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以國有資產進入期貨市場的有關規定
A. 國有企業融資要求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國有企業融資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條 (原則規定) 企業投融資決策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循科學、民主的決策程序,規范可行性研究,落實責任追究制度。投融資決策應當堅持審慎原則,充分預計投資風險。在可行性研究論證中對存在不確定因素的應作否定判斷,存在重大不確定因素的項目原則上不得實施。
二、根據關於印發《中央企業支持配合監事會依法開展當期監督工作規則(試行)》的通知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及時向監事會報告涉及經營管理和改革發展動態,以及出資人關注事項等重要情況。
企業重要情況報告的范圍、內容、報送形式和時限等,由企業與監事會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涉及企業戰略規劃、重大投融資、改制重組、產權轉(受)讓、薪酬分配、業績考核、利潤分配、主要領導人員出國等重要情況應當事前報告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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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融資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項目要求)
企業選擇投資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省、市的有關產業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屬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業的發展戰略和規劃要求;
(四)有利於突出主業,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
(五)投資規模應當與企業實際能力相適應;
(六)符合企業投資決策程序和相關管理制度。
第六條(產權代表義務)
企業國有產權代表是投融資決策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其他相關管理規定的要求,提請企業進行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工作。在決策過程中,應當切實貫徹出資人意志,維護出資人權益,認真履行有關報批程序,按照市國資委的批復意見在企業決策程序中發表意見和行使表決權。
B. 什麼是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制度
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制度,是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主體在履行相關決策和批准程序後,通過省級以上國資監管機構選擇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發布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實現企業國有產權公開轉讓的制度。
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制度,最早是2002年1月25日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七次全會提出的:「2002年,各地區、各部門都要實行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建設工程項目公開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產權交易進入市場等四項制度。」2003年至2009年,歷屆中紀委全會一直要求貫徹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制度。
2004年2月1日開始實施的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以及以後出台的配套文件,形成了比較健全的內部決策、行為批准、評估定價、公開掛牌、公平徵集意向受讓人、科學選擇交易方式、場內簽約、資金結算、交易機構簽發交易憑證以及對違規交易檢查的企業國有產權交易制度。
企業國有產權為什麼要進場交易?這是因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往往會涉及到企業債務處理、職工安置以及轉讓價格確定等諸多問題,在目前國有企業事實上的多級委託代理、現代公司治理結構又尚未真正形成的情況下,存在少數經營管理者利用手中的權力,通過暗箱操作,侵害國家、職工以及債權人的利益的情況。因此,必須通過市場公開轉讓信息,按照規范化、程序化的制度,進行公開交易、陽光交易。我國推行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實現產權資源有效配置、從源頭上治理腐敗、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優化國民經濟結構、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必然選擇。 據《產權導刊》
C. 國有企業資產處置有什麼具體規定最好是國家的規定
國有企業資產處置暫行辦法
〔2003〕22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國有企業資產處置行為,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企業含國有股超過50%的國有控股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是指有償讓度企業固定資產或企業所有權的行為。
資產處置可以是企業全部資產或部分資產(股權)。
