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
① 急求2010年高級法院減刑假釋文件
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2月8日發布《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全文如下: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發〔2010〕9號
【發布日期】2010-02-08
【生效日期】2010-02-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通知[1]
(法發〔2010〕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黨中央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新形勢下提出的一項重要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對於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體、明確的要求。
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組織學習,充分認識《意見》對於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指導作用。要深刻領會《意見》精神,切實增強貫徹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自覺性,將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實到刑事審判工作的每一個環節中去,切實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落實好今年政法工作的「三項重點工作」,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請及時層報我院。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罰執行的全過程,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在新時期的繼承、發展和完善,是司法機關懲罰犯罪,預防犯罪,保護人民,保障人權,正確實施國家法律的指南。為了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切實貫徹執行這一政策,特製定本意見。
一、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總體要求
1、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打擊和孤立極少數,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數,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國家長治久安。
2、要正確把握寬與嚴的關系,切實做到寬嚴並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義思想影響,防止片面從嚴,也要避免受輕刑化思想影響,一味從寬。
3、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切實貫徹落實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依照法律規定準確定罪量刑。從寬和從嚴都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
4、要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尤其要根據犯罪情況的變化,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適時調整從寬和從嚴的對象、范圍和力度。要全面、客觀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狀況和社會治安形勢,充分考慮人民群眾的安全感以及懲治犯罪的實際需要,注重從嚴打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利益的犯罪。對於犯罪性質尚不嚴重,情節較輕和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認罪、悔罪,從寬處罰更有利於社會和諧穩定的,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5、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嚴格依法進行,維護法律的統一和權威,確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時,必須充分考慮案件的處理是否有利於贏得廣大人民群眾的支持和社會穩定,是否有利於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於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歸社會,是否有利於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裁判理由,尤其是從寬或從嚴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認罪服法,注重教育群眾,實現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准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
6、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從「嚴」,主要是指對於罪行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地判處重刑或死刑;對於社會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嚴懲處。在審判活動中通過體現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懾犯罪分子和社會不穩定分子,達到有效遏制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7、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奸、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尤其對於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8、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嚴重犯罪,黑惡勢力犯罪、重大安全責任事故、制售偽劣食品葯品所涉及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發生在社會保障、征地拆遷、災後重建、企業改制、醫療、教育、就業等領域嚴重損害群眾利益、社會影響惡劣、群眾反映強烈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發生在經濟社會建設重點領域、重點行業的嚴重商業賄賂犯罪等,要依法從嚴懲處。
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中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涉案范圍廣、影響面大的,或者案發後隱瞞犯罪事實、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負案潛逃等拒不認罪悔罪的,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
對於被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不大,但對國家財產和人民群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的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案件,也應依法從嚴懲處。
要嚴格掌握職務犯罪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認定標准與減輕處罰的幅度,嚴格控制依法減輕處罰後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范圍,切實規范職務犯罪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
9、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對於集資詐騙、貸款詐騙、制販假幣以及擾亂、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等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產、銷售假葯、劣葯、有毒有害食品等嚴重危害食品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嚴重侵害國家經濟利益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犯罪,重大環境污染、非法采礦、盜伐林木等各種嚴重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等,要依法從嚴懲處,維護國家的經濟秩序,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
10、嚴懲嚴重刑事犯罪,必須充分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對於事先精心預謀、策劃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慣犯、職業犯等情節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在緩刑、假釋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嚴懲,以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的功能。
11、要依法從嚴懲處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是對於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被判處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從嚴懲處。
12、要注重綜合運用多種刑罰手段,特別是要重視依法適用財產刑,有效懲治犯罪。對於法律規定有附加財產刑的,要依法適用。對於侵財型和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過依法適用財產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經濟上的懲罰,剝奪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條件。要切實加大財產刑的執行力度,確保刑罰的嚴厲性和懲罰功能得以實現。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不能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作為重要情節予以考慮,體現從嚴處罰的精神。
13、對於刑事案件被告人,要嚴格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切實做到不枉不縱。要在確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特別是對於那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引起社會關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確保案件質量的前提下,抓緊審理,及時宣判。
