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下
Ⅰ 委托理财案件有哪些纠纷类型,案由及法律适
您好,法院在立案时以“委托理财纠纷”暂定案由,在具体审理委托理财案件过程中,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具体而言:
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并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委托监管合同案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接受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资产委托人的委托,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督管理的,应认定成立委托监管合同关系,并以委托监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在委托理财合同案件和委托监管合同案件中,在法律适用方面宜遵循如下思路:首先,应主要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其次,从《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金融法律、法规中寻找有关证券、期货等交易规则,作为处理案件之依据。再次,从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制订的相关金融行政规章中援引有关营业资质、禁止性交易行为等规定作为判案的参照依据。目前这类参照依据主要包括: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1] 265号《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3 年中国证监会第17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最后,对于具体案件中出现的新型疑难法律问题,应结合国家宏观经济和金融政策,综合运用委托理财案件审理原则、民商法基本原则、原理和法律解释学的方法予以分析和处理。
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4.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合伙关系,以合伙协议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5.信托合同纠纷案件。在委托理财合同实践中,若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委托资产与委托人资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资产相互分离,以使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且受托人具备法定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等《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行为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成立信托合同关系,以信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Ⅱ 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有非法经营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满足以下条件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合同,股权转让是合同项下债的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时间是不一致的,股权转让生效是在协议生效之后。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转让股权,实质是处分其所有的股权。公司法第35条是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这是对股东处分股权作了限制。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注意事项
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应当遵守《合同法》的规定,还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除了遵守《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作出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鉴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事项:
1、签订合同的主体
在股权转让中,出让股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受让方可以是原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是股东外的第三人。在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会造成签约主体的混淆。另外,如果受让方是公司,要考虑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如果是自然人,则要审查其是否已注册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会或其他股东的决议或意见
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前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能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同时,还需注意其它法定前置程序的履行,否则会出现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无论是开股东会决议还是单个股东的意见,均要形成书面材料,以避免其他股东事后反悔,导致纠纷产生。
3、对前置审批程序的关注
一些股权转让合同还要涉及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国有股权、或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等。
4、明晰股权结构
受让方应当通过审阅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必要的文件,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
5、受让人应认真分析受让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
①考察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a、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正常; b、核实企业的供货合同或订单。
②分析企业财务状况 :要求企业提供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核实企业的资产规模、负债情况;核实企业所有者权益是如何形成的;判断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
③企业的纳税情况调查。
6、受让人应尽量了解所受让股权的相关信息,以确定是否存在瑕疵
①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即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
②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违约)的瑕疵,即股东出资不按时、足额缴纳。
③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股权出质的情形。
7、股权转让协议应要求合同相对方作出一定的承诺与保证
①受让方应要求出让方做出如下承诺与保证:
a、保证所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完整、真实、且合法有效;
b、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c、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d、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不存在拖欠土地使用出让金等税费问题,且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
e、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并就债务承担问题与受让方达成相关协议;
f、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
②出让方应当要求受让方作出如下承诺与保证:
a、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
b、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8、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Ⅲ 关于期货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 1999年06月02日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1999年05月25日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1998年08月01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
* 1996年12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 1996年09月0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 1996年02月23日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 1995年07月20日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 1994年09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粳米、菜籽油期货交易和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请示的通知
* 1994年05月1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
* 1994年04月0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 1994年04月0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 1993年11月14日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Ⅳ 国家工作人员借3分利息犯罪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加强,侦查理念和手段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是腐败份子的反侦查意识也随之提高,特别是当今我们处于高度信息化的社会,一些腐败份子认识到传统的行受贿犯罪形式不再隐蔽,越来越要需要披上“合法”的外衣,从而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我国的法律在面对新型权钱交易形态上出现滞后,使得很多贪污、受贿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没有追究,这无疑会助长腐败分子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从而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部分新型受贿犯罪作出司法解释,但是当今社会出现一种新的受贿形式:即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他人高额利息。对于此种行为因为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涵盖,使得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取借款利息的形式下,实质上却是进行着权钱交易行为。
一、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由获取高息的几种情况
