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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市場交易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 2021-04-09 21:49:35

㈠ 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的第一章 總則

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期貨交易所可以採取會員制或者公司制的組織形式。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注冊資本劃分為均等份額,由會員出資認繳。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採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 期貨交易所除履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期貨交易所的交易規則及其實施細則;
(二)發布市場信息;
(三)監管會員及其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的期貨業務;
(四)查處違規行為。 申請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請書;
(二)章程和交易規則草案;
(三)期貨交易所的經營計劃;
(四)擬加入會員或者股東名單;
(五)理事會成員候選人或者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名單及簡歷;
(六)擬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及簡歷;
(七)場地、設備、資金證明文件及情況說明;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期貨交易所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和職責;
(二)名稱、住所和營業場所;
(三)注冊資本及其構成;
(四)營業期限;
(五)組織機構的組成、職責、任期和議事規則;
(六)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七)基本業務制度;
(八)風險准備金管理制度;
(九)財務會計、內部控制制度;
(十)變更、終止的條件、程序及清算辦法;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的其他事項。 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事項外,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章程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員資格及其管理辦法;
(二)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對會員的紀律處分。 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結算和交割制度;
(二)風險管理制度和交易異常情況的處理程序;
(三)保證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期貨交易信息的發布辦法;
(五)違規、違約行為及其處理辦法;
(六)交易糾紛的處理方式;
(七)需要在交易規則中載明的其他事項。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還應當在交易規則中載明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 期貨交易所的合並、分立,由中國證監會批准。
期貨交易所合並可以採取吸收合並和新設合並兩種方式,合並前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期貨交易所承繼。
期貨交易所分立的,其債權、債務由分立後的期貨交易所承繼。 期貨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
(二)會員大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解散;
(三)中國證監會決定關閉。
期貨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解散的,由中國證監會批准。 期貨交易所因合並、分立或者解散而終止的,由中國證監會予以公告。
期貨交易所終止的,應當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制定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㈡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第八十二條的處罰是什麼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是本條例術語解釋,不是處罰條款。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第八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商品期貨合約,是指以農產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合約。
(二)金融期貨合約,是指以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合約。
(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交納的資金或者提交的價值穩定、流動性強的標准倉單、國債等有價證券,用於結算和保證履約。
(四)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結果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
(五)交割,是指合約到期時,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則和程序,交易雙方通過該合約所載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或者按照規定結算價格進行現金差價結算,了結到期未平倉合約的過程。
(六)平倉,是指期貨交易者買入或者賣出與其所持合約的品種、數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約,了結期貨交易的行為。
(七)持倉量,是指期貨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倉合約的數量。
(八)持倉限額,是指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者的持倉量規定的最高數額。
(九)標准倉單,是指交割倉庫開具並經期貨交易所認定的標准化提貨憑證。
(十)漲跌停板,是指合約在1個交易日中的交易價格不得高於或者低於規定的漲跌幅度,超出該漲跌幅度的報價將被視為無效,不能成交。
(十一)內幕信息,是指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包括: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制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可能發生重大影響的政策,期貨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發生重大影響的決定,期貨交易所會員、客戶的資金和交易動向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是指由於其管理地位、監督地位或者職業地位,或者作為雇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期貨交易所的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由於任職可獲取內幕信息的從業人員,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㈢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介紹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是一個於2007年3月6日頒布的條例。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9號公布,根據2012年10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7號公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1該《條例》分總則、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基本規則、期貨業協會、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87條,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予以廢止。

㈣ 最新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是哪一年修訂的

您好
最新的期貨條例是2005年左右修訂的,不過我需要提醒您,現在私人建立的小型現貨平台、小型投資平台很多,往往會叫你的交易系統奔潰,這樣的平台投資風險巨大,作為理財師,我個人建議您盡早遠離,做正規投資為好,比如期貨市場和股票市場,這是國家唯一批準的交易平台,真誠回答,希望您可以採納!!

㈤ 期貨市場的法律規范

1.法律。即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的關於期貨市場的基本法律。我國《期貨交易法》正在起草,已形成該法草案第三稿。《期貨交易法》作為期貨交易的基本法律,是我國期貨市場法律規范體系的核心,應加快立法進程,早日頒行,以實現盡早在此基礎上構建完善的期貨法規體系。
2.行政法規。即國務院在其職權范圍內制定發布的有關國家最高行政管理活動的規范性文件。在目前我國《期貨交易法》尚未出台的情況下,行政法規對規范我國期貨市場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構成調控期貨市場試點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7號發布,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等。
3. 國務院所屬各部、委制定發布的「部門規章」或「部委規章」,也是期貨市場法律規范體系的組成部分之一。國務院所屬各部、委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可以制定和發布規章,其包括兩大部分:一是期貨監管機關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及其執行機構中國證監會發布的有關規章,二是其他部、委制定和發布的有關期貨市場的規章,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經貿部、中國人民銀行等制定和發布的一系列管理辦法、通知等。部門規章在效力上低於法律和行政法規。
4.地方性法規。即由各省、自治區或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或批準的規范性文件,如我國第一部關於期貨市場的地方性法規《河南省期貨市場管理條例(試行)》。
5.地方性政府規章。據我國憲法規定,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規章,通稱「地方性政府規章」,如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期貨市場管理規定》。從效力上看,地方性政府規章在整個期貨市場法規體系中是效力最低的部分,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部委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相沖突。

㈥ 現貨適用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嗎

是不適用的,中國監管現貨的法規是《大宗商品交易規范》

㈦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什麼時候起施行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是為規范期貨交易行為,加強對期貨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防範風險,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期貨市場積極穩妥發展制定。由國務院於2007年3月6日發布實施。

㈧ 關於期貨的相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 1999年06月02日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 1999年05月25日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 1998年08月01日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整頓和規范期貨市場的通知
* 1996年12月25日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中國證監會對期貨市場違規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復函
* 1996年09月02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1996年全國證券期貨工作安排意見的通知
* 1996年02月23日 國務院批轉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加強期貨市場監管工作請示的通知
* 1995年07月20日 國務院關於批轉國務院證券委員會1995年證券期貨工作安排意見的通知
* 1994年09月29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暫停粳米、菜籽油期貨交易和進一步加強期貨市場管理請示的通知
* 1994年05月16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堅決制止期貨市場盲目發展若干意見請示的通知
* 1994年04月06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停止鋼材、食糖煤炭期貨交易請示的通知
* 1994年04月06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停止鋼材、食糖、煤炭期貨交易請示的通知
* 1993年11月14日 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期貨市場盲目發展的通知

㈨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不得從事期貨交易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中 其他單位和個人具體是指什麼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期貨交易,期貨公司不得接受其委託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一)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
(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期貨業協會的工作人員;
(三)證券、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
(四)未能提供開戶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不得從事期貨交易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期貨公司管理辦法》第五十條:
除《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員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期貨公司的工作人員及其配偶;
(三)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中國期貨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及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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