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黃金原油期貨犯罪嗎
1. 炒黃金期貨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案情簡要:朋友是一家炒黃金期貨的公司員工,現在因非法經營罪被刑事拘留,炒黃金期貨構成犯罪嗎,會怎樣判刑?為你辯護網解答: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未經許可,或者變相經營黃金期貨擾亂市場秩序的,會構成此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犯非法經營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非法經營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更多與此罪名相關的知識及文章,請瀏覽為你辯護網: 非法經營罪量刑標准本網相關案例:澳門同胞P某涉嫌非法經營罪,本網律師為其提供專業法律幫助為你辯護網編輯整理
2. 國內大陸外匯 黃金 原油的交易是否合法
中國實行外匯管制,但是現在逐步放寬了,炒外匯是可以的,黃金和原油是期貨生意,也是合法的。有足夠本錢,然後去對應場所開戶就好了。
股票/期貨/現貨/外匯的區別:
1.除了外匯都有莊家。
都要看莊家的臉色,所謂的行情是因為莊家開始運做了!!所以騙線和假突破是常事!!
外匯是比較透明和公平的,沒有莊家,圖形比較簡單,規矩!!騙線很少!!
2.除了外匯,都有成交量之分!!
成交量歷來被看作莊家的活動痕跡,國內的很多跟庄秘籍,但真正掙到錢的還是少數。
外匯操作不是很注重成交量,每天外匯的成交量是2兆億美圓。
3.時間的差異!
國內的現貨/期貨/股票,。每天的交易時間是3.5-5個小時,一年中還要扣掉國慶+元旦+五一+春節的節假日。
外匯是每天24小時,每周5天,連接上了,每年基本很少停,元旦也是可以操作的。
4.外匯基本不考慮行情,因為行情天天有。
3. 做期貨黃金是國家允許合法的嗎
黃金期貨是上海期交所的業務 時間和股票一樣 之後白天四個小時,是合約制的。如果你是打算做黃金投資的話 建議你還是做實物貴金屬遞延 簡稱黃金TD的 和期貨基本一樣 就是比期貨多一個晚盤 沒有合約限制 可以無限期持有。
4. 我在金融公司上班,做的期貨黃金原油,用我真實的信息和客戶聊的,開了個幾萬的單子賺了幾萬算違法嗎
你網路搜一下,有多少這樣的公司被查了,員工被判刑。多到你看不完。違不違法不在於你是否用了真名,而在於你公司的性質,原油期貨的性質就是詐騙,你用真名假名都一樣違法。之前我有個同學16年初干這個,剛上班不到一個月開了5萬多的單,她發了朋友圈,在我知道了之後,立馬不讓她幹了,她才剛離職半個月,公司就被端了。
5. 黃金,石油,期貨公司都是違法的嗎
絕大多數都是,除非是正規的香港代理公司, 但是入金額會要求很高
6. 期貨交易違法嗎
違法不至於,但是安全還是看你選那些平台!最好是在當地營業廳辦理那肯定正規安全!記住以下幾點對你有好處:1.不要相信那些主動找上門帶你做期貨的人2.直播間那些炒股老師說股市不好帶你開戶做期貨的別信3.承諾收益穩掙不賠的話別信4.入金轉私人賬戶的別信5.入金非銀期轉賬的別做6.有老師指導操作的屬於違規!
7. 原油投資違法嗎是不是騙人的啊
看了很多人的回復,有的說好,有的說不好,更有甚者是深入投資公司之後寫下的回答。這個東西怎麼說呢,投資本身不是騙子,只是在傳播的過程中出現了一些歪門邪道。最後就導致了有的說騙子,有的說不是的結果。筆者具體給大家分析一下:
為什麼說不是騙子呢?
第一,石油產品是確確實實的,並不是憑空虛構出來的。
第二,石油的價格是根據國際價格換算過來的,不是平台自己隨意給出來的一個報價。
第三,國外確確實實存在這種投資,不然以國內現在的情況還想不出來這么健全的投資產品。國內的一些金融產品,幾乎都是把國外的搬過來的。既然國外都能合法存在,那為什麼國內就不行,如果一個產品沒有市場的話,為什麼國外還沒有被取締。存在即是道理。
為什麼會有人說是騙子呢?
第一,1樓的情況其實說白了就是為了拉攏客戶不惜一切手段,錯了嗎?。想想現在的保險公司,現在大街上面到處掃二維碼送禮品的等等,這些不都是為了拉客戶而做出的行為么。這個有錯么?對方也只是想多找一些客戶,多拿一些工資改善生活而已。現在社會競爭真的是太大了。
第二,很多人說杠桿太高,會虧的血本無歸。這個投資是可以有高杠桿和低杠桿的,這個是要看個人自己選擇的。賺了嫌自己賺的少,想多賺點。加大杠桿,虧了想一把博回來,選高杠桿。這個就像股票一樣了,覺得盈虧太小了,去找融資公司。最後的結果如何,這不都是自己不成熟的心態造成的么?