三、准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寬」的政策要求
14、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從「寬」,主要是指對於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雖然嚴重,但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對於依法可不監禁的,盡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15、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實施的較輕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等情節,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做好善後、幫教工作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16、對於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對於其中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或者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同時配合做好社區矯正,加強教育、感化、幫教、挽救工作。
17、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
對於親屬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而認定為自首的,原則上都應當依法從寬處罰;有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首,但考慮到被告人親屬支持司法機關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認罪、悔罪,在決定對被告人具體處罰時,也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18、對於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的,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對於犯罪情節不是十分惡劣,犯罪後果不是十分嚴重的被告人立功的,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更大。
19、對於較輕犯罪的初犯、偶犯,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後果和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也應當盡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20、對於未成年人犯罪,在具體考慮其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的同時,還要充分考慮其是否屬於初犯,歸案後是否悔罪,以及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處理。對於偶爾盜竊、搶奪、詐騙,數額剛達到較大的標准,案發後能如實交代並積極退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對於罪行較輕的,可以依法適當多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對於犯罪情節嚴重的未成年人,也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21、對於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慮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情節、後果以及悔罪表現等,並結合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從寬處罰。
22、對於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犯罪動機不屬惡劣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於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23、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應當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犯罪情節輕微,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不需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24、對於刑事被告人,如果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且不影響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一般可不採取羈押措施。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而被告人未被採取逮捕措施的,除存在被告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險性或者可能影響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決定逮捕被告人。
四、准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
25、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相濟」,主要是指在對各類犯罪依法處罰時,要善於綜合運用寬和嚴兩種手段,對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區別對待,做到嚴中有寬、寬以濟嚴;寬中有嚴、嚴以濟寬。
26、在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還要注意寬以濟嚴,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依法應當或可以從寬的,都應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慮。
27、在對較輕刑事犯罪依法從輕處罰的同時,要注意嚴以濟寬,充分考慮被告人是否具有屢教不改、嚴重滋擾社會、群眾反映強烈等酌定從嚴處罰的情況,對於不從嚴不足以有效懲戒者,也應當在量刑上有所體現,做到濟之以嚴,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處罰,切實增強改造效果。
28、對於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
29、要准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對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要依法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統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標准,確保死刑只適用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擬判處死刑的具體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證據必須確實、充分,得出唯一結論。對於罪行極其嚴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執行的,就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30、對於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進行走私、詐騙、販毒等犯罪活動的犯罪集團,在處理時要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對犯罪組織或集團中的為首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幹分子,要依法從嚴懲處,該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判處重刑或死刑;對受欺騙、脅迫參加犯罪組織、犯罪集團或只是一般參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對於群體性事件中發生的殺人、放火、搶劫、傷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點打擊其中的組織、指揮、策劃者和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積極參與者;對因被煽動、欺騙、裹脅而參加,情節較輕,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
31、對於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不同,根據事實和證據能分清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應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最為嚴重者。對於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進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確確定各被告人的罪責,以做到區別對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由,簡單地一律判處重刑。
32、對於過失犯罪,如安全責任事故犯罪等,主要應當根據犯罪造成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被告人主觀罪過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發後的表現等,綜合掌握處罰的寬嚴尺度。對於過失犯罪後積極搶救、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要依法從寬。對於造成的危害後果雖然不是特別嚴重,但情節特別惡劣或案發後故意隱瞞案情,甚至逃逸,給及時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組織搶救造成貽誤的,則要依法從重處罰。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於主犯或首要分子檢舉、揭發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犯罪分子構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則上應予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從犯或犯罪集團中的一般成員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主犯、首要分子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4、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涉眾型經濟犯罪等嚴重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惡勢力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嚴重犯罪者;確有執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確有履行能力而不積極主動履行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累犯減刑時,應當從嚴掌握。拒不交代真實身份或對減刑、假釋材料弄虛作假,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不得減刑、假釋。
