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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縱期貨案件調查時間和調查有期限

發布時間: 2021-04-12 16:12:10

Ⅰ 行政處罰法當中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時間是怎樣規定的

沒有規定調查取證時間,只對調查取證方式有要求,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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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法的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Ⅱ 確定調查時間和調查期限需要注意什麼

在統計調查中

Ⅲ 被證監會立案調查一般多久時間有結果

一年左右出調查結果。

第一是因為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證監會立案調查之後多久需要出結果。

第二也和涉及的違法違規事項有關,如果事情特別復雜的話,可能調查起來時間要長一些。最近幾年,絕大部分案件是一年左右出調查結果。

所遇到的上市公司被立案調查的案件里,絕大部分最後都會有一個行政處罰,只有極個別被認定為不構成違規一般來看,信息披露違規不算是什麼大問題,即使查實,其處罰一般也就是責令公司改正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再嚴重一點就是公開譴責。

證券法一百九十三條規定:

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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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調查時間一般6個月,最短的37天(雅百特),最長二年以上。一旦被立案調查,說明已掌握違法的初步證據,被行政處罰是大概率事件。

2、處罰是法院立案的前置程序,一般在處罰告知書或決定書下達後法院才會正式立案。

3、管轄法院:省會城市或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司法實踐中,審判期限一審6個月以上,二審6個月以上。

4、股民索賠准備工作一般從上市公司公告收到證監會立案調查通知書之日起就開始了,因為立案調查後的交易會對股票索賠產生很大的影響。

Ⅳ 調查時間是指 所屬的時間,調查期限是指 的起止時間

調查時間是指調查資料的所屬時間。如果所要調查的是時期現象,就要明確規定登記從何時起到何時止的資料,若調查的是時點現象,要明確規定統一的標准調查時點。

調查期限是指從調查工作開始到結束的時間,一般是指進行調查登記工作的時間。

在某些專項調查中,它包括從調查方案設計到提交調查報告的整個工作時間。為了提高統計資料的時效性,在可能的情況下,調查期限盡可能縮短。規定調查期限的目的是使調查工作能及時開展、按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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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完整的調查方案主要包括:確定調查目的,明確調查對象和調查單位,確定調查項目,選擇調查方式方法,規定調查地點、時間及調查的具體措施。

1、調查目的:調查目的要符合客觀實際,是任何一套方案首先要明確的問題,是行動的指南。

2、調查對象和調查單位:調查對象即總體,調查單位即總體中的個體。

3、調查項目:即指對調查單位所要登記的內容。

確定調查項目要注意三個問題:

(1)調查項目的涵義必須要明確,不能含糊不清;

(2)設計調查項目時,既要考慮調查任務的需要,又要考慮是否能夠取得答案,必要的內容不能遺漏,不必要的或不可能得到的資料不要列入調查項目中;

(3)調查項目應盡可能作到項目之間相互關聯,使取得資料相互對照,以便了解現象發生變化的原因,條件和後果,便於檢查答案的准確性。

Ⅳ 立案調查有期限嗎

分什麼情況立案偵查嚴格來說沒有時限,一般所說的偵查時限是指的對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時限a、採取取保候審時:通常情況下是從採取取保候審措施的第二天開始這一年時間內結案或者一年的時限到後必須解除(此時也可以接續偵查但不得繼續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直至出現需要拘留、逮捕條件)。b、採取監視居住時:通常情況下是從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第二天開始這一年時間內結案或者一年的時限到後必須解除(此時也可以接續偵查但不得繼續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直至出現需要拘留、逮捕條件)。c、採取刑事拘留措施時:檢察院3天內作出決定是否報捕(可以延長4天),送上一級檢察院偵監部門審查,偵監部門的審查期限是7天,這一共10-14天時間就是檢察機關拘留嫌疑人的時限。d、採取逮捕強制措施後:一般期限是2個月,自執行逮捕的次日起計算(司法實踐通常做法,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79條,也有的院從當日計算,依據的是1981年兩高和公安部《關於偵查羈押期限從何時起算問題的聯合通知》);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1個月(但現在逮捕決定權上提一級,此次延長還沒有明確的操作規定);四類重大復雜案件,經省級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對於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此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對於某些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因此,逮捕後的羈押期限一般為2個月,最多可延長至7個月。另外,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羈押期限刑訴第128條第2款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e、移送起訴後:公訴部門審查期限是1個月,可以延長到1個半月。在此期間,可以退回補充偵查2次,每次1個月。(但說實話,我到現在都沒搞懂在此階段的羈押時間是怎麼算的,似乎移送後無論是審查時間還是補偵時間,都不佔用偵查部門的逮捕羈押時間,每次我移送過去後,也沒見他們辦理什麼強制措施手續,法條上也找不到明確的說法)f、移送法院後,法院的審限是一審普通程序審限一個月(最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之一,可以再延長1個月),簡易程序審限為二十日(此時也沒見法院辦什麼強制措施的手續,嫌疑人仍處於羈押狀態)。法律規定的四種「特定情形」第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第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第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第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法院可以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延期審理期限是1個月,另外,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並提出建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審理。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最多可以是兩次,檢察院應當在1個月內補充完。g、當庭審中發現證據不足、漏訴事實、起訴罪名不準確等情況時,公訴機關(檢察院)可以撤回起訴,而撤回起訴由於沒有具體法律規定,往往不受一個月限制。算算吧,一共可以關多長時間。2、協助檢察院調查不能被限制人身自由,另外,現在規定的是12小時,且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限制人身自由。但司法實踐中可以說99%的檢察院都是把人控制在辦案區超過12小時的(真正的證人除外,這里指的是有可能轉變為犯罪嫌疑人的人)。

