室就P2P借贷的发展和不同监管体系的优缺点进行了评估,强调持续一致的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灵活性、有效性等。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个“新事物”,金融监管总体上应当体现开放性、包容性、适应性,同时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构建包括市场自律、司法干预和外部监管在内的三位一体的安全网,维护金融体系稳健运行。秉承这样的理念,本文初步提出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12个原则,试图为今后该领域的讨论提供一个基础和出发点。这些原则也大体构成了金融创新监管的一个概念性框架。
原则1:互联网金融监管应体现适当的风险容忍度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样一类新出现的金融业态,需要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过早的、过严的监管会抑制创新。美国经济学家斯莱弗认为,任何制度安排都需要在“无序”和“专制”两种社会成本之间权衡。如果P2P和众筹的业务模式能坚持单笔金额小、人数少,就应该用私人秩序和司法来规范。P2P等无区域性、系统性影响地自然退出,是市场的一种自我淘汰机制,对整个互联网金融的长期有序发展未必是坏事。另一方面,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可以在摸索中寻找道路,但不能犯致命性错误,整体风险须在可控范围内。因此,监管的良好目标应是:既避免过度监管,又防范重大风险。
原则2:实行动态比例监管
金融监管在中文和英文中都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需要进一步厘清。从松到严,金融监管可以分为市场自律、注册、监督、审慎监管四个层次。除此之外,法律本身也具有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督约束作用,可以视为一种广义的监管。违反法律的,可由司法机关负责处理。典型的例子是,香港小贷机构的监管就是由警务处负责。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不同互联网金融平台和产品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程度和风险水平,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监管的范围、方式和强度,实行分类监管。对于影响小、风险低的,可以采取市场自律、注册等监管方式;对于影响大、风险高的,则必须纳入监管范围,直至实行最严格的监管,从而构建灵活的(而不是僵化的)、富有针对性的与有效性的(而不是笼统与无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评估应定期进行,监管方式需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
原则3: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相结合
在原则性监管模式下,监管当局对监管对象以引导为主,关注最终监管目标能否实现,一般不对监管对象做过多过细要求,较少介入或干预具体业务。而在规则性监管模式下,监管当局主要依据成文法规定,对金融企业各项业务内容和程序做出详细规定,强制每个机构严格执行,属于过程控制式监管。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在明确监管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原则”先行。监管原则应充分体现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的特点,给业界提供必要的创新空间,同时指导和约束运营者承担对消费者的责任。另一方面,要在梳理互联网金融主要风险点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中风险高发的业态和交易制定监管规则,事先予以规范。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的结合,有助于在维护互联网金融的市场活力与做好风险控制之间实现良好平衡,促进其可持续发展。
原则4:防止监管套利,注重监管的一致性
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利用监管标准的差异或模糊地带,选择按照相对宽松的标准展业,以此降低监管成本、获取超额收益。互联网金融提供的支付、放贷等服务与传统金融业相仿,如果二者执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将易于引起不公平竞争。事实上已经有持牌金融机构提出:为什么同样都提供支付服务或者从事贷款业务,受到的监管却不一样?为确保监管有效性,维护公平竞争,在设计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规则时,应确保两个“一致性”:一是不论是互联网企业还是传统的持牌金融机构,只要其从事的金融业务相同,原则上就应该受到同样的监管;二是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线上、线下业务的监管应当具有一致性。
原则5:关注和防范系统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于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具有双重性,这应当是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焦点。一方面,通过增加金融服务供给、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进实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助于降低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也可能会放大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可能会使非金融机构短时间内大量介入金融业务,降低金融机构的特许权价值,增加金融机构冒险经营的动机。互联网金融的信息科技风险突出,其独有的快速处理功能,在快捷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也加快了相关风险积聚的速度,极易形成系统性风险。此外某些业务模式存在流动性风险隐患。例如,互联网直销基金1周7天、一天24小时都可以交易,但货币市场基金有固定交易时间,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承担隔夜的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这类“小概率、大损失”的黑天鹅事件对于此类模式的成败有重要影响。金融监管机构对此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及时化解和干预。
原则6:全范围的数据监测与分析
及时获得足够的信息尤其是数据信息是理解互联网金融风险全貌的基础和关键,是避免监管漏洞,防止出现监管“黑洞”的重要手段。客观上,大数据为实施全范围的数据监测与分析,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识别、监测、计量和控制提供了手段。为此,监管机构需要基于行业良好实践,提出数据监测、分析的指标定义、统计范围、频率等技术标准。如对P2P平台设计经营性指标和风险性指标的定期与实时报送和分析机制。在数据监测、分析机制的建设过程中,应注意保持足够的灵活性,在定期评估的基础上持续完善,以及时捕获新风险。