對於因犯故意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嚴重殘疾而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無期徒刑的罪犯,要嚴格控制減刑的頻度和每次減刑的幅度,要保證其相對較長的實際服刑期限,維護公平正義,確保改造效果。
對於未成年犯、老年犯、殘疾罪犯、過失犯、中止犯、脅從犯、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的罪犯、因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而判處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根據悔改表現予以從寬掌握。對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法予以減刑,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假釋條件的,應當依法多適用假釋。
五、完善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工作機制
35、要注意總結審判經驗,積極穩妥地推進量刑規范化工作。要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逐步把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充分實現量刑的公正和均衡,不斷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
36、最高人民法院將繼續通過總結審判經驗,制發典型案例,加強審判指導,並制定關於案例指導制度的規范性文件,推進對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案例指導制度的不斷健全和完善。
37、要積極探索人民法庭受理輕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機制,充分發揮人民法庭便民、利民和受案、審理快捷的優勢,進一步促進輕微刑事案件及時審判,確保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38、要充分發揮刑事簡易程序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促進司法公正的功能,進一步強化簡易程序的適用。對於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要依法進一步強化普通程序簡化審的適用力度,以保障符合條件的案件都能得到及時高效的審理。
39、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刑事案件審理機制,寓教於審,懲教結合,通過科學、人性化的審理方式,更好地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歸社會。要積極推動有利於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管理的各項制度建設。對公安部門針對未成年人在緩刑、假釋期間違法犯罪情況報送的擬撤銷未成年犯罪人的緩刑或假釋的報告,要及時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做出決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懲戒和預防工作。
40、對於刑事自訴案件,要盡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調解工作,促進雙方自行和解。對於經過司法機關做工作,被告人認罪悔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從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由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對被告人依法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對於可公訴、也可自訴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理,依法定罪處罰。對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予以准許並記錄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
41、要盡可能把握一切有利於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結案的積極因素,多做促進當事人雙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結事了。要充分發揮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單位、社區基層組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近親屬在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的積極作用,協調各方共同做好促進調解工作,盡可能通過調解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的諒解,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42、對於因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無法及時獲得有效賠償、存在特殊生活困難的被害人及其親屬,由有關方面給予適當的資金救助,有利於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各地法院要結合當地實際,在黨委、政府的統籌協調和具體指導下,落實好、執行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確保此項工作順利開展,取得實效。
43、對減刑、假釋案件,要採取開庭審理與書面審理相結合的方式。對於職務犯罪案件,尤其是原為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要一律開庭審理。對於故意殺人、搶劫、故意傷害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響案件罪犯的減刑、假釋,原則上也要開庭審理。書面審理的案件,擬裁定減刑、假釋的,要在羈押場所公示擬減刑、假釋人員名單,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廣泛監督。
44、要完善對刑事審判人員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監督機制,防止寬嚴失當、枉法裁判、以權謀私。要改進審判考核考評指標體系,完善錯案認定標准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完善法官考核機制。要切實改變單純以改判率、發回重審率的高低來衡量刑事審判工作質量和法官業績的做法。要探索建立既能體現審判規律、符合法官職業特點,又能准確反映法官綜合素質和司法能力的考評體制,對法官審理刑事案件質量,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現刑事審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進行全面、科學的考核。
45、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強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等部門的聯系和協調,建立經常性的工作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工作措施,及時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具體問題。要根據「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法律原則,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系,既各司其職,又進一步形成合力,不斷提高司法公信,維護司法權威。要在律師辯護代理、法律援助、監獄提請減刑假釋、開展社區矯正等方面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的溝通和協調,促進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有效實施
② 詐騙案歸公安局哪個科管
普通的詐騙案,歸刑事偵查大隊負責;合同類的詐騙案,歸經濟偵查大隊負責。
根據公安部偵查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經濟偵查部門管轄以下案件:
一、《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資助恐怖活動罪(《刑法》第120條)
二、《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節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走私假幣罪(《刑法》第151條)
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3、虛報注冊資本罪(《刑法》第158條)
4、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刑法》第159條)
5、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刑法》第160條)
6、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條)
7、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條)
8、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薄、會計報表罪(《刑法》第162條)
9、虛假破產罪(《刑法》第162條)
10、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163條)
11、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164條)
12、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刑法》第164條)
13、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刑法》第165條)
14、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條)
15、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刑法》第167條)
16、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刑法》第168條)
17、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刑法》第168條)