通过实践中查办大量案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由获取高息的形式有以下三种:
(一)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将闲余资金借给请托人,并约定一定的利息。在我们检察机关查办某市政协主席李某受贿一案中,李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某房地产开发老板张某,然后要求张某每年支付其利息10万元,即5分的利息,张某因在征地、房产开发上有求于李某,便答应李某的要求,从2007年至2011年,张某每年都将10万元的利息交给李某,因此张某五年连本带息共支付李某70万元。
(二)请托人为了和国家工作人员建立比较稳定的关系,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国家工作人员借款,而后给予高额回报。如我们查办某市房产局副局长薛某受贿案件中,该市个体老板祝某为和薛某建立良好关系,便以生意上缺少周转资金,向薛某借款10万元,期间半年,后来祝某以还款为由总计支付薛某20万元。
(三)国家工作人员和两个以上的请托人建立借贷关系,首先以较低的利息向一个请托人借款,然后再将此借款以高息借给另一个请托人,从而获取利息差额,即我们俗称“空手套白狼”行为。
二、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由获取高息行为的特征
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既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合同法的范畴,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实行的相互资金拆借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正常的借贷关系应该具备以下三要素:主体平等、意思表达自治、借款用于资金周转。
以借贷为由获取高额回报犯罪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有所不同,其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职务性,即此种借贷关系发生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答应或者已经为对方谋取了利益,然后以借贷为由收受对方给予高额回报。一般来说,正常的借贷关系总是基于一定的感情、信任基础,双方地方平等,不存在依赖性,而国家工作人基于职务之便实行借贷明显违背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它是基于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上,因此此种借贷关系的首要特征是职务性,这也是区分正当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
(二)高额回报性,即此种借贷关系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所不同的是,此种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一般来说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高出许多,有些甚至达到100%的利息。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基于收益考虑,不可能支付过高的利息,否则资金产生的收益还不足以支付利息,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高,这是因为借款人因为资金周转急需所致,并且一般说来周期短,所借资金产生的收益高于借款利息。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获取的高额利息行为,借款人即请托人并无资金急需之处,只是以借贷关系为由和国家工作人员保持较好关系,而后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帮助。
(三)具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性,从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的借贷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以不损害他人为前提条件,事实上,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不存在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情况,而以借贷形式获取高额回报的行为是通过出借和借入借款来实现不可告人的目的,这种“借款利息”关系实质上就是行贿与受贿关系,是腐败的一种新表现,其获取高额利息收入,是接受他人财物的体现。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理由从工资外得到其他收入,用“借款利息”方式获取收入,破坏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公务行为的正当和公正,损害了社会性利益分配的正义性。因此,这种行为的实现必然会给第三人带来损害。
三、将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由收受高额利息的行为纳入受贿犯罪范畴的必要性
(一)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高额利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传统的行受贿犯罪都是一对一简单的权钱交易,即一手交钱、一手办事。这种犯罪形式因其直接、单纯的特点很容易受到司法机关的查处,不少腐败分子在检察机关不断查办职务犯罪的高压下,放弃这种单纯的犯罪形式,转向更加隐蔽、更能逃避侦查的手段,因此现今社会出现大量隐性受贿犯罪形式,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获取高额回报只是其中一种形式,本文前面所述的某市政协主席李某受贿一案中,李某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过程中,主动提出借款给对方,并约定高于银行存款利息,从而获得高息回报,对于这部分事实,因其和民间借款混淆不请,虽然李某对此供认不讳,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关于借款获得高额回报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从而在司法上很难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受贿犯罪。
当今社会,这种以借款为名获取高额回报的情况大量出现,如使得检察机关在面对此种情况时只是移送纪检部分当做违纪处理,并不能从法律上对其进行打击,这样使得部分犯罪份子既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又逃避了法律惩罚,在一定程度上说,法律对此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大打折扣。
(二)将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名获取高额回报纳入受贿犯罪的法律必要性
受贿犯罪从立法精神上是对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一种惩罚,上述案例一中的李某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聪明”地混淆民间正常借贷关系逃脱法律制裁,使得我们不得不对这种披着合法外衣行违法之实的行为加以关注。
首先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种借贷关系产生前提是对职权的依附,受贿人如果没有掌握一定的职权,并为其谋取利益,借贷关系将无从谈起;其次从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表述来看,这种行为主要将直接收受和索取财物通过增加借贷关系,变相收取。但这一方式仍然属于权钱交易的一种形式,不能改变其违法犯罪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新型受贿犯罪形式作为相关规定,如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关于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请托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都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贿赂的情况却没有规定,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以借贷关系为由变相收受贿赂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种行为也应该纳入受贿犯罪范畴。
四、关于如何认定此种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的高额利息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获取高息行为为受贿犯罪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何谓高息?以什么标准认定高息,我们认为此种新型受贿犯罪与两高《意见》第四条,即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请托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参照该意见第四条办理,《意见》第四条有“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表述,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获取高息的认定上,也应该有“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表述。目前现实的做法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的利息应属合法,然而,实践中出现如下案例: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借款给请托人,每年获取固定收益,收益率较高但从未超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基于此,多数办案人员认为:必须坚持《意见》委托理财型受贿的明显标准,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内的收益回报符合市场规律与法律规定,不能以受贿论处。
我们认为机械地以是否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四倍的标准作为高额回报是不妥当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是用于指导民事合同中,平等主体双方就利息约定问题所做的规范性意见。民事合同中,双方自由缔结合同,只要遵循意思自治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就利息约定问题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取高息实质上是受贿犯罪,以民事合同上的司法解释用于刑事犯罪认定上,显然不妥。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出台是建立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基础上,本文所说以借贷关系为由获取高息的情况,从实质上说,是一种虚假的借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交付几十万、上百万资金后堂而皇之地每年收取20%至30%的巨额投资回报,请托人收取借款并不实际操作,行为双方的所谓借贷关系均指向一个目的——掩饰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收受贿赂的腐败交易关系。在这种条件下仍然认为“明显”超过应得收益才能以受贿论处,实际上是虚假借贷关系和真实的借贷关系进行不当混同,机械地、片面地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明显标准的适用对象。
在如何确定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高息行为中“高息”,一种意见为,凡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并收取利息的行为都确定为受贿犯罪,这种意见的优点是简单、易于操作,但是忽略了国家工作人员和亲属、朋友间的正常借贷关系;第二种意见为,考虑到社会现实上大多数民间借贷的利息情况,将高息确定为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两倍为宜。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方面要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社会关系,将所有的借贷关系收取利息的行为都定性为受贿犯罪,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确定高息要有一个比较标准,这个标准应该以当今社会上大多数正常民间借贷利息为依据,因此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两倍确定为高息即有效地打击了犯罪行为,又维护了社会上正常的借贷秩序。