原则7: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在精心呵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精神和普惠性的同时,必须及时惩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金融发展良莠不齐,少数互联网企业运营中基本没有建立数据的采集和分析体系,而是披着互联网的外衣不持牌地做传统金融,有些平台甚至挑战了法律底线。如一部分P2P脱离了平台的居间功能,先以平台名义获取资金再进行资金支配甚至挪作他用,投资人与借款人并不直接接触,这已突破了传统意义上P2P贷款的范畴。为此,必须不断跟踪研究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演变,划清各种商业模式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依法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在打击金融犯罪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与时俱进地修改部分法律条款,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例如,美国《创业企业融资法》就是通过修订法条,将需要向SEC注册并公开披露财务信息的公司股东人数从499人提高到2000人,鼓励小企业通过众筹融资。
原则8: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
信息披露是指互联网金融企业将其经营信息、财务信息、风险信息、管理信息等告知客户、股东等。准确充分的信息披露框架,一是有助于提升互联网金融行业整体和单家企业的运营管理透明度,从而让市场参与者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及其内在风险进行有效评估,发挥好市场的外部监督作用。二是有助于增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信任度,奠定互联网金融行业持续发展的基础。三是有助于避免监管机构因信息缺失、无从了解行业经营和风险状况,而出台过严的监管措施,抑制互联网金融发展。加强信息披露的落脚点是以行业自律为依托,建立互联网金融各细分行业的数据统计分析系统,并就信息披露的指标定义、内容、频率、范围等达成共识。当前,提升互联网金融行业透明度的抓手是实现财务数据和风险信息的公开透明。
原则9: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应保持良好、顺畅、有建设性的沟通
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良好、顺畅、有建设性的沟通,是增进相互理解、消除误会、达成共识的重要途径。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应主动与监管机构沟通,努力使双方就业务模式、产品特性、风险识别等行业发展中难题达成理解。特别是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拿不准的环节,更要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力求避免法律风险。在此过程中,推进行业规则逐步健全。另一方面,建设性的沟通机制有助于推动监管当局按照激励相容的原则设计监管规则,充分体认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运营和内部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促进监管要求与行业内部风险控制要求的一致性,降低合规成本。
原则10:加强消费者教育和消费者保护
强化消费者保护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目标,也是许多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点。要引导消费者厘清互联网金融业务与传统金融业务的区别,促进公众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性质,提升风险意识。在此基础上,切实维护放贷人、借款人、支付人、投资人等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前重点是加强客户信息保密,维护消费者信息安全,依法加大对侵害消费者各类权益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例如,针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面临的交易欺诈、资金被盗、信息安全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应针对性地加强风险提示,及时采取强制性监管措施。
原则11:强化行业自律
相比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优势在于:作用范围和空间更大、效果更明显、自觉性更强。今后一段时期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程度、行业发展的有序或无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管的态度和强度,从而也影响着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未来的发展。为此,行业领头的企业必须发挥主动性,尽快带头制定自律标准,建立行业内部自我约束机制,不应一味等待政府的强制性干预。近期陆续成立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方面,尽快发挥影响力。特别是要在全行业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强化整个行业对各类风险的管控能力,包括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风险、IT风险、洗钱风险、流动性及兑付风险、法律风险,等等。
原则12:加强监管协调
互联网金融横跨多个行业和市场,交易方式广泛、参与者众多,有效控制风险的传染和扩散,离不开有效的监管协调。一是可以通过已有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跨部门的互联网金融运营、风险等方面的信息共享,沟通和协调监管立场。二是以打击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为重点,加强司法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三是以维护金融稳定,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为目标,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四、积极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各条原则各有侧重,不同原则之间并非完全一致,这些原则的同时实现并不容易。事实上,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挑战,亦是全球监管者在金融创新领域中面临的永恒难题:如何在改善金融效率和维护金融稳定之间恰当地平衡?