18、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刑法》第169條)
19、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條)
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0、偽造貨幣罪(《刑法》第170條)
21、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刑法》第171條)
22、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刑法》第171條)
23、持有、使用假幣罪(《刑法》第172條)
24、變造貨幣罪(《刑法》第173條)
25、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刑法》第174條)
26、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條)
27、高利轉貸罪(《刑法》第175條)
28、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刑法》第175條)
29、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176條)
30、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刑法》第177條)
3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條)
32、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條)
33、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刑法》第178條)
34、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刑法》第178條)
35、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刑法》第179條)
36、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條)
37、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刑法》第180條)
38、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條)
39、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刑法》第181條)
40、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刑法》第182條)
41、騙購外匯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1條)
42、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刑法》第185條)
43、違法運用資金罪(《刑法》第185條)
44、違法發放貸款罪 (《刑法》第186條)
45、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刑法》第187條)
46、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 (《刑法》第188條)
47、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刑法》第189條)
48、逃匯罪(《刑法》第190條)
49、洗錢罪(《刑法》第191條)
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的下列案件:
50、集資詐騙罪(《刑法》第192條)
51、貸款詐騙罪(《刑法》第193條
52、票據詐騙罪(《刑法》第194條)
53、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第194條)
54、信用證詐騙罪(《刑法》第195條)
55、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第196條)
56、有價證券詐騙罪(《刑法》第197條)
57、保險詐騙罪(《刑法》第198條)
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中的下列案件:
58、逃稅罪(《刑法》第201條)
59、抗稅罪(《刑法》第202條)
60、逃避追繳欠稅罪(《刑法》第203條)
61、騙取出口退稅罪(《刑法》第204條)
62、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第205條)
63、虛開發票罪(《刑法》第205條)
64、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6條)
65、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7條)
66、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8條)
67、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第209條)
68、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罪(《刑法》第209條)
69、非法出售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第209條)
70、非法出售發票罪(《刑法》第209條)
71、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刑法》第210條)
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中的下列案件:
72、假冒注冊商標罪(《刑法》第213條)
73、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條)
74、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刑法》第215條)
75、假冒專利罪(《刑法》第216條)
76、侵犯商業秘密罪(《刑法》第219條)
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77、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刑法》第221條)
78、虛假廣告罪(《刑法》第222條)
79、串通投標罪(《刑法》第223條)
80、合同詐騙罪(《刑法》第224條)
8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刑法》第224條)
82、非法經營罪(《刑法》第225條)
83、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刑法》第228條)
84、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條)
85、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刑法》第229條)
86、逃避商檢罪(《刑法》第230條)
三、《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下列案件:
87、職務侵佔罪(《刑法》第271條)
88、挪用資金罪(《刑法》第272條)
89、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條)
四、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在辦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案件中,發現以下案件的,應當一並辦理,不再移交:
90、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刑法》第276條)
9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條)
92、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條)
③ 求刑法修正案7解讀。
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增加了「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罪」的概括性規定 我國刑法分則在走私罪一節中對走私犯罪按走私對象的不同分別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走私淫穢物品和走私普通應稅貨物、物品作了規定。在第一百五十一條中對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作了具體列舉,規定了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等犯罪。 海關在查禁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緝私活動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近年來我國古生物化石濫挖、濫采、販賣情況趨於突出,走私外流情況也日益嚴重,這導致我國失去大量寶貴的地質遺產,對科學研究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海關辦理古生物化石走私案件在法律上遇到的難題主要是:全國人大常委會2005年12月《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簡稱《解釋》),將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納入文物范疇進行刑事保護,但對於走私上述兩類化石以外的、有科學研究價值的無脊椎動物、古植物化石的行為很難適用《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此外,近些年來不法分子走私國家明令禁止進出口的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大多是冷凍的雞肉、牛肉等凍品)的案件屢有發生,對人們的身體健康和社會經濟秩序具有嚴重的危害性。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產品系國家禁止進境貨物,屬於非涉稅貨物,通常不能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認定處理。但一旦走私入境,又必須處理,只能對此類案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認定,以偷逃稅額作為認定罪與非罪的標准。計算走私疫區動物及其產品的完稅價格及涉稅額,關繫到案件的定性。實踐中,來自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買賣雙方通常為口頭商定,不簽訂書面合同和協議,很難確定其實際成交價格。走私人在境外實際收購價常常較低,海關估價卻只能以同類非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為基準,又使評估價高於實際成交價格,給緝私執法帶來一定的風險隱患。即便如此,走私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社會危害性遠比走私一般應稅貨物的社會危害性嚴重,僅僅以其偷逃稅額的大小區分罪與非罪和量刑,不足以體現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有失公正。 