第三,不正規的交易所太多了。很多人剛接觸這種能即時交易,買賣都能賺錢的投資,覺得很靈活,自己在裡面可以賺到錢,而忽視了自己所在的平台是否是正規平台,賺錢之後出不來,然後到處罵騙子。這樣的情況並不在少數。這個市場監管不嚴,應該說很弱,國內貌似都是這樣的情況,p2p就是很好的例子,不跑路幾乎每人管。
總體來說,投資本身沒有錯。任何一個投資都有賺有虧,金融市場本身是不能產生任何價值的,賺的都是別人虧的。那些天天說如何如何賺錢,老師如何如何厲害的,平台如何如何正規的,這里需要投資者自己去分析話裡面有多少是真是假,難不成還讓對方說自己不好?所以印證了那句歌詞「別人說的話隨便聽一聽,自己做決定」。一個產品能做到出入金安全,市場透明度給所有投資者都是公平公正的賺錢機會就可以了。還要求什麼呢?
8. 非法經營金銀期貨代理商是否犯罪
屬於違法違規行為是一定的,至於是否構成犯罪要看情節輕重和具體的性質。
以下重點對地下黃金期貨交易欺詐行為所涉及的非法經營罪和詐騙類犯罪(包括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和集資詐騙罪)問題進行分析。
(一)有關非法經營罪的定性
根據《刑法》第225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那麼,地下黃金期貨交易的欺詐行為能否歸入「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范圍?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並不能完全予以否定。首先,從犯罪客體上看,「地下炒金」之所以被稱之為「地下」,就在於其未經過有關部門批准,擅自開展黃金期貨交易活動,違反了有關組織經營期貨交易的行政許可制度,侵犯了黃金期貨市場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其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客體要件,也符合《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罪狀表述。其次,從客觀行為來看,非法經營黃金期貨的組織者和參與者採取各種欺詐方法騙取投資客戶資金,這種欺詐交易行為無疑也屬於非法經營活動,應屬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范圍。實踐中,多數地下黃金期貨交易市場以境外交易機構境內代理為幌子,要求投資者以外幣形式存入保證金或匯入資金,從而擔任「地下錢庄」的角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因此,有人主張,對地下金融期貨交易案件的處理可以從違反國家對於外匯管理角度入手,認定地下金融期貨交易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⑶
不過,應當看到,《刑法》第225條對「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規定是立法機關追求大一統刑法典的無奈選擇。可以說,非法經營罪本來是為了瓦解投機倒把罪這一「口袋罪」而設立,結果卻變異為一個新的口袋罪。根據現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已有十幾種行為被認定為「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包括:非法買賣外匯,非法出版,非法經營電信業務,非法傳銷或變相傳銷,生產、銷售添加「瘦肉精」的飼料,非法經營食鹽業務,哄抬物價、牟取暴利行為,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經營業務,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等。一些地方的刑事判決更是在司法解釋之外擴張了非法經營罪的內涵。如果一個罪名被指斥為「口袋罪」,可以囊括違法性質不同的行為,那就意味著其與罪刑法定原則、尊重保障人權的沖突。由於各類行為方式差別往往較大,危害性也不同,將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與其它形態迥異的非法經營行為合用一個量刑標准,顯得罪刑不相適應,同時,刑法中非法經營罪無單位犯罪規定,但實踐中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多是單位,如果僅追究相關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則顯然比較勉強,並使相關單位逃脫罪責。
從完善立法的角度,刑法宜將期貨交易欺詐行為從非法經營罪中獨立出來,單獨設置新的罪名加以規制。許多國家對期貨交易的刑事規制相當重視,所設定的期貨交易欺詐犯罪類型有很多種,包括場外交易、私下對沖、交叉交易、辦公室交易前台交易、連續交易和滾動交易、超量交易、不真實報告和記錄、欺詐性誤導交易、「強行平倉」騙取資金、巧禁止令、製造設施故障、虛擬交易等。⑷與國外刑事立法相比,我國刑法對諸如私下對沖等期貨交易欺詐行為都沒有規定為犯罪。借鑒國外刑事立法,建議在我國刑法中新增設一個「期貨交易欺詐」的罪名,其罪狀可表述為「在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中,欺詐期貨投資者,情節嚴重的行為」。同時,刪除《刑法》第181條規定的編造並傳播影響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罪,將這些期貨交易欺詐行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71條所列的其他欺詐行為類型、以及私下對沖行為都歸列入本罪的范圍。設立期貨交易欺詐罪之後,就可以將「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中的期貨交易欺詐行為從非法經營罪中分離出來,避免非法經營罪進一步「口袋化」。
