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價格不適用價格法的規定
❶ 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的客觀要件
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期貨市場價格,製造證券、期貨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期貨投資決定,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的行為,具體有以下幾種行為方式:
1、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前分為單獨連續買賣和通謀買賣。表現為資金大戶、持股或者持倉大戶利用其大量資金或者大量股票、期貨合約進行單獨或者通謀買賣,對某種股票、期貨合約連續以高價買進或者以低價賣出,以造成這種股票、期貨合約價格見漲見跌的假象,誘使他人錯誤地拋售或追漲,行為人自己則在價格暴漲階段將股票、期貨合約售出,在價格暴跌階段大量買入股票、期貨合約以獲取巨額利潤,使其他投資者遭受巨大損失。.
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這里典型的手法就是虛買虛賣。虛買虛賣是指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買賣,但證券所有權並未真正發生轉移,一方事後要把證券返還給另一方。虛買虛賣又稱相對委託,實際上也應包含於前文所述的通謀買賣之中。虛買虛賣的行為人雖然耗費一些傭金和稅費,但可造成某種證券、期貨交易活躍的假象,以此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引誘跟風炒作者上當。
3、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自買自賣,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具體表現為同一公司或個人在證券交易所開設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帳戶(本身即屬違規行為),以自己的不同帳戶在大致相同的時間內進行價格或數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買賣價格不是根據市場供求關系,而是由自己隨意決定,實際上證券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實施自買自賣的行為人也只是耗費一些傭金和稅費,但可以通過成交量的變化造成證券價格見漲見跌的跡象,誘導公眾投資者跟風炒作,以達到高拋或低吸的目的。
4、以其他方式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證券、期貨市場在我國尚屬起步階段,對其運行中產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有一個復雜的認識過程。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究竟有多少表現形式,以後還將產生什麼情形,目前還無法盡知。因此,本條用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作了一個概括性的規定。所謂其他方法,應該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利用職務便利抬高或者壓低證券、期貨交易價格。這種情況主要是指證券從業人員或者證券從業機構為達到某種目的,利用手中掌握的接受委託、報價等職務便利,人為地以打時間差的方式,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證券交易價格,強行買賣證券。在證券交易所,買賣雙方不直接見面,由電腦根據客戶的委託指令,按照時間、價格優先的原則,將不特定的買賣雙方拼合成交。如證券經營機構或其從業人員違反這一原則,在報價、競價等環節中壓低或者抬高證券交易價格,該成交的不予成交,不該成交的得以成交,則會侵犯投資者的利益,情節嚴重的應以犯罪論處。
(2)扎空。扎空是指證券市場中某一操縱集團將某股票的流通吸納集中,致使賣空者除此集團外,已無其他來源補回股票,扎空集團借機操縱證券價格的方式。扎空可分操縱性扎空和自然性扎空。自然性扎空是由數個集團爭奪同一公司控股權時,股票價格因此上揚,不知情者開始賣空,最後遭到與操縱性扎空同樣的結果。自然性扎空不具有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故意,不應以犯罪論處;操縱性扎空情形嚴重的應以犯罪論處。
(3)封盤炒作。封盤炒作也叫利用漲跌停板制度炒作。這是一些實力大戶抬高或打壓股價的手段之一。漲跌停板制度是國家設立的在每一交易日內每支股票允許漲跌的最大幅度。我國設立該制度的初衷本是為了抑制過度投機,防止股價暴漲暴跌,後來卻被一些不法分子為操縱市場情所利用。例如行為人為了達到拉高出貨的目的,在開盤時投人一定的資金買進,以漲停的價位封住盤口,造成多方攻勢凌厲的假象,然後利用持股者的惜售心理,吸引更多的買盤跟進後,自己則施展多翻空的手段,撤回買盤資金。依照本條的規定,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構成犯罪還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標准。我國證券、期貨市場仍處於起步階段,證券市場管理經驗不足,有關法律制度和證券、期貨業規章還不完善。因此,本法只應對危害性最大的證券、期貨違規行為定罪處刑。我國證券、期貨監管部門反對過度投機,但對證券、期貨市場中的適度投機是容忍其存在的。證券、期貨市場中的投機性無法避免。證券、期貨交易主體均以營利為目的,散戶與莊家,多頭與空頭相互搏殺是證券、期貨市場永恆的現象。我國股市中許多股票均有莊家。莊家作莊的手段多種多樣,均是憑借其持股或持幣的優勢,使用各種手段。製造各種多頭陷阱或空頭陷阱,以達到高拋低吸的目的。莊家如果沒有違反證券法規,管理層是容忍其存在的。如果一概禁止莊家行為,似乎也不利於培育市場人氣,但是,只要莊家的行為違反證券法規,就應受到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罰制裁是最具威懾力的,也是最後的手段。
由於情節嚴重是原則性的規定,尚需作出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所謂情節嚴重,通常是指行為人曾因有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價格受過處罰,又實施該種行為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造成證券、期貨價格暴漲暴跌,嚴重影響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的;給公眾投資者造成巨大損失的;行為人違法所得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巨大的等等。
❷ 商品的價格是怎樣法定的
"戈多奔跑"您好!