美国的次贷危机已然表明,只注重效率不注重稳定、“最少的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等理念是行不通的。单纯追求稳健而过度抑制创新,也远非良好的监管选择。一个现实问题是,金融监管的格局是基于已有的金融业务并遵从法律规定确立的。在这样的框架下,当新的金融业态出现后,难以找到或客观上并不存在明确的主监管机构,这常常使得只有当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后,相关监管问题才可能会被严肃地提上议事日程。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的金融业态,为探索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模式提供了一个不可多得的机遇。应当立足我国金融发展实际,把互联网金融作为践行良好金融创新监管理念的试验田,积极探索未来新金融监管的范式。
㈣ 澳大利亚与英国“双峰”监管模式究竟有何区别
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起源于英国,由澳大利亚于 1998 年率先开始实践并良好运行至今,而英国在金融危机后的监管体系改革中也转向了双峰监管模式,可见双峰监管模式有着独特的魅力与实践意义。通过对比两国双峰监管模式在机构设置、监管思路、双峰机构独立性等方面的不同,分析双峰监管模式的内涵与特点,以期为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提供一种模式选择。
2013 年 12 月 20 日,澳大利亚财政部公布了新一轮政府金融体系调查的最终调查范围,同时任命了由David Murray AO 领导的四人调查团,标志着 2014 年澳大利亚金融体系调查( Financial System Inquiry )的正式启动。此前的金融体系调查都成为澳大利亚经济改革的主要催化剂,特别是前一次的 1997 年沃利斯调查( Wallis Inquiry ),直接引致了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制度改革,澳大利亚审慎监管机构( APRA )的建立及当前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 ASIC )的形成。这些改革都促进了澳大利亚经济的稳定与增长,是金融监管机构的重塑,建立双峰监管模式更被认为是澳大利亚经受住全球金融危机考验的一大重要因素。在澳大利亚政府新一轮金融体系调查实施之际,本文再次聚焦澳大利亚的成功金融监管经验,探究双峰监管模式的特点。实际上,自 2008 年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就开始聚焦澳大利亚双峰监管模式,很多国家正在考虑乃至已经采纳这种双峰监管理念,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英国2012 年开始的金融监管双峰模式改革。因此,本文将对比澳、 英两国双峰监管模式的异同,以便深入理解双峰监管模式的特点和制度设计理念,为我国金融监管改革提供一种模式选择。
一、 澳大利亚与英国金融监管制度概况
(一)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制度
在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框架中,监管和监督澳大利亚金融体系的职责被分别授予四个机构:澳大利亚审慎监 管 局 ( the 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APRA )、 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 the 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ASIC )、 澳大利亚储备银行( the Reserve Bank of Australia, RBA )和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 the Australian Treasury )。以上四者又共同组成金融监管理事会( Council of Financial Regulators,CFR)。 虽然有多个主要监管机构,但对金融体系监管承担更多职责的是 APRA 与 ASIC,且这两个机构的权利配置正体现了双峰监管理念,故一般认为澳大利亚是 “双峰” 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
1997 年,澳大利亚政府对本国金融体系进行了全面调查,该调查由著名的墨尔本商界领袖斯坦·沃利斯( Stan Wallis)领导的委员会进行,故也称沃利斯调查,该调查对澳大利亚的金融体系改革影响重大。根据沃利斯委员会调查报告的建议,澳大利亚政府在 1998 年 7 月1 日成立了独立的审慎监管机构—— “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 ( APRA ),开始了 “双峰” 金融监管模式的实践。“双峰”中的另一峰——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 ASIC ),其前身是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 Australia Securities Commission),根据《2011 年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法案》 设立并履职,由此形成了具有澳大利亚特色的经典“双峰” 模式,该基本组织结构运行至今。
(二)英国的双峰监管制度