第四條 資產處置應遵循合法、自願、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依法保護交易雙方及有關債權人、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淮北市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籌)(以下簡稱國資辦(籌)是淮北市國有企業資產處置的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國有企業資產處置行為進行審查、批准,並檢查、監督執行情況;協調資產處置中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利益關系。
第二章 資產處置各方
第六條 資產處置的出讓人是被轉讓企業的出資人或法定投資主體,其中:
股份制企業出讓人,是國有股權的持有者。
非股份制企業的出讓人,是經政府授權的國有資產投資機構或授權企業。
第七條 資產受讓人,可以是法人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條 資產處置中介機構,是具有法定資格的拍賣行、產權交易中心等市場中介機構。資產處置活動一般在中介機構進行。中介機構應當提供交易場所,發布交易信息,協助交易雙方辦理有關交易手續。
第三章 資產處置方式、程序
第九條 資產處置可採用以下方式:
1、競價轉讓;
2、招標轉讓;
3、協議轉讓;
4、其它方式。
第十條 資產處置按下列程序進行
1、企業申報。市屬國有企業資產處置由資產出讓人報市國資辦(籌)審批。
申報時需附資產評估報告、資產處置預案、職代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及有關證明材料。
資產處置預案應標明擬處置資產的數量、分布、價值、擬處置方式、擬處置價格、購買意向等有關內容。
2、市國資辦(籌)研究審核。市國資辦(籌)組織人員,通過實地調查與調閱有關材料,對資產處置預案涉及的有關問題進行可行性研究,並提出審核意見,報市改革與發展領導小組論證審批。
3、公開處置。資產出讓人向經市國資辦(籌)認定的具有主體資格的資產處置中介機構提出委託申請;中介機構採用多種形式進行信息發布;市國資辦(籌)組織資產處置價格工作小組確定資產處置底價;中介機構安排有意向的交易各方進行洽談或組織公開競價、招標,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促成雙方成交。
競價、招標公告發布後無人參加競價、招標,或者中投方棄標而無人替補中投,資產出讓人可要求中介機構依法重新組織競價、招標或進行協議轉讓。交易底價仍由市國資辦(籌)組織的資產處置價格工作小組確定。
4、結算鑒證。資產處置原則上採取受讓人出資購買的方式,交易資金劃入財政部門設立的國有企業資產處置資金專戶,按市政府規定的用途進行管理和使用;交易雙方持《資產處置合同》和中介機構證明及其他法律文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出資購買國有企業資產,原則上要一次性付清價款。在取得有較高資信的第三方擔保並經出讓方同意的,可分期付款,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年,且首期付款額不得低於轉讓價的30%。餘款部分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逾期仍未付清價款的,出讓人有權收回產權,並依法追究違約責任。
交易雙方均可享受市政府關於資產交易方面的優惠政策。對企業內部職工轉讓資產,按市政府專項規定執行。
第四章 資產處置價格工作小組
第十二條 每一項資產處置工作成立資產處置價格工作小組,負責確定資產處置底價。資產處置價格工作小組成員人數為五人(含五人)以上的單數。
D. 關於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參與期貨交易的規定 是否失效
證監會和期貨業協會對相關企業參與期貨交易的入市規定沒有變化,依然是有效的。
E. 誰知財政部《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財企(2002)313號文件
關於印發《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財企[2002]313號
2002-7-27
國務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中央直管企業:
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促進國有經濟結構調整,規范企業在公司制改建中有關國有資本與財務處理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財政部關於印發〈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01〕325號)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們制定了《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附件: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促進國有經濟結構調整,規范企業公司制改建中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公司制改建,是指國有企業經批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規定所稱改建企業,是指經批准實行公司制改建的國有企業。
本規定所稱公司制企業,是指實行公司制改建以後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規定所稱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業國有資本的國家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國有企業以及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存續企業,是指企業採取分立式改建後繼續保留的企業。
第三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應當由國有資本持有單位負責組織實施,並遵循《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內部議事規范。
第四條、改建企業的產權應當清晰。對於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產權糾紛的改建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進行產權界定或者產權糾紛調處。