鑒於古植物化石、無脊椎動物化石和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考慮到走私這類貨物、物品雖然其社會危害性沒有走私武器等社會危害性大,但也確需追究刑事責任,只不過在刑罰上可以輕一些;又考慮到隨著我國社會、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還會不斷有所調整,因此,修正案(七)只對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做了一點修改,以概括式的罪狀表述:「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樣,將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二、三款具體列舉以外的其他所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行為都包括進來了。 需要指出的是,應當注意本條規定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區別,後者主要是針對走私不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普通應稅貨物、物品而言的。 二、修改了第一百八十條,增加了打擊「老鼠倉」犯罪的刑法規定 近年來,基金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等金融機構大都開展了投資理財業務或者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手中擁有大量客戶資金,將客戶資金投資於證券、期貨等金融產品是代客投資理財和客戶資產管理的主要方式之一。這類資產管理機構的一些從業人員,在用客戶資金買入證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貨或者期權合約等金融產品前,以自己名義或假借他人名義或者告知其親屬、朋友、關系戶,先行低價買入證券、期貨等金融產品,然後用客戶資金拉升到高位後自己率先賣出牟取暴利。由於這些人戶大多隱秘,「偷食」金融產品上漲盈利,因而被形象地稱為「老鼠倉」。它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市場的公平、公正和公開,嚴重損害客戶投資者的利益和金融行業信譽,也損害從業人員所在單位的利益。 修正案(七)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同時,為嚴厲懲治老鼠倉犯罪,修正案(七)在第一百八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一)老鼠倉的犯罪構成特徵 1.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一般來講,資產管理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而在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或者行業協會工作的人員,也有可能因職務便利獲取不屬於內幕消息的未公開信息,建立老鼠倉。因此,修正案(七)將老鼠倉的犯罪主體規定為「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 2.行為人實施了「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所謂「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主要是指資產管理機構、代客投資理財機構即將用客戶資金投資購買某個證券、期貨等金融產品的決策信息。因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內幕消息」,也未要求必須公開,故稱「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所謂「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不僅包括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禁止基金等資產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從事損害客戶利益的交易等行為,也包括證監會發布的禁止資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從事違背受託義務的交易活動等行為。具體行為主要是指,資產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在用客戶資金買入證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貨或者期權合約等金融產品前,自己先行買入,或者在賣出前,自己先行賣出等行為。 3.「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情節嚴重主要指多次建立老鼠倉的;建老鼠倉非法獲利數額巨大的,或者由於建立老鼠倉對客戶資產造成嚴重損失的等情形。 實際中,老鼠倉犯罪的行為人在自己建倉的同時,常常以直接或者間接方式示意其親朋好友也同時建倉,因此,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列舉的內幕交易罪的具體行為方式中也增加了「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的規定。 (二)應當注意區分老鼠倉犯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1.與內幕交易罪的區別 一是從信息的內容上看,內幕信息主要是圍繞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如公司的重組計劃、公司高管人員的變動、公司的重大合同、公司的盈利情況等對該公司證券、期貨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按照有關規定應及時向社會公開但還尚未公開的信息;而老鼠倉所利用的信息一般屬於單位內部的商業秘密,屬於「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二是從犯罪行為損害的利益看,內幕交易更多是損害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投資者和股民的合法權益,「老鼠倉」交易更多是損害資產管理機構的客戶的利益。 2.與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區別 老鼠倉行為主要是通過受託管理的客戶資金來承擔更多的市場風險從而減少行為人的自身風險,行為的目的是利用機構即將用客戶資金購買證券、期貨的信息來搶先建倉、提早撤倉從中獲利,主觀上並沒有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的目的;而操縱證券期貨市場主要是通過資金優勢、信息優勢或者對倒、對敲來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成交量,從而達到獲利的目的。因此,老鼠倉無論從目的還是行為上,都無法構成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 3.與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區別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是單位犯罪,犯罪主體是金融機構,未規定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的刑事責任,主要是指金融機構擅自運用客戶資金和受託財產的決策本身與受託義務相違背,因而有可能使管理的客戶資產陷入極大的風險之中;而老鼠倉是一種個人犯罪,犯罪主體是從事資產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資產管理機構做出的投資購買證券、期貨的決策本身並不違背受託義務,不屬於擅自運用受託財產,主要打擊的是資產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利用機構內部信息提前建倉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三、將第二百零一條偷稅罪改為逃稅罪,並作了重大修改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對偷稅罪的構成要件和刑罰作了規定:「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上述規定在實踐中遇到了以下問題:(1)偷稅行為表述過於復雜,執法實踐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對構成偷稅罪是要求具備上述所有條件還是只要其中一個條件,尤其「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是構成偷稅罪的一種獨立的行為還是一個必備條件?納稅人如果採用條文未列舉的手段偷稅是否構成犯罪?(2)偷稅罪數額標准太低,打擊面過寬,不利於經濟發展和國家稅源的鞏固;移送公安的案件過多,難以承受;而稅務機關不移送,檢察機關又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各地基本未嚴格按照該標准掌握,使這一規定形同虛設。(3)兩個量刑檔次之間出現了兩個空擋。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但超過十萬元的,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滿十萬元的,應否定罪、如何處罰?(4)目前偷稅罪規定的負作用大。企業如偷稅達到一定數額、比例,不管企業是否積極補交稅款和滯納金,接受罰款,都可將企業老總定罪,結果企業可能慢慢垮了,國家稅收少了稅源;企業破產了,工人下崗需要重新安置,給國家和政府增添了新的負擔等。 我國刑法所稱「偷稅」,在外國稱為「逃稅」,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我們習慣上把這類行為稱為「偷稅」,主要是傳統上認為:無論公司還是個人,如逃避給國家繳稅,就同小偷到國庫里偷東西一樣。但實際並非如此,納稅是從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給國家,逃稅與「偷」毫不相干。相對於其他違法犯罪行為,逃稅在各國都比較常見。我國對經濟犯罪、財產犯罪要求達到一定數額才構成犯罪,而外國則無具體數額的要求,理論上都構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外國也不是一經查出有逃稅行為就定罪,而大多採取區別於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別處理方式,即對逃稅行為往往查得嚴,民事罰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中外的稅收實踐已經證明,單憑定罪處罰的威懾力並不能有效解決逃稅問題,而加強稅收監管並建立可供社會公眾查閱的單位和個人的誠信記錄檔案,對促使公民自覺履行納稅義務能起到更為有效的作用。 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和做法,考慮到打擊逃稅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同時有利於促使納稅義務人依法積極履行納稅義務,修正案(七)將刑法二百零一條修改為:「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修正案(七)對偷稅罪作了如下修改:(1)將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偷稅」代之以「逃避繳納稅款」,恢復本來之義。(2)對逃稅的手段不再作具體列舉,而採用概括性的表述——「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逃避繳納稅款可能出現的各種復雜情況。(3)對構成「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准沒再作規定。經濟生活中,逃稅的情況十分復雜,同樣的逃稅數額在不同時期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對數額不作具體規定,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作司法解釋並適時調整更為合適。