2007 年的金融危机使英国遭受重大损失,英国政府在完成了监管机构对金融危机所作反应的检讨后,开始了 “双峰” 监管模式的改革。英国财政部认为,过去几年的反思表明,三方金融监管模式(“tripartite”model of financial regulation)的缺陷是英国未能预测,或者说充分应对 2008 年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英国政府致力于引入一套新的金融监管机制——该套机制有着明确目标和责任,并且以专业监管者的判断为监管核心。根据英国 《2012 年金融服务法案》 ,英国于 2013 年 4 月 1日开始了一套新的金融监管制度。
以 《2012 年金融服务法》 为标志,英国再次实现了金融监管改革的重大创新,建立起以英格兰银行为主导,宏、 微观审慎监管机制相协调、 微观监管机制相平衡的监管体制,确立了新的中央银行监管机制和双峰监管机制。从市场主体的角度来说,新监管模式意味着存款机构、 保险机构和主要投资公司都将有两类监管者,一类着眼于审慎性(即 PRA ),另一类着眼于行为(即 FCA )。而其他公司(如那些非 “al regulated” 的公司)都将单独由 FCA监管。
二、 澳大利亚与英国双峰监管模式的对比
(一)差异之一:机构设置不同
双峰监管模式起源于英国,却由澳大利亚率先践行。根据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 的阐述,金融监管的目标应当是 “双峰” 的:一是实施审慎监管,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防范系统性风险;二是实施行为监管,旨在纠正金融机构的机会主义行为、 防止欺诈和不公正交易、 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澳大利亚与英国的双峰监管模式都是基于这一理念构建起来的,基本框架都是设立机构分别负责审慎监管与金融消费者保护,但在具体的监管架构设计上又有许多不同。
1.澳大利亚经典双峰模式
根据 “双峰” 理念,澳大利亚设立了两个监管机构负责主要金融监管,即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通过实施审慎监管保证金融系统稳定,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通过实施行为监管保护消费者利益。这套机构设置与权力配置模式完全契合双峰理论的要求,一般称之为经典双峰。这套模式对澳大利亚来说行之有效,2008 年金融危机中澳大利亚抵御冲击的优秀表现就是有力证据,自1998 年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实施双峰模式以来一直没有做大的改变。在近日公布的澳大利亚金融体系调查最终报告中,以 Murray 为首的调查委员会同样认为,澳大利亚的监管架构无需做大的变动。
2.英国内双峰模式
英国在 2012 年的金融监管改革中,也采纳了 “双峰”监管理念,但其最终确定的监管机构设置与权力配置方式有别于澳大利亚。英国设立了 FPC、 PRA 两个机构负责以维护金融系统稳定为目标的审慎监管,明确区分了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即在负责宏观审慎监管的 FPC 下,再单独成立负责微观审慎监管的 PRA。
英国同样设立了 FCA 负责以消费者保护为目的的行为监管,但从整个监管框架来看,该机构的层级、 地位低于澳大利亚的 ASIC。而基于 FPC 的宏观审慎监管职权,FPC 可以向 PRA 与 FCA 发布指示( Directions)和建议( Recommendations),同时也可以先跟其他主体提出建议。由于 FPC 是英格兰银行的内设委员会,可以理解为英国金融监管双峰——PRA 与 FCA,是在英格兰银行的指导下运作,即双峰的机构层级低于英格兰银行。此外,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只负责银行、 保险公司和大部分养老金的审慎监管,而拟设立的英国审慎监管局还可以对符合特定标准的证券公司进行审慎监管,从而保留了综合监管的某些特征。 因此,相较于澳大利亚来说,英格兰的金融监管框架被称为内双峰或者准双峰模式。
3.机构设置不同的原因
相对澳大利亚而言,英国在双峰模式下的机构设置更为细致复杂,笔者认为这种差异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是设立双峰监管模式的背景不同。澳大利亚于1998 年设立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局,其改革更多的是出于金融业发展所引出的监管变革需要,是以温和的方式自发地重新安排金融监管框架。因此在双峰机构设置上,基本就是依循了 “双峰理论” 的设想,分别设立两个独立的机构负责主要金融监管活动。相比之下,英国的监管改革是迫于金融危机的压力而为,其改革基础也已形成定式的三方监管,改革的指导依据在于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因而最终的监管机构设置较为复杂且更强调宏观审慎监管。
二是从金融监管传统来看。英国的双峰机构更需要一个统一协调机构——金融政策委员会( FPC )。英国的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局主要是通过继承金融服务局( FSA )的原有职能而来,故两机构从金融监管传统上看需要一个统一协调机构(或者说是一套专门的协调安排机制),以实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减少监管重叠的同时也避免监管真空,保证两机构能从 “在同一机构下运行”的状态,顺利过渡到 “分拆并各自独立运行” 的状态,保持金融监管的稳定与连贯,而澳大利亚则不存在这种传统惯势。
三是两国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传统地位不同。澳大利亚中央银行一开始拥有强大职能,不仅行使中央银行职权,同时还作为商业银行从事商业运作。审慎监管局成立之初就是为了分拆央行权利,在机构设置上自然形成了双峰机构与央行并立的局面。与此相反,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自 1694 年成立以来不断扩大职权,逐步成为金融系统的稳定器,在整个英国金融监管中一直扮演主要角色。再加上英国改革前,英格兰银行就是金融监管的核心监管力量之一。在新的监管框架中,分别负责金融监管两大目标的 PRA 与 FCA,在履行监管职责时自然离不开央行的督导与监控。