商品的價格法定原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1997年12月29日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范圍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 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五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准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帳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後,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范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序適時調整。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四章 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 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 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五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
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范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定收費范圍、標准。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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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屬於
情節嚴重的,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操縱證券市場罪。
第一百八十二條【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條】
❹ 證券法適用范圍包括期貨嗎
證券法規定,在中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不適用期貨。期貨的管理規定有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❺ 誰知道有關《價格法》的明確條例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19971229
#實施時間=19980501
#失效時間=
#內容分類=價格綜合規定
#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二號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范圍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 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五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准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帳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後,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范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序適時調整。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四章 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 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 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五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
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范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定收費范圍、標准。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二號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四章 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五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范圍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 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五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准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
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帳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後,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范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序適時調整。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四章 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 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 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五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
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范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定收費范圍、標准。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❼ 證券交易的限制規則
1 限定期限內禁止買賣 證券法 38條
2 特定人員禁止持有和買賣股票 證券法 43條
3 特定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買賣股票的限制 證券法 45條
4 保守客戶賬戶秘密 證券法 44條
5 合理收費規則 證券法 46條
❽ 經濟法題目
1.C
2.C
7.A
17.C
31.ABC
32.ABCD
33.ABD
43.BCD
44.ABCD
45.ABC
47.ABCD
49.ACD
❾ 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實施細則的上海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
上海市物價局關於印發《上海市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的通知(2001年4月26日滬價督[2001]第04號)
各區縣物價局、浦東新區發展計劃局:
根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第8號令《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的有關條款規定,制定《上海市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第8號令一並貫徹執行。
附:上海市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在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公開標示商品價格、服務價格等有關情況的行為。
第四條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應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執行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文件規定。
經營者標明的價格和收費標准,應當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制定。不得以不真實、無依據或者畸高畸低的標價欺詐消費者。
經營者在商品零售或者提供服務時不得高於標明的價格收取費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少服務多收費。
第五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是本市明碼標價的管理機關,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在市價格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的基礎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明碼標價管理工作。市及區縣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明碼標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明碼標價的標價方式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全市性通用標價簽、行業性標價簽、跨區縣經營企業的特色標價簽(含價目表、價目簿,下同)由市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監制,區域性的特色標價簽由所在區縣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監制。未經監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和銷售。
第七條需要增減標價內容以及不宜標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或由所在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八條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第九條商品價格、服務價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數字標明人民幣金額。
第十條從事涉外商品經營和服務的單位實行以人民幣標價和計價結算,應當同時用中、外文標示商品和服務項目的明碼標價內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商品零售標價簽應當標明品名、產地、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商品規格、等級、質地等因素對商品價格形成有重要影響的,也應標明。
第十二條商品零售實行明碼實價、明碼降價、明碼議價三種標價方式。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應實行明碼實價。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經營者可自主選擇實行明碼實價、明碼降價、明碼議價的標價方式。
第十三條明碼實價是指經營者按標示的零售價與消費者進行交易的價格。明碼實價不得商議降價。
實行明碼實價的標價簽以藍色或綠色表示。
第十四條明碼降價是指經營者以低於原售價格銷售商品的交易價格。經營者應當如實填寫原價和降價原因,並按標明的降低價格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明碼降價的商品在交易中不得再商議降價。
原價是指本次降價前一次的價格。除鮮活商品以外,標明的原價應執行七天以上。
實行明碼降價的,經營者應當保留降價前銷售發票存根等有關資料,以便查證。
實行明碼降價的標價簽以黃色表示。
第十五條經營者實行明碼降價的,應標明降價的真實原因。標明的降價原因有:
(一)臨近保質期;
(二)換季;
(三)庫存積壓;
(四)歇業、停業、轉產;
(五)殘次、處理品;
(六)優惠,並應標明優惠的時限。
第十六條臨近保質期限的鮮活類商品降價處理的,應在醒目位置標明降價原因和降價幅度。
限時特賣四小時內的,應標明降價幅度或折扣率、限時特賣時限。
以上情況可不更換原標價簽。
第十七條經營者實行全場(區域)降價銷售,經營者應在醒目位置標明降價期限及在現價基礎上的降價幅度或折扣率。降價促銷期間,原標價簽可不更換。
第十八條明碼議價是指經營者以標明的價格為參考,同消費者商議的交易價格。經營者實行明碼議價的商品,除標明的參考價外,其他標價內容應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標明的參考價不得畸高,必要時市價格主管部門對某些商品規定議價幅度。
已實行明碼議價的商品不得再以優惠的名義降價。
實行明碼議價的標價簽以紅色表示。
第十九條集貿市場銷售農副產品及其他商品,應標明品名、計價單位、價格等。
各類商品交易(批發)市場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從事批發兼零售業務的經營者,應執行商品零售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從事商品展示銷售(展覽)業務的經營者,應執行商品零售明碼標價的規定。
通過互聯網路從事銷售業務的,應執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開架櫃台自動售貨機、自選商場等採取自選方式售貨的,經營者應當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膠貼標價簽,並在商品陳列櫃(架)處明碼標價。自選商場可使用經監制的代表企業文化特色的標價簽表示明碼實價,標明品名、計價單位、零售價等。對明碼降價、明碼議價的商品標價簽仍應按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明碼標價。
價格在5元以下的低值小商品,集中擺放零售的,可實行按類標價。
第二十三條銷售葯品應實行明碼實價,使用行業標價簽;保健品可實行明碼實價和明碼降價兩種標價方式。
第二十四條凡經營黃金、鉑金、珠寶飾品的,可使用行業懸掛式小型標價簽,標明成色、重量、計價單位、加工費標准、銷售價格等內容。同時在櫃台醒目位置標明實行的標價方式。