五、关于实践中认定此种犯罪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借民间借贷的形式向对方收取利息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常常存在分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难点。我们认为,对于“以借贷为名获取高额回报的行为,需要从受贿罪的构成方面对具体情况作细致分析。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注意收集和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
(一)审查双方主体之间的真实关系,看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即是否存在相对方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情况。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主体之间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而借贷形式获取高额回报则围绕着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的权钱交易,这样双方主体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实践中常表现为当事人双方仅仅在工作关系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又没有任何借贷手续。这种既无信任基础,又无借贷手续的不正常现象正是行贿受贿的典型表现。
(二)审查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实自然的,形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契机,契机是以真实、合理、可信的事由而产生的,没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原因往往表现在一方经济拮据需借钱,另一方经济宽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则不同,它具有时间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虚假性。利用借贷关系行贿所产生的时间是以行贿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为中心,或在其前,或在其后,而行贿方利益的实现也必然要见之于客观,在原因上又往往会出现反常现象,出借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借钱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却堂皇之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存人银行或用于高消费。
(三)审查借贷双方的意愿,看行贿的本质。民法上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金钱出借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经过一定时间归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数额利息或作为酬谢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关系的确定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其他条件,一般借贷数额不大,时间较短,如果是大数额借款,洽淡时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还。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着直接的依附于受贿人的职权而违心出借,时间无限期,数额较大,受贿人一权在握,收受贿赂,并为相对方谋取利益,这种非自愿的借贷关系从本质上区别于民法意义上的借贷关系。
由上分析可知,对于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取利息款的行为进行认定时,不能一概而论,既要考虑法律的具体规定,还要综合考虑个案特定因素。
Ⅳ 法律问题,个人与个人签的代客理财协议合法吗
1、《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2、《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4、《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七十一条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上述《股票投资委托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无效协议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来承担。
Ⅵ 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效力
一、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
(一)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从协议的名称看,有委托投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借款等,但其实际内容大都约定了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等条款。尽管协议所用名称不一样,但协议的内容基本为委托理财。
2、从协议签定的主体看,有委托双方签定的协议,有委托双方加监管人或者担保人三方签定的协议。委托人,有法人、自然人;受托人有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等。
(三)最高法院在其召开的《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上,对这类纠纷,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其分为四种:
1、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纠纷;
2、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界定《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法律的颁布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的颁布机关为国务院。
目前对于委托理财,只有《证券法》及证监会的一些规章、文件。而《证券法》并未对委托理财的主体作出规定。因此,只要委托双方签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同时,由于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时,除了保底条款无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Ⅶ 法院审理委托理财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怎么判
一、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应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一贯原则认定。例如,约定的收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企业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如被认定为借贷性质后,因其违反了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资金占用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二、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订立"保底条款"的主体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市场风险导致受托人难以履行合同,受托人请求减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报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如证券公司承诺订立"保底条款"。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损失分别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受托人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以已经向对方支付回报或对方已经享受盈利为由进行抗辩的,已经支付的回报或已经享受的盈利可以冲抵损失。当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辩的,法院不主动理涉。受托人以双方之间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合同之外签订其他委托理财合同,并已经按约向委托方支付回报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以委托理财为名,涉嫌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目前,委托理财的案件在各地法院大量堆积,主要因为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因争议太大,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案件时操作不一,遇到纠纷投资者维权成本不堪其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至少已六易其稿,仍无法出台。时至今日,国内司法界、学术界、证券业界对"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条款仍在激烈争论。
Ⅷ 关于法律的问题
1、“现在听说要关两年半,这合法吗? ”:这样“听说”,是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的;但具体如何判刑,还要看具体情况。
2、“请提供相关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交通肇事罪的处刑;一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根据以上司法解释:你亲戚是否要负刑事责任,还要看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1)如果认定你亲戚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你亲戚就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能要负刑事责任、同时还要负民事赔偿责任。
(2)如果交警认定你亲戚负事故次要责任、或者不负责任(被撞都全责时):你亲戚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刑事责任,不会坐牢的了。只有民事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赔偿,你亲戚责任的,可能赔偿10%——40%),对方全责时你亲戚赔偿10%就行了(对方是行人时。如果对方也是机动车:对方全责时你亲戚不用赔偿了)。
4、如果是你亲戚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你亲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一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你亲戚有自首、积极救人、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的,如果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有可能判缓刑;不用“关”了。
另:楼上朋友COPY都是些什么东东?连俺这局外人都看晕了,不让楼主烦呀?人家有急事呢。
Ⅸ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