(4)對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這是對偷稅罪的最重大修改。對逃避繳納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已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已受行政處罰的」不單是指逃稅人已經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主要是行政罰款)決定書,是否已積極繳納了罰款,是判斷逃稅人有無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斷標准。(5)對達到逃稅罪的數額、比例標准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也作了規定——「五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稅款受到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處罰的除外」,體現了對有逃稅行為屢教不改的人從嚴處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繳納稅款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又逃稅的,還必須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數額、比例標准,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修正案(七)偷稅罪修改以後的溯及力問題,根據刑法總則第十二條規定,對之前發生的行為適用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對修正案(七)頒布前的偷稅犯罪行為還應當追究,但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時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看行為人是否符合修正案(七)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三個條件,對於符合條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責任,否則應追究;二是看行為人逃避繳納稅款的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數額標准和規定的比例。 四、增加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當前,以「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等方式組織的傳銷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危害嚴重。司法實踐中,對這類案件主要是根據實施傳銷犯罪的不同情況,分別按照非法經營罪、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但「拉人頭」傳銷,欺騙他人發展人員或者交納一定的費用,才能取得入門資格,既沒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務,不存在真實的交易標的,實際上也沒有「經營活動」,難以適用非法經營罪進行打擊,給辦案帶來困難。在刑法中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犯罪作出專門規定,更有利於打擊組織傳銷的犯罪。 修正案(七)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准確認定傳銷對於正確適用該條文意義重大,因此修正案對傳銷的特徵作了比較概括的規定,要仔細把握:(1)「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這是傳銷組織誘騙成員取得傳銷資格常採用的一種引誘方式和必經的程序。(2)「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這是傳銷的組織結構特點。(3)「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這是傳銷組織計酬方式特點。(4)騙取財物——這是傳銷活動的最本質特徵。(5)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傳銷活動有多重社會危害。它瓦解了以親情、友情、誠信維系的社會倫理體系,破壞社會穩定基礎;侵犯了公私財產,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引發治安案件乃至刑事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破壞社會治安秩序;極易引發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 修正案(七)將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作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主體,打擊的重點。對於一般的傳銷參與人員,他們既是違法者,又是受害者,可給予行政處罰和教育。這有利於徹底瓦解、摧毀傳銷組織,打擊范圍也不會過大。所謂「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策劃、發起、設立、指揮傳銷組織,或者對傳銷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決策、指揮、協調,在傳銷組織的層級結構中居於最核心的地位、對傳銷組織的正常運轉起關鍵作用的極少數人員。他們既可能直接出面設立和領導傳銷組織的活動,也可能在幕後策劃、指使。針對傳銷組織屬於以騙取財物為目的貪利性犯罪的特點,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作了並處罰金刑的規定,即對於構成本罪的,均應處以罰金。「情節嚴重」,主要應從行為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涉案的財物金額,誘騙、發展參與傳銷人員數量,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數額或者造成其他後果的情況,傳銷活動影響社會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慮。 辦案中應注意區分拉人頭傳銷與直銷活動中的多層次計酬之間的區別,雖然二者都採用多層次計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一是從是否繳納入門費上看,後者的銷售人員在獲取從業資格時沒有被要求繳納高額入門費,而前者不交納高額入門費或者購買與高額入門費等價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門資格的。二是從經營對象上看,後者是以銷售產品為導向,商品定價基本合理,且有退貨保障。而前者根本沒有產品銷售,或只以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的「道具商品」為幌子,且不許退貨,主要以發展「下線」人數為主要目的。三是從人員的收入來源上,後者主要根據從業人員的銷售業績和獎金,而前者主要取決於發展的「下線」人數多少和新入會成員的高額入門費。四是從組織存在和維系的條件看,後者的直銷公司的生存與發展取決於產品銷售業績和利潤,而前者的傳銷組織則直接取決於是否有新會員以一定倍率不斷加入.
④ 國家刑法新規定,8月3號實施了什麼規定
《通知》指出,通知所指銀行包括政策性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國有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在華外資銀行、境內上市的其他銀行。銀行應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前提下,在證券交易所參與債券現券的競價交易。銀行參與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涉及的證券賬戶開立、債券登記、存管、託管及結算業務,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法律和規則辦理。參與債券競價交易的銀行,應當制定相關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規范操作流程,防範有關風險。證監會、人民銀行、銀保監會此前發布的關於銀行在證券交易所參與債券交易的相關規定如與通知不符,以通知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於2018年9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8次會議、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做了解釋。此次解釋主要針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規定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如何認定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和第一款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做了相關解釋。
法條原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范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一、「內幕信息以外對其他未公開信息」都包含哪些信息?
根據《解釋》第一條和第二條,「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一)證券、期貨的投資決策、交易執行信息;(二)證券持倉數量及變化、資金數量及變化、交易動向信息;(三)其他可能影響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信息。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難以認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在有關行政主(監)管部門的認定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認定。
二、「違法規定」是指違反了哪些規定?
根據《解釋》第三條,「違反規定」,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全國性行業規范有關證券、期貨未公開信息保護的規定,以及行為人所在的金融機構有關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輸送等規定。
三、「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應當如何認定?
根據《解釋》第四條,(一)行為人具有獲取未公開信息的職務便利;(二)行為人獲取未公開信息的初始時間與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初始時間具有關聯性;(三)行為人與他人之間具有親友關系、利益關聯、交易終端關聯等關聯關系;(四)他人從事相關交易的證券、期貨品種、交易時間與未公開信息所涉證券、期貨品種、交易時間等方面基本一致;(五)他人從事的相關交易活動明顯不具有符合交易習慣、專業判斷等正當理由;(六)行為人對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沒有合理解釋。
四、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哪些情形構成「情節嚴重」?