(二)差异之二:审慎监管的思路不同
1.澳大利亚——以风险为基础( risk- based approach)
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一直强调,要通过有力的且有前瞻性的监管来完成其法定职责。APRA 认为,只有当监管以风险为基础(risk- based),同时又关注结果(outcomes- focused)的时候,才能发挥出更大的效用,相应的也有助于促进整个审慎监管框架下效率和效果的最大化。根据 APRA 的解释,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思路,就是要 “以识别、 评定受 APRA 监管机构或金融体系领域中存在的最大风险为核心,然后引入监管资源和监管注意。”
其设计初衷就是为了提升监管领域内的效率和效果,即在最高风险领域实施最高强度的监管,而在低风险领域实施较低强度的监管。
2.英国——以判断为基础( judgment- based approach)
英国在 1997 年成立金融服务局( FSA )的时候采取的思路是基于原则的监管。而在 2012 年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英国财政部强调,双峰模式下,审慎监管局PRA 将 采 取 前 瞻 性 的、 基 于 判 断 的 监 管 思 路( Forward- looking, judgment- based approach),并加速移除旧的应对式的监管观念。这一监管思路具体来说衍生出如下特点:( 1)主要以判断为基础,即 PRA 要主动判断,一家金融机构是否安全且稳定、 保险机构是否为投保人提供了合适保障以及公司是否能持续符合基本监管门槛;( 2)具有前瞻性,PRA 对公司的评估不仅基于当前的风险,还基于那些将来极有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而判断是否要提早进行干预;( 3)专注性,PRA 的监管特别专注于那些会对英国金融体系造成巨大风险的问题或公司。PRA正是将以上判断作为监管基础,据以识别公司内部缺陷,从而并辅以合适的干预手段。 FCA 在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时,同样也采纳了前瞻性的、 以判断为基础的监管思路。
3.监管思路不同的原因
澳大利亚提出 “以风险为基础” ,是从监管对象角度设置监管活动的原则,即在制定监管规则、 确定监管措施时,都以监管对象的风险、 监管对象对金融系统施加的风险为依据。英国提出 “以判断为基础” ,是从监管者角度设置监管活动的原则,即强调监管者在实施监管活动时要进行主动判断,判断的依据为监管对象的风险,判断的结果为是否应采取提前干预措施。
两国在审慎监管思路上的表述不同,笔者认为原因之一是英国对以前 “原则监管” 理念的反思和变革。英国在之前的原则监管思路下,强调的是被监管对象主动判断自身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并自主采取其认为最经济合理的措施以符合监管要求,相对地,监管者就是被动地开展监管活动,较少对金融机构及其行为进行干预。这种 “低干预” 模式使得监管者对许多金融机构的风险视而不见,闹出北岩银行破产风波,也导致未能及时察觉单个机构风险积聚给整个金融系统稳定带来风险,使得英国在金融危机中损失惨重。故而在新的双峰监管模式下,英国特别提出了 “以判断为基础” 的审慎监管思路,提高监管者的主动性和干预程度。
(三)差异之三:双峰机构的独立性不同
两国机构设置上存在差异的原因,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双峰机构的独立性存在差异。双峰机构独立性的不同,使得各主要监管机构监管权力的配置存在多少、 大小之别,这必然使得两国的监管协调机制存在差别。这种独立性差异直接表现在双峰机构与本国央行的关系上。
1.澳大利亚:双峰机构独立于央行
澳大利亚的双峰——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 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两个机构拥有法定的独立地位,直接对政府和议会负责,相互之间,与其他主要监管机构之间,都无隶属关系。所以说,澳大利亚双峰机构与澳大利亚储备银行是并行的、同级别的金融监管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的运作资金主要来自于它的监管对象,这也说明其在金融监管中具有很强的独立地位,不会受制于其他监管机构。
2.英国:PRA 为央行子公司
英国的双峰机构之一——审慎监管局是英格兰银行的子公司。一方面,基于股权控制关系,审慎监管局根据 《公司法》 受到母公司英格兰银行的直接控制与监督;另一方面,根据 《2012 年金融服务法》 还要受到英格兰银行内新设的金融政策委员会( FPC )的指导和建议。英国的双峰机构之一——行为监管局,其作为 FSA 的继承机构,在法律地位上虽然独立于英格兰银行,但根据 《2012年金融服务法》 的规定同样需要接受英格兰银行内金融政策委员会( FPC )的指导和建议。由此可见,英国的双峰机构与本国央行联系紧密,在英格兰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下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二者的独立性小于澳大利亚的双峰机构。
三、 结语:双峰监管模式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有借鉴意义