Ⅵ 什麼是協助調查調查的時間不能超過多長時間

協助調查是指一切與案件有關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根據偵破案件的進程和需要,被偵查機關收入或納入辦案組並指定協助、參與案件的調查和偵破。協助調查不超過24小時,在申請後,可延長至48小時。

協助調查是每個公民的義務,法律是有規定的,刑事訴訟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以及相關的程序規定都是有提到的,但是沒有強制性,也就是說不去要說明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 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另外,《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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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不僅適用於銀行、信用社等儲蓄業務單位,而且適應主題擴大到其它負有協助查封、扣押義務的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如管理房屋檔案的房管部門、管理不動產的登記部門、管理有關文書檔案的單位、存有病例的醫院、握有證據或能查到證據的單位,對法院的調查取證協助要求不予理睬,不作為或設置障礙、編造借口使法院無法得到證據。該規定也適用於訴訟階段。)

(二)有關單位(不僅包括金融機構,還有證劵交易與託管機構、保險機構、與被執行人存在投資、融資、交易、結算關系等關系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由存款擴大到財產,並增加了扣押和變價)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它財產的;

(四)其它拒絕協助執行的。

Ⅶ 公安對案件調查取證的時間

公安機關調查取證的時間問題沒有明確規定,要看具體案情,根據案件不同情況,可能會有所長短,沒有法定時間。但對公安機關的辦案時限,偵察期限是有相應的規定的。

法律法規規定:

一、《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十四條公安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以及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陳述、其他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四十一條公安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30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批准,可以延長30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並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對於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採用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一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復製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製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復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百七十四條 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案件事實清楚;

(二)證據確實、充分;

(三)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

(四)法律手續完備;

(五)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八十四條 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後,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Ⅷ 舉例說明調查時間與調查時限區別

調查時間和調查時限是面與點的關系.我們通常會說:調查某事用了幾天的時間,這幾天時間就是調查時間,他是一個較長的時間段.而當我們說:這次調查將在5時結束,這里說的5時就是時限,他僅僅是一個時點.

Ⅸ 調查時間和調查期限有什麼區別

調查時間和調查期限的區別在於:調查時間是一個動態的概念,隨著調查活動的進行,調查時間就不斷延長;調查時限是一個靜態的概念,是指對調查規定的時間限制。

1、調查時間:調查資料所屬的時間(時期或時點)。如是時期現象,就要明確規定資料所反映的調查對象從何年月日至何年月日止的資料。如調查的是時點現象,就要規定統一的標准時間。

2、調查期限:進行調查工作的時間,包括搜集資料和報送資料的整個工作所需要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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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調查對象包括的范圍不同,可分為全面調查和抽樣調查。

全面調查是對被調查對象中所有的單位全部進行調查,其主要目的是要取得總體的全面、系統、完整的總量資料。如普查。全面調查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

抽樣調查是對被調查對象中一部分單位進行調查。如重點調查、典型調查、抽樣調查和非全面統計報表等。

全面調查和抽樣調查是以調查對象所包括的單位范圍不同來區分的,而不是以最後取得的結果是否反映總體特徵的全面資料而言的。

Ⅹ 處理行政違法案件程序中調查取證的時限是多長

1、對立案的認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筆者認為此處的「違法行為」指違法行為的全部事實、證據。如果不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就不能認為是違法行為,而只是有違法嫌疑。有違法嫌疑,符合立案條件的,應予迅速立案。換言之,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立案的,不再予以調查。
2、已經立案的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取證程序的時限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法律無明確規定,但各地或者各部門可能有明文規定。例如《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經行政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此處的「辦理完畢」包括了調查取證,「可以延長」的具體期限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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