(二)有關詐騙類犯罪的定性
實踐中,地下炒金公司或個人游離於政府監管之外,在其招攬客戶、業務開展中往往存在種種欺詐因素,如虛構己方系外盤代理的身份,隱瞞交易風險誇大收益等。盡管司法機關大多將黃金期貨交易欺詐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性,但並不能否定將其認定為詐騙類犯罪的可能。如前所述,「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包括期貨交易欺詐行為,其與詐騙類犯罪在行為手段上都是「欺騙」性質。然而,地下金融期貨交易存在欺詐因素與其行為構成詐騙犯罪屬於兩個層面的問題,不能僅僅因為行為具有欺詐因素就認定其構成詐騙犯罪。正如有學者指出,對生活、市場、投資和投機領域應分別適用不同的欺詐標准。在上述領域中,重點保護財產權的詐騙罪范圍呈現出不斷縮小的狀態,即「生活與刑法同在、市場進詐騙退、投資抵觸刑罰、有投機無詐騙」。⑸尤其是在投資領域,為了讓投資市場保持博弈本性,刑法對欺詐行為的容忍度較高,對財產權實行弱保護,詐騙罪的適用范圍相對萎縮;對於這種謀求超高回報的投機行為,法律更是不應注重保護其財產權,因為,既然參與者認識到了欺詐風險,在自身財產受損時,就不能成為詐騙罪的被害人。然而,這並不等於放棄交易秩序和市場規則的刑法保護,「地下炒金」屬於法外投機,參與者被騙,對組織者雖不宜認定為詐騙罪,但必須針對其對黃金期貨交易市場秩序的破壞予以刑事懲治。
因此,對於地下黃金期貨交易欺詐行為來說,認定其構成詐騙類犯罪或非法經營罪的關鍵並非在於其行為方式,而在於其侵害的客體性質。在詐騙類犯罪中,詐騙罪的單一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合同詐騙罪、金融詐騙罪的客體屬於復雜客體,主要客體分別為金融市場秩序或金融管理制度,次要客體則為公私財產所有權;而非法經營罪的客體則為市場經濟秩序。究竟將非法經營黃金期貨行為認定為何罪,就要對刑法所重點保護的客體作出具體判斷:(1)如果行為人沒有擅自設立黃金期貨交易機構,只是個人假借投資黃金期貨的名義,騙取特定被害人的錢財,此種行為局限於生活領域,與黃金期貨市場交易並無直接或間接聯系,也未產生擾亂正常黃金期貨市場秩序的影響,則刑法所保護的只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因而應認定為詐騙罪。(2)如果行為人在非法從事黃金期貨交易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擅自設立黃金期貨交易機構,採取虛構網路交易平台等欺詐手段,騙取投資客戶的錢款,符合詐騙類犯罪的構成要件,則可認定為合同詐騙罪或集資詐騙罪,此時,行為人所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被害人的財產權和正常的黃金期貨交易市場秩序。(3)如果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而非意圖非法佔有,利用虛假的期貨交易經紀人員、工作人員身份或虛構期貨交易網路平台,在正規期貨市場之外非法從事黃金期貨交易,而投資人對此欺詐手法和虛擬規則並非完全不知情,而是存在概括性認識,且抱著「炒一把」、「博一博」的投機意圖參與其中,與莊家對賭,形成互動。此時,刑法所要保護的客體不再是投資客戶的財產權,而是正常的黃金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對該類行為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而非詐騙類犯罪。
9. 非法炒期貨觸犯刑法嗎
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參考案例:
2009年9月,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艾某在武漢成立武漢富達天宇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利用互聯網進行黃金期貨交易業務。獲利途徑是以客戶在香港公司的黃金期貨交易平台上的交易額按照一定比例從香港的公司獲取傭金,艾某再將所獲傭金按客戶數量、客戶交易量按期從自己的賬戶分發給胡某、李某等20多名客戶經理。
截至2012年2月,天宇公司所得傭金共計460餘萬元。今年3月9日,艾某、胡某依次歸案,其餘同夥已於2012年6月先後被抓獲。
一審法院認為,艾某等人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艾某為主犯,判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400萬。胡某等人屬從犯,均判有期徒刑一年。
10. 有沒有經濟法律的律師幫我看一下我這么做是不是犯法 我代理國際黃金期貨業務加上自己做股票分成
是咨詢中介,不是違法行為
很簡單,在他們工商營業執照業務范圍上加個股票咨詢就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