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仍固守机构监管模式,实施 “分业经营、 分业监管” ,由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保监会、 证监会共同承担金融市场的主要监管职能。但随着监管者监管态度的放松以及实践中混业经营现象的出现,分业监管制度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创新态势和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制度的变革势在必行。世界上并不存在最优的监管模式,也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世模式,各国对于监管模式的选择更多的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平衡结果,这就决定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绝对不是一蹴而就的,金融监管改革的成功也不会是简单变换一种模式就能够实现的。 但是,不管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如何选择,双峰监管理念都可以为之所用,因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保护消费者是金融监管不可绕过的两大目标。因此,澳大利亚与英国双峰监管模式的制度设计对我国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第一,在监管机构的设置上更多地考虑监管目标。双峰监管的基本理念就是:基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和保护消费者的两大目标,将金融监管机构整合成两个,一个通过审慎监管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目标,另一个则通过行为监管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对此,澳大利亚的实践是:这两个机构( APRA 与 ASIC )承担主要金融监管职能,独立运作,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形成并行的金融监管格局。而英国的实践是:这两个机构( PRA 与 FCA )承担主要金融监管职能,都接受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英格兰银行内设的金融政策委员会的建议与指导,且PRA 为央行子公司,形成两机构在央行的监督指导下运作的监管格局。可见,同样是双峰监管模式,具体机构设置上完全可以根据本国情况做出不同安排。有鉴于此,我国在未来的监管机构整合中,也可以考虑采用双峰模式,设立独立的审慎监管机构和行为监管机构,通过两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层级设计和职能配置,特别是考虑两机构与我国央行的关系,进行符合我国实际的监管机构设置改革。
第二,在监管思路上注重风险指标和监管者的主动判断。在监管思路上,澳大利亚表述为 “以风险为基础” ,英国表述为 “以判断为基础” ,虽然表述不同,但都反映了双峰监管模式下监管者实施监管的指导原则——注重风险,主动判断。我国在进行监管改革时,不管模式选择和机构设置为何,其实都可以借鉴这种监管思路,依据风险评估和判断实施监管活动,既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又不致抑制金融市场的创新和发展。
第三,在监管机构的协调上强调信息交流与共享。从澳大利亚的监管协调机制,特别是各主要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与协调中可以看出,监管者协调的关键就是信息交流与共享。只有在信息共享的前提下,才能避免双峰机构之间、 双峰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重复和真空,保证监管者行动的协调与统一。当然,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也包含了金融信息交流与共享的要求,相比来说不够明确和细致,没有解决交流什么信息、如何实现及时有效交流等关键问题。所以,在以后的监管制度改革中,可以参考澳大利亚双峰模式下的成熟经验,设计合适的监管协调机制,特别强调信息的交流与共享
㈤ 英国期货市场的优点
一、监管层次分明,分工明确
FSA,英国金融监管局,类似于我国的证监会、银监会以及保监会的复合体,承担着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的监管功能。(独家证券参考,全新角度看股市……)
FSA监管的原则就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特别是散户的利益,维护市场信心,FSA和公司保持稳定的联系,确保了解期货市场的最新动态以及公司动态。例如,FSA公布有热线电话,供一般的公司与之接洽,并且FSA还有工作人员专门负责一些大型公司,比如我们后来访问的Calyon(凯雷)就有FSA的人专门负责监管。
FSA的人员会定期和期货公司的高管沟通,也就是下基层,听取公司的工作汇报以及未来的工作安排。在年报中,期货公司还需要向FSA报送未来一年的工作计划安排。当然,FSA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经纪公司更为频繁的报送监管报表,从每月一次改为每天,而且即使问题解决后,也需要继续每日报送,直到FSA认为不需要这么做为止。
FSA的工作人员来自五湖四海,国际化特征明显,例如负责接待我们的两位FSA官员均为来自德国的女士。FSA工作人员的敬业和专业精神给我们留下了深刻印象。
二、中央清算机构主要控制资金风险
从控制风险的角度看,LCH也就是伦敦清算行,成为风险控制的核心环节。我们在6月24日上午来到清算行,LCH总裁介绍了LCH-clearnet的历史。目前国内的交易所还承担着清算所的功能,但是从欧美国家期货市场的状况看,独立的清算行更能够起到控制市场风险的作用。首先,LCH是一个确保独立的结构,成为所有卖家的买家,所有买家的卖家。当然,LCH的清算会员需要具备一定的资金资格。作为非营利性组织,LCH致力于提高服务,同时降低手续费,收入主要用来提高技术水平,盈余将会返还给清算行的会员。