對於出資證據齊全但尚未明確產權歸屬關系的,應當由原佔有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補辦相應手續。
第五條、改建企業應當對各類資產進行全面清查登記,對各類資產以及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核對查實,編制改建日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
在資產清查中,對擁有實際控制權的長期投資,應當延伸清查至被投資企業。
資產清查的結果由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委託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委託中介機構所發生的費用由改建企業支付。
第六條、改建企業清查出來的資產損失,包括壞賬損失;存貨損失、固定資產及在建工程損失、擔保損失、股權投資損失或者債權投資損失以及經營證券、期貨、外匯交易損失等,按照財政部有關企業資產損失管理的規定確認處理。
第七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對改建企業所涉及的全部資產,應當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1年11月16日國務院令第91號)、《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12月31日財政部令第14號)等有關規定進行評估。
第八條、資產評估結果是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出資折股的依據,自評估基準日起一年內有效。
自評估基準日到公司制企業設立登記日的有效期內,原企業實現利潤而增加的凈資產,應當上繳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或經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同意,作為公司制企業國家獨享資本公積管理,留待以後年度擴股時轉增國有股份;對原企業經營虧損而減少的凈資產,由國有資本持有單位補足,或者由公司制企業用以後年度國有股份應分得的股利補足。
企業超過有效期未能注冊登記,或者在有效期內被評估資產價值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進行評估。
第九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將國有資本低價折股或者低價轉讓給經營者及其他職工個人。
企業實行整體改建的,改建企業的國有資本應當按照評估結果全部折算為國有股份,由原企業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持有,並將改建企業全部資產轉入公司制企業。
企業實行分立式改建的,應當按照轉入公司制企業的資產、負債經過評估後的凈資產摺合為國有股份,並可以由原企業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續企業持有。分立後沒有納入改建范圍的資產,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進行處理。
企業實行合並式改建的,經過評估後的凈資產摺合的國有股份,合並前各方如果屬於同一投資主體,應當由原共同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一並持有;如果分屬不同投資主體,應當由合並前各方原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分別持有。企業合並後沒有納入改建范圍的資產,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進行處理。
第十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權設置方案,應當由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制定;在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有資本持有單位的情況下,應當由具有控制權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會同其他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協商制定。
股權設置方案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股本總數及其股權結構;
(二)國有資本折股以及股份認購;
(三)股份轉讓條件及其定價;
(四)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企業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應當按照《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許可權,向國有資本變動的審批單位提出書面報告,並附送以下文件資料:
(一)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二)改建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三)改建企業董事會或經理辦公會決議;(四)改建企業資產清查結果以及資產重組方案;(五)改建企業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職工安置方案;(六)資產評估報告核准文件或者備案表;(七)公司制企業國有股權設置方案;(八)公司制企業股東認購股份的協議;(九)公司制企業的公司章程。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報送的資料,按照財政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管字〔2000〕200號)執行。
第十二條、經批准實行內部職工持股的企業,內部職工股份的認購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改建企業或者公司制企業不得為個人認購股份墊付款項,也不得為個人貸款提供擔保。
內部職工(包括經營者)持有股份尚未繳付認股資金的,不得參與分紅;超過法律規定期限尚未繳付認股資金的,應當調整公司制企業的股權比例,並依法承擔出資違約的責任。