第二十五條住房預售、銷售、租賃應標明基價、增減系數、面積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應當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政府制定的農副產品收購保護價,應當在收購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或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的醒目位置明碼標價,標價內容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等級或規格、計價單位、收費標准等。
服務收費的明碼標價可視行業特點,採用價目表、價目冊、價目牌、標價簽等方式。
第二十八條一項服務由多項標准組合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分項目及其收費標准,不得混合標價或捆綁銷售服務。
屬可自願、可選擇的服務及其收費,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或單位必須逐一標明,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提供服務及其收費;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提供加快、加優服務及其收費。
第二十九條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使用經監制的價目簿或特色價目簿,標明品名、規格、計價單位、售價等內容。除快餐外的餐飲經營者,應向消費者出具結算清單後結帳收款。
餐飲價目簿的扉頁上應當標明本店店名、地址、電話;所在區(縣)價格監督投訴部門、地址、電話等有關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條提供理發、沐浴、洗染、攝影服務的經營者,使用價目表或價目冊標價,標價內容為服務項目、服務等級、計價單位、收費標准等;提供攝影服務的還需標明規格。
第三十一條賓館飯店等的客房價格,應在收費地點公示,標明的內容為客房類型及其價格。商務中心應標明服務項目、計價單位、收費金額等。
第三十二條提供舞廳、游樂廳、保齡球館等娛樂、健身、休閑服務的經營者,應用價目表或標價簽明碼標價,標明服務項目、計價單位、收費標准及其他相關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提供租借服務的經營者,應用價目表明碼標價,標明品名、期限、計價單位、租金、押金等。
第三十四條提供家用電器、日用品等維修服務的經營者,應用價目表或價目冊明碼標價,標明維修單位資質等級、維修商品名稱、維修項目或部位、檢測收費標准、計費單位、零配件或材料價格、調換價格或修復價格、維修人工費、上門服務費標准、及逾期保管費等。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維修價格,應標明中准價及其浮動幅度,並使用行業統一價目表(冊)。
第三十五條提供汽車維修服務的經營者,應使用價目冊或價目表明碼標價,擺放在收費窗口或懸掛在維修場所的醒目位置,標價主要為:
(一)維修結算定額工時收費,具體應標明:維修類別、維修汽車及車型類別、維修工種、維修工時、修理項目、計價單位、維修金額等;
(二)修理材料費應標明總成系或裝置名稱、基礎零件、主要零件及其它零件系或裝置名稱、計價單位和價格等;
(三)檢測調試應標明檢測調試項目及收費標准等。
第三十六條提供交通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表、價目冊、價目牌標價,特定運輸方式也可採用憑證標價。
第三十七條提供車輛加油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表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標明品種、標號、計價單位、銷售價格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提供停車收費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牌,在停車場點車輛進出口處公示,標明收費單位、收費時限、收費范圍、車輛類型、計費單位、收費標准、投訴電話及有效期限等
第三十九條提供郵政、快遞、電信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表或價目冊及收費憑證,在各收費點醒目位置公示,標明服務項目、計費單位和收費標准等。寄售包裹還應標明寄達地區、包裹重量等。
第四十條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表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公示。標明收費項目、收費標准及收費方式。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在商品房銷售時,公示經價格主管部門預定的收費項目和標准,並在物業管理合同中明文約定。
第四十一條水、電、煤、有線電視等的明碼標價,應在發票或收費票據上標明收費日期、收費項目、消費數量、收費金額等內容,並在營業或收費場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的明碼標價,應採用價目表或價目冊在經營場所醒目處公示或展示。標明旅行社類別、服務內容、服務標准、收費項目、收費標准、投訴受理機構以及對旅遊價格有重要影響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旅遊景點的明碼標價應採用價目表或標價簽標示,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的醒目處公示。標明景點名稱、服務內容、收費標准,以及聯票制與否,優惠價格措施等。
第四十四條藝術劇目演出的明碼標價應採用價目表,標明價格及其演出劇目、演出單位、演出場序、演出時間、座位號等。
第四十五條中介服務機構收費的明碼標價應採用價目表或價目冊,標明服務單位、服務程序或業務規程、服務時間、地點、計價單位、收費標准等。
對委託協議收費的,其委託協議書應包括委託的事項、協議雙方的義務和責任、收費標准和付款方式等。
第四十六條醫療收費的明碼標價,應採用收費價目表或價目冊或懸掛式電腦或觸摸式電腦在醫院醒目位置公示,標明收費項目、計價單位、收費標准等。治療費必須標明治療項目,收取材料費必須標明材料規格、品牌等,醫葯費應在電腦結算清單中標明收費類別、葯品和手術名稱、規格、數量、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
第四十七條教育收費的明碼標價,應在收費處的醒目位置或招收簡章或收費通知以及票據上標明收費項目、計價單位、收費標准等。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或者收費單位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由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標價不適用本辦法,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國家機關收費,按有關文件規定,在收費場所處懸掛《收費許可證》,逐一公布收費明細項目和收費標准。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行業明碼標價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我局發布的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准。
發布部門:上海市其他機構發布日期:2001年04月26日實施日期:2001年06月01日(地方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