LCH实行的具体风险控制机制包括,在交易行情波动剧烈,市场风险巨大的时候,就会提高保证金,甚至当日追加保证金,会员如果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清算行有权直接从银行划拨资金,如果账上没有钱,LCH可以平掉多出的合约。LCH没有持仓限制,但是会根据持仓的规模,要求会员增加保证金额度。
LCH还有一套类似于span的系统,以此来计算出潜在的风险,主要是通过输入某个合约的历史最大波动范围,以及输入理论的波动值,计算出在极端的情况下需要的最佳保证金水平。
三、交易所控制交易风险
在伦敦期间,我们还走访了国际石油期货交易所、伦敦金属交易所、Euronext-LIFFE伦敦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等三家期货交易所,最为直观的感觉就是,这三家交易所的外观都非常不起眼。LIFFE位于Cannon街旁边的一座三层建筑物里面,外观和一家普通的商店没有区别,但是进去之后却发现别有洞天。LIFFE是一家纯粹的电子化交易所,没有另外两家交易所的交易池(tradingfloor),而是在全世界26个国家有2万多台终端,但是LIFFE非常注重技术,技术人员就有三千人。进入LIFFE后,最引人注目的就是一个特别庞大的大厅,工作人员和不停闪烁的电脑屏幕很有特点,这就是市场监控部,负责动态监管LIFFE交易的所有品种。LIFFE的工作人员给我们介绍了如何动态的调整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保证市场的流动性,同时又能控制交易者的资金风险。
老牌的伦敦金属交易所和国际石油期货交易所则保留了传统的场内喊价交易。LME的监管部官员是一位来自中国香港的同胞,已经在英国生活了三十多年,她非常热情地介绍了LME先进的监管系统,从中可以动态计算会员持仓以及交易数据,以及会员持有的仓单数量和总仓单量的比率。LME没有持仓限制,而是通过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了解持仓的具体内容,当某个会员的客户持仓过于集中时,交易所就会要求会员对此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当集中度超出一定标准,例如90%的时候,交易所将会要求会员将持仓减下来。
四、期货公司如何适应监管要求
在伦敦期间,我们还访问了英国的凯雷期货公司以及AMT期货公司。这两家公司规模不同,而且客户构成也有很大不同。凯雷期货公司前身为著名的Carr期货公司,客户主要为机构投资者。该公司内设庞大的监管合规部,负责和监管部门打交道。凯雷期货合规部的负责人为我们详细介绍了如何按照FSA要求来规范业务运作流程,包括协调各种报表的报送,针对监管部门的要求来作出相应的答复。
AMT公司的负责人也详尽介绍了期货公司在日常风险管理中的运作流程,包括如何对客户风险进行评估。他着重强调,并非所有的客户都适合做期货,而且期货公司也需要对客户的资金能力不断进行评估,在必要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客户的资信情况,以避免出现客户保证金追加不到位的情况发生。这一点充分体现了英国期货公司审慎的经营理念,他们总是力图将风险控制在事前。
为期十天的考察活动,使我们对英国的期货市场监管有了更深的了解。近年来,欧洲期货市场异军突起,在成交量频创纪录的背后,以英国为代表的欧洲期货市场却很少出现重大风险事故,这其中的奥妙就在于欧洲期货市场务实严谨的风险监管体制,这方面对于我国的期货市场风险监控体制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㈥ 欧美国家对大宗商品市场的监管体系是什么样的由哪些政府部门负责呢
大宗商品是通过商品交易所进行电子交易,主要是由通过期货和期权。可以参照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体系。中国主要的政府部门:交易所(如我国的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证监会。欧美的话是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监管。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根据1934年根据证券交易法令而成立,是直属美国联邦的独立准司法机构,负责美国的证券监督和管理工作,是美国证券行业的最高机构。
㈦ 期货市场的操作模式有哪些
在期货市场上,根据期货的基本功能其常见的操作模式有以下三类,分别是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
㈧ 期货市场的操作模式是什么
1、套期保值套期保值是指把期货市场当作转移价格风险的场所,利用期货合约作为将来在现货市场上买卖商品的临时替代物,对其现在买进准备以后售出商品或对将来需要买进商品的价格进行保险的交易活动。2、投机期货投机是指在期货市场中,买卖标准化期货合约以达到牟取利润的目的的行为。主要有承担价格风险、提高市场流动性、保持价格体系稳定的作用。在投机交易中应该注意掌握期货的知识,熟悉交易的规则;确定获利的目标及最大的亏损限度。3、套期图利它是指参与者利用差价,对两张不同类的期货合约同时买入和卖出,并从中获得风险利润的交易行为。它丰富期货投机的内容,使期货投机不仅是期货合约的绝对价格的水平变化,还更多转向期货合约相对价格的水平变化。
㈨ 美国政府对期货市场的监管模式对我国完善期货市场监管体系有何借鉴意义
1. 美国期货市场的监管模式
l 1974 年以前,美国期货市场都由交易所自我管理,交易所通过执行各种规则和发挥理事会、专业委员会及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有效实施自我管理。
l 20 世纪70 年代期货交易品种扩大到金融产品后,由政府、期货业协会和交易所组成的三级监管模式逐步形成。
l 1974 年美国国会在原来《商品交易所法》的基础上通过了系统严密的《商品交易委员会法》,并成立了全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CFTC 是美国期货市场最高权力和监管机构,它通过制定严密高效的法规贯彻实施国会通过的法律,宏观上对市场参与者进行管理。