第十三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對佔有的國有劃撥土地應當進行評估並按照土地主管機關的規定履行相關手續後,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採取作價入股方式的,評估後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投資,隨同改建企業國有資本一並折股,增加公司制企業的國有股份;
(二)採取出讓方式的,由公司制企業購買國有土地使用權,按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採取租賃方式的,由公司制企業租賃使用,按照規定支付租金。
第十四條、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對沒有納入改建企業范圍、具備經營條件的剝離資產,可以其組建企業法人,獨立核算,依法經營;對不具備經營條件的剝離資產,可以按以下方法處置:
(一)整體出售,即以資產評估結果為作價基礎,向其他單位和個人公開出售。出售價格低於評估結果10%以上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應當向國有資本變動的審批單位作出書面說明。所得出售凈收益,應當作為本期損益處理。
(二)租賃經營,即向公司制企業或者有條件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租賃經營,並簽定租賃合同。租賃費可以參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約定。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所得租賃收益,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務預算管理。
(三)無償移交,即與當地政府部門充分協商後,將改建企業原承擔社會職能的相關資產,無償移交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或所在社區管理,相應核減改建企業的國有資本。
凡是不能按照前款規定處置的剝離資產,可以由存續企業管理,也可以由國有資本持有單位直接管理。
第十五條、改建企業清理核實的各項債權債務,應當按照以下要求確定債權債務承繼關系,並與債務人或者債權人訂立債務保全協議:
(一)企業實行整體改建,應當由公司制企業承繼原企業的全部債權債務;
(二)企業實行分立式改建,應當由分立的各方承繼原企業的相關債權債務;
(三)企業實行合並式改建,應當由合並後的企業承繼合並前各方的全部債權債務。
第十六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時,經批准或者與債權人協商,可以實施債權轉為股權。
(一)經國家批準的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的債權,可以實行債權轉股權,原企業相應的債務轉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權,企業相應增加實收資本或者資本公積;
(二)經銀行以外的其他債權人協商同意,可以按照有關協議和公司章程將其債權轉為股權,企業相應增加實收資本或者資本公積。
改建企業經過充分協商,債權人同意給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債務,應當轉作資本公積。
第十七條、改建企業賬面原有的應付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余額,仍作為流動負債管理,不得轉為職工個人投資。因醫療費超支產生的職工福利費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餘公積金、資本公積金和資本金彌補。
改建企業賬面原有應付工資余額中欠發職工工資部分,在符合國家政策、職工自願的條件下,依法扣除個人所得稅後可轉為個人投資。不屬於欠發職工工資的應付工資余額,作為工資基金使用,不得轉為個人投資。
改建企業未退還的職工集資款、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當以現有資產清償。在符合國家政策、職工自願的條件下,改建企業也可以將未退還的職工集資款轉作個人投資。
第十八條、改建企業原由國家財政專項撥款、其他各類財政性資金投入以及實行先征後返政策返給企業的稅收等,按照規定形成資本公積的,應當計入國有資本。對其中尚未形成資本公積而在專項應付款賬戶單獨反映的部分,繼續作為負債管理,形成資本公積後作為國家投資單獨反映,留待以後年度按規定程序轉增國有股份。
公司制企業享受國家財政扶持政策,收到財政撥給的資本性補助資金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在公司制改建過程中,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的經濟補償金,以及為移交社會保障機構管理的職工一次性繳付的社會保險費,可從改建企業凈資產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業剝離資產的出售收入優先支付。
企業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規定標準的,按照規定執行;沒有規定標準的,按照原勞動部印發的《違反和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的標准執行。企業支付的社會保險費,按照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繳費比例執行。
第二十條、企業實行分立式改建,應當理順存續企業與公司制企業的產權關系,明確存續企業及分立的公司制企業國有股權持有單位。
存續企業和分立後的公司制企業應當根據資產相關性和業務相關性的原則分離資產及其債權、債務,不得相互轉嫁債權、債務。
存續企業和分立後的公司制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嚴格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活動和市場價格結算,不得相互轉移收入。
存續企業和分立後的公司制企業應當實行人員分開,經營人員不得相互兼職、轉嫁工資性費用。