根據《解釋》第五條,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二)二年內三次以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的;(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
根據《解釋》第六條,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以出售或者變相出售未公開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二)因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三)二年內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知情人員利用未公開的信息交易或者泄露時,哪些情形構成「情節嚴重」?根據《解釋》第七條,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違法所得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違法所得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千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具有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五、 豁免與從輕處罰
對於《解釋》認定的構成情節嚴重的行為人,如果該行為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並積極配合調查,退繳違法所得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適用范圍和條件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於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7次會議、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做了如下解釋。解釋主要針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第三款規定的「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和第四款規定可以認定為「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做了相關解釋。法條原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一、什麼樣的行為可以認定為「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
根據《解釋》第一條,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
1. 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並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2. 通過對證券及其發行人、上市公司、期貨交易標的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並進行與其評價、預測、投資建議方向相反的證券交易或者相關期貨交易的;
3. 通過策劃、實施資產收購或者重組、投資新業務、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收購等虛假重大事項,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並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4. 通過控制發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內容、時點、節奏,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並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5. 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撤單或者大額申報、撤單,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並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6. 通過囤積現貨,影響特定期貨品種市場行情,並進行相關期貨交易的;
7. 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⑤ 銷售數額,經營數額,非法利益,違法所得的區別
正確認定「違法所得」和「銷售金額」
時間:2007年04月20日 01時38分 作者:羅慶東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違法所得」和「銷售金額」是刑法中兩個重要的概念,在一些經濟犯罪中,它們是構成犯罪的標准,也是對一些犯罪判處罰金的參照標准。由於過去法律規定不明確,司法實踐中經常產生分歧,影響了對有關案件的查處。
□從有利於打擊犯罪和便於實際操作出發,現行刑法沒有在總則中對「違法所得」的概念作出規定,而是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採取了不同情況區別對待的辦法。
□目前,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認定問題,主要在於釐清銷售金額、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三個概念。
「違法所得」和「銷售金額」是刑法中兩個重要的概念,在一些經濟犯罪中,它們是構成犯罪的標准,也是對一些犯罪判處罰金的參照標准。由於過去法律規定不明確,司法實踐中經常產生分歧,影響了對有關案件的查處。修改後刑法對此作了一些修改、補充,「兩高」司法解釋也就有關「違法所得」和「銷售金額」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一些規定,但在實踐中仍不斷遇到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加以研究解決。
■現行刑法有關「違法所得」和「銷售金額」問題的規定及理解
從有利於打擊犯罪和便於實際操作出發,現行刑法沒有在總則中對「違法所得」的概念作出規定,而是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採取了不同情況區別對待的辦法。
首先,現行刑法在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一節中沒有使用「違法所得」的概念,而是以「銷售金額」的概念來代替。考慮到立法的科學性,為避免不必要的認識分歧和概念上的混亂,直接將「銷售金額」規定在各有關條文中,而不再出現「違法所得」的字眼。在立法中明確規定以「銷售收入」計算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數額,對於嚴厲打擊偽劣商品犯罪,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健康有序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這一規定也解決了「兩高」司法解釋的分歧問題,有利於統一執法。筆者認為,該節中的「銷售收入」有以下兩層含義:(1)「銷售金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如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即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這里,「銷售金額」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罪與非罪及處罰輕重的唯一標准。(2)確定罰金數額的標准。即罰金的數額是以銷售金額來確定的,根據刑法的規定,該節之罪的罰金數額為銷售金額的50%以上2倍以下。
其次,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節中的「違法所得」是從以下幾個角度來規定的:(1)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構成高利轉貸罪。(2)作為確定罰金數額的標准。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和第一百八十二條均規定,對犯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和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的,應分別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這里的「違法所得」具體指什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是指非法獲利。
再次,侵犯知識產權罪一節中的「違法所得」是犯罪構成的要件。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非法復制他人作品,出版他人圖書,復制他人製作的錄音錄像,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侵權的復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構成銷售侵權復製品罪。需要說明的是,該節中的假冒商標犯罪,以往是以「違法所得」或者其他嚴重情節作為犯罪數額標準的,1997年刑法修訂,以「情節嚴重」或者「銷售金額」代替了「違法所得」,體現了從嚴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和有利於實際執法的立法精神。
最後,擾亂市場秩序罪一節中的「違法所得」,是被作為罰金處罰標准規定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犯非法經營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這里的「違法所得」,筆者認為,是指非法經營所獲得的利潤。
此外,刑法在其他地方還出現了「違法所得」的表述。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這里的「違法所得」,包括非法佔有的公私財物和非法侵佔的屬於國家的稅收、利潤或者屬於社會的財富。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筆者認為,在這里,「違法所得」系指因行賄而獲得的非法經濟利益。
■司法實踐中關於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銷售金額」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將銷售金額5萬元作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結果性要件,過去司法實踐中常以此作為罪與非罪的界限,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活動往往無賬可查,難以認定其銷售金額,以致難以對查獲的制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予以刑事打擊。為了切實有效地懲治制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制假售假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這樣就包括了雖已售出但未回款的情況。該《解釋》同時還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的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解釋》中之所以規定犯罪未遂的貨值金額達到犯罪既遂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一是考慮到以往司法解釋中犯罪未遂的定罪起點高於既遂,如盜竊罪以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為起刑點,而盜竊未遂的則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才構成犯罪;二是考慮到有關金額計算的平衡。由於偽劣產品的成本低,其售價也一般較低,按貨值計算的金額一般都高於按銷售價計算的金額。關於貨值金額的計算,《解釋》規定,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同時,《解釋》還規定,對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這里的「處理」,既包括刑事處理,也包括行政處罰。
上述《解釋》關於「銷售金額」的計算標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於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2003年12月30日)等文件中均有體現。