l 1981 年美国期货业协会(NFA)注册成立,协会会员遍及期货公司、咨询顾问、基金经理、结算银行、交易所、社会公众及有关商业机构,具有充分的广泛性。期货业协会代表着整个行业各方面的切身利益,真实反映着行业的呼声和要求。在美国三级监管模式中,在政府宏观管理下,交易所和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至今一直发挥着市场管理的基础和核心作用。
中国期货市场是适应现货贸易的需要在远期现货市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最早的郑州商品交易所和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就是以原有现货批发市场为依托成立的。在旧的计划经济条块分割的格局下,在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支持下建立期货市场是历史的必然。
l 在1992-1998 年期间,中国期货市场的政府监管实质上也主要是由各自的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同时交易所自我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当时在此背景下,各期货交易所保持了旺盛的生命力,新品种不断推出,市场规模逐年扩大。当然,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很快暴露出来,一是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难以实现专业化管理,有时为了追求地方和行业利益,对交易所放任不管;二是市场缺少应有的法律法规,导致交易所自律管理无所遵从,有些交易所过分追求市场规模和短期利益,甚至纵容过度投机和违规操纵行为,市场功能受到较大扭曲。所以,在此期货市场多头分散管理期间,国务院从1993 年开始多次发布行政命令,停止了大部分上市品种的交易,交易所也由15 家减少到3 家。
l 1998 年以证监会为中心的集中监管模式形成。中国期货市场的清理整顿基本结束,原来隶属于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交易所正式收归证监会。此后,1999 年6 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中国证监会也出台了关于交易所、期货公司等四个配套管理办法,进一步确定了以中国证监会为中心的集中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是与清理整顿的历史阶段相适应的,它把中国期货市场由盲目、无序发展导向了理性、有序发展的轨道。
l 以政府监管为主,还是以自律监管为主,目前已是中国期货市场发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政府监管而言,政府监管具有统一性、权威性、强制性,能够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克服市场失灵,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利益,维护市场长期稳定发展。但是,政府监管也具有被动性、滞后性、突然性和不可逆性。行政监管只能是事后干预,突然采取行政干预容易给市场带来硬伤和后遗症,干预过多过细容易导致市场低效率和无活力。所以,以政府监管为主,只能是在期货市场出现混乱、偏差和风险时采取的阶段性政策,一旦市场恢复了有序发展,政府应主要用法律法规对市场进行宏观管理,让市场充分发挥自律管理职能。以自律管理为主,可以减轻政府部门的压力,分散市场监管风险,有利于市场自我控制、自我调节、自我完善。
近十年来,世界期货市场国际化、一体化步伐加快,成功的期货市场监管模式也呈现出趋同性:
l 从监管体制看,三级监管模式已被各国普遍认可。这种分层化监管,有助于环环相扣,层层控制,互相制衡,分散风险,有利于不同层次借助于市场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对市场综合监管。
l 从监管重点看,大多都把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作为期货市场监管的基础和核心力量,尊重市场规律,保证监管的市场化和灵活性。
l 从监管的手段看,各国都强调政府要从宏观上对市场进行法制化管理,保证期货市场发展的有序性、稳定性和持续性。
l 从发展角度看,各国都在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总结监管经验教训,分析检查各自监管模式的有效性,在实践中对其不断进行改进和调整,从而更好的保护期货市场的竞争性、高效性和流动性,提高为市场参与者服务的水平。
哥们你是写论文用吧,不给分真心有点少。
这是中大高博士的论文,摘了一部分给你了,希望有用
㈩ 在证券市场上,政府监管机构的模式有哪些
证券市场上,政府监管机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设置独立机构管理的模式,另一种是政府机构兼管的模式。
独立机构管理模式,是指设置中央一级的独立机构对证券行业进行管理,是一种独立机构、专职管理的模式。
例如美国的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之外);法国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隶属于行政内阁,相对独立的行政管理部门);意大利的全国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与证券业相关的协调机构,由政府管理部门所组成)。政府机构兼管模式,是指现有的政府相关部门在原职责之外,兼管证券行业事务的模式。主要有财政部兼管、中央银行兼管、中央银行和财政部共管等。以上资料参考自金融互联网平台爱宝盆。
目前,我国的政府监管机构模式,为设置独立机构管理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