存續企業和分立後的公司制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分賬,建立新賬,分別編制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一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後,應當及時依法辦理國有產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公司制企業吸收新的段東而增資,或者由部分股東增資,新增出資應當按照公司制企業賬面每股凈資產折股,或者按照原有股東協商的比例折股。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實行內部職工持股的公司制企業,因吸收其他單位投資或者進行資本重組、經營者任期屆滿或者任期未滿而離職、因故調離、解除職務或者離退休時,經與股份持有人協商一致,有關股份可以在公司制企業內部轉讓。
第二十四條、公司制企業應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企業資本與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進行利潤分配。向投資者分配利潤,應當堅持同股同利的原則,國家股紅利的具體收繳辦法按財政部、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頒發〈國有資產收益收繳管理辦法〉的通知》〔(94)財工字第295號〕及財政部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企業整體或者合並改建為公司制企業的,改建前的會計檔案、資料應當由公司制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保管、處理。
第二十六條、主管財政機關對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中涉及的國有資本變動行為,應當進行檢查監督。
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實行公司制改建的,或者在公司制改建過程中未按照本規定執行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主管財政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主管財政機關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施行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2年8月27日起執行。財政部《關於印發〈國有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財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財工字〔1995〕第29號)文件即予廢止。財政部、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此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准。
F. 1997年國有企業資產轉讓依據的規定都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有利於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損失,不得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徵集受讓方;徵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採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
G.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國有及
答案A
企業黨組織在企業中具有政治核心作用,③不能入選;④說法與題意不構成因果關系,故捨去;①②符合題意。故選A項。
H. 國有資產是否可以用於購買股票(求相關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定)
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一、確定投資目的、原則及目標
國有企業在進行證券投資前,首先要考慮和確定投資的目的,而現階段國有企業進行證券投資的目的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是利用間隙資金,利用證券交易市場這一功能強大的交易平台,使流動性較大的股票投資和基金投資成為一個貨幣資金管理工具(前兩年利用債券回購、現在利用貨幣市場基金進行現金管理的企業非常之多);具有數額較大的現金,由於近一年來證券市場行情火暴,而排除其它投資機會,進行預期收益較高的股票投資(此種情況下將會有因喪失其它投資機會而產生的機會成本);增加比銀行存款利息更大的收益;調整現金資產比重,優化資產結構方面的考慮;還有極少數的是在股票全流通的情況下,通過股票二級市場的運作來調整對上市公司的綜合持股比例。當然許多情況下投資目的是從多個方面考慮的。
根據企業的證券投資目的,即可設定證券投資的原則,即投資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動性的關系。由於證券交易和變現快捷的特點,其流動性一般不會出現問題。從國有企業的證券投資對安全性要求高的特點,因此其證券投資的首要原則即安全性,在保證安全性的基礎之上,獲取穩定的收益,而不追求過高的超額收益,因為那樣必然是以犧牲安全性為代價的。證券投資的原則決定了投資策略、投資品種及投資組合,也決定了投資風險和投資收益的配比程度。綜合起來,國有企業證券投資的原則是:長線投資、確保安全、穩健為本、力爭收益,從而達到實現資產的保值增值的目的。
根據企業的證券投資目的和投資原則,可設定企業的證券投資目標,包括投資額度、平均投資期限、投資收益,投資風險及止損線等。
二、正確評估投資風險,合理安排投資規模及組合
應根據自身的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及投資風險偏好,要在目標收益和潛在風險中尋求一個平衡點。投資總體規模和投資類別應由公司董事會審批,並受國有資產經營預算約束。
避免過分風險集中,進行多樣化的投資組合。「不要把雞蛋放在一個籃子里」是最經典的投資原則,如投資金額較大,盡量選擇多個投資方案,並且錯開投資期限,根據實際情況收益及風險高低結合,長短結合,既可減小資金風險,又可減小流動性風險。
三、制訂適當和規范的制度、程序,科學決策
(一)制度先導,有章可循
根據《會計法》、《公司章程》、《企業會計制度》、《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和企業財務管理目標制定企業證券投資管理制度、控制制度和實施細則。對投資行為進行規范,對相關許可權、職責、決策審批程序予以具體規定。