■司法實踐中關於侵犯知識產權有關犯罪數額的認定
隨著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不斷加大,司法實踐中不斷遇到新情況新問題,對「違法所得」和「銷售金額」問題的研討及其立法和司法解釋的不斷完善也顯得越來越重要。目前,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認定問題,主要涉及三個概念,其認定方法分別是:
1.「銷售金額」。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標准作了規定,其中使用的是「銷售金額」的概念。根據該《解釋》的規定,此處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2.「非法經營數額」。「兩高」《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12月17日)分別對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等犯罪數額的規定使用的是「非法經營數額」的概念,該「兩高」《解釋》對「非法經營數額」的概念及其計算方法作了規定,即:「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累計計算。而根據高法《解釋》的規定,「經營數額」,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價數額乘以行為人經營的非法出版物數量所得的數額。
3.「違法所得數額」。「兩高」《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等犯罪數額的規定中還使用了「違法所得數額」的概念,根據該高法《解釋》的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對上述三種數額的計算原則實質上是一致的,而且對一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從不同的角度規定其定罪量刑的數額標准,體現了依法從嚴懲治該類犯罪的精神。但是,從刑法特別是有關司法解釋在同一種犯罪的數額問題上使用不同概念加以規定的情況也可以看出立法和司法在懲治花樣百出的犯罪時的些許無奈,這也是我們在探討有關侵犯著作權犯罪立法問題時需要予以關注的問題。
⑥ 公安經偵隊他的職責是什麼一:
經偵主要辦理與經濟有關的刑事案件:
一、《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資助恐怖活動罪(《刑法》第120條)
二、《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節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走私假幣罪(《刑法》第151條)
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3、虛報注冊資本罪(《刑法》第158條)
4、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刑法》第159條)
5、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刑法》第160條)
6、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條)
7、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條)
8、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薄、會計報表罪(《刑法》第162條)
9、虛假破產罪(《刑法》第162條)
10、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163條)
11、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164條)
12、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刑法》第164條)
13、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刑法》第165條)
14、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條)
15、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刑法》第167條)
16、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刑法》第168條)
17、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刑法》第168條)
18、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刑法》第169條)
19、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條)
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0、偽造貨幣罪(《刑法》第170條)
21、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刑法》第171條)
22、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刑法》第171條)
23、持有、使用假幣罪(《刑法》第172條)
24、變造貨幣罪(《刑法》第173條)
25、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刑法》第174條)
26、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條)
27、高利轉貸罪(《刑法》第175條)
28、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刑法》第175條)
29、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176條)
30、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刑法》第177條)
3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條)
32、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條)
33、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刑法》第178條)
34、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刑法》第178條)
35、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刑法》第179條)
36、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條)
37、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刑法》第180條)
38、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條)
39、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刑法》第181條)
40、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刑法》第182條)
41、騙購外匯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1條)
42、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刑法》第185條)
43、違法運用資金罪(《刑法》第185條)
44、違法發放貸款罪 (《刑法》第186條)
45、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刑法》第187條)
46、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 (《刑法》第188條)
47、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刑法》第189條)
48、逃匯罪(《刑法》第190條)
49、洗錢罪(《刑法》第191條)
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的下列案件:
50、集資詐騙罪(《刑法》第192條)
51、貸款詐騙罪(《刑法》第193條
52、票據詐騙罪(《刑法》第194條)
53、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第194條)
54、信用證詐騙罪(《刑法》第195條)
55、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第196條)
56、有價證券詐騙罪(《刑法》第197條)
57、保險詐騙罪(《刑法》第198條)
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中的下列案件:
58、逃稅罪(《刑法》第201條)
59、抗稅罪(《刑法》第202條)
60、逃避追繳欠稅罪(《刑法》第203條)
61、騙取出口退稅罪(《刑法》第204條)
62、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第205條)
63、虛開發票罪(《刑法》第205條)
64、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6條)
65、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7條)
66、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8條)
67、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第209條)
68、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罪(《刑法》第209條)
69、非法出售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第209條)
70、非法出售發票罪(《刑法》第209條)
71、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刑法》第210條)
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中的下列案件:
72、假冒注冊商標罪(《刑法》第213條)
73、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條)
74、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刑法》第215條)
75、假冒專利罪(《刑法》第216條)
76、侵犯商業秘密罪(《刑法》第219條)
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77、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刑法》第221條)
78、虛假廣告罪(《刑法》第222條)
79、串通投標罪(《刑法》第223條)
80、合同詐騙罪(《刑法》第224條)
8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刑法》第224條)
82、非法經營罪(《刑法》第225條)
83、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刑法》第228條)
84、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條)
85、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刑法》第229條)
86、逃避商檢罪(《刑法》第230條)
三、《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下列案件:
87、職務侵佔罪(《刑法》第271條)
88、挪用資金罪(《刑法》第272條)
89、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條)
四、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在辦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案件中,發現以下案件的,應當一並辦理,不再移交:
90、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刑法》第276條)
9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條)
92、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