(二)程序規范到位,決策科學
首先,證券投資需進行集體科學決策,並由公司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授權及董事會對經營層的授權簽訂投資及辦理資金劃轉等其他手續。企業董事會、經營者和主要管理人員嚴格按照有關制度和規定,在授權范圍內實施相關的投資程序,不得非法或違規、越權進行證券投資;其次,安排專門的部門和熟悉資本市場和資金運作的人員進行操作、管理和風險監控;三、必須有事前風險預測和風險准備;四、事中的風險監控。對投資進行持續監控並向授權方定期匯報;五、如出現投資損失和市場走向大幅、長期偏離預期的情況,應及時處置和止損。
只有正確認識和合理評估委託理財中存在的諸多風險因素,並進行合法、規范的操作,對各項潛在風險進行針對性的控制,才可以有效保證投資的安全、完整。
四、專業人才操作和利用專業服務
由於證券投資收益風險相對較大,所以在操作上盡量由一定知識、經驗和能力的人員進行,特別是在股票二級市場上投資相對集中、數額較大的企業更應如此。如此種情況下,企業經驗豐富的專業人員,則要考慮減少該方面的投資或利用專業服務。
在利用專業服務時,由證券公司或基金公司等專業機構提供咨詢指導和專項研究報告,公司支付咨詢費用或在一定業績回報的基礎上進行分成為一較好的辦法。
五、對投資品種的考慮
證券投資的最突出特點是流動性強,適合於投資組合的調整,目前主要的投資品種有國債、股票、基金。
1、國債。風險小,收益穩定,最近發行的三年期國債,票面利率為3.14%。而國債回購一年多來的收益率也較低,一般在2%—2.5%之間,在收益性方面已經喪失了其前幾年的相對優勢。
2、股票。目前國有企業既可以作為戰略投資者參與一級市場的配售,也可以參與二級市場的股票投資。從目前的狀況看,在一級市場對業務相關性較強的新上市公司進行戰略投資,優先認購是風險較低而收益較高的方式。以證券投資基金為例,每年通過這種方式投資的收益率均在10%以上,占其總體收益的比例達25%—50%。由於「T+3」規定的實施,更加快了新股認購投資的周轉效率,因此國有企業在投資額度較大時採取這種投資方式比較理想。
另外,企業也可以在二級市場進行投資,其優點是可以自主進行風險控制,決定投資組合和投資品種,決策比較迅速,但缺點是股票二級市場價格波動較大,企業內部缺乏股票二級市場操作的經驗和人才,專業化程度不夠,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風險,因此在專業化能力不夠的情況下比較合適的方式是委託機構進行資產管理。
3、證券投資基金。對基金的投資從目前看也是比較理想的投資方式,從我國證券市場新基金兩年來的實踐看,大部分都給基金持有人帶來了良好的收益。在基金品種和配置選擇上,仍要考慮自身的投資原則進行偏股型、偏債型、貨幣市場基金和其它類型的基金。
在證券投資中,根據安全性和收益性相結合,建議將50%左右的資產投資於基金,20%以上投資於國債,30%以下投資於股票(因為風險較高,如果採用委託管理的方式,可適當提高比例)。此為通過對目前的市場狀況的定性分析確定的一個比例,有必要隨著市場狀況的變化作出調整,但是調整的頻率不宜過於頻繁,否則必然增加交易成本或造成流動性損失,較大調整(幅度以投資比例的5%為界限)的時間間隔以一年為宜,平時只適合進行微調。
六、資產委託管理
資產委託管理又稱委託理財,這種方式優點是委託代理機構進行操作,不需要進行額外的人力物力投入,而且專業化程度高,可以獲得相對穩定的收益,並有效地管理風險。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資產管理,並不僅僅限於股票二級市場的投資,還可以其他方式——例如風險投資等的操作來實現收益。
(一)受託人的選擇
資產委託管理應該注意的主要問題是受託人即代理機構的選擇。選擇的標准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受託人的資產管理資格。現在國家明文規定具有受託理財資格的為凈資本超過2億元的綜合類證券公司和信託投資公司,並且按照規定,券商的地方營業部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與其他企業簽訂委託理財協議,所以資產管理協議必須與證券公司或信託投資公司的總部簽訂,以免出現受託資格糾紛。
2、以往證券業務自營的業績。這一點反映了代理機構操作大資金的能力和盈利水平,是決定投資收益率的重要因素
3、操作風格。不同的機構具有不同的風險偏好,反映在操作風格上就表現為積極型和穩健型。企業集團處於本金安全性的考慮,應該選擇風格穩健的代理機構。4、風險管理水平。代理機構的風險管理水平高低和風險控制機制是否完善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本金的安全性。
5、受託方的實力、信譽情況較好。於對受託方的實力、信譽、業績方面進行考慮,大機構要優於小的,因為其凈資產和凈資本高,資本實力強,理財水平高,又有更為強烈的信譽偏好;相比較而言,小券商或信託公司對自身信譽的偏好,要小於對大額現實利益的偏好,所以在需要其權衡時,其更願意犧牲前者,如此以來,委託者就存在相當大的風險。
6、對其有一定了解或有合作基礎。有一定合作基礎主要是對其理財能力和信譽的充分認識,並且與其核心層的關系深厚層度,以使即使在受託方出現經營問題時,能優先考慮並保證本單位的利益。現在國內有100多家證券公司,有60多家信託投資公司,其實力、水平及信譽差別很大,至於「私幕基金」、「私約資金」等民間委託投資更是良莠不齊,所以委託前對受託人綜合情況的了解十分重要。
(二)資產委託管理投資策略和模式
由於中國證監會在《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對受託人資格、受託資金來源、委託業務運作以及受託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等都做了詳細規定,並強調「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承諾收益或者分擔損失」。中國人民銀行也於去年出台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對此有類似規定。為避免投資風險和法律糾紛,現在的資產委託管理中較能保證委託人利益的模式有:
1、公司確定投資額度,委託受託人資產管理或委託基金專戶理財,受託人按照投資額用自有資金進行配置(以不低於10%為宜)。雙方共同確定「股票池」和投資收益分成標准。若虧損首先由對方配置的自有資金承擔;若有盈餘,在雙方設定的收益率以下,則收益全部歸我方;若超過雙方設定的收益率,則超額部分按照台階式比例分配(即累進式),為了避免風險,應設立「防火牆」,委託第三方監管,且監管方和實際操作方不能存在關聯關系。
2、公司確定投資額度,將資金劃入開立的專用投資資金帳戶內,由委託方和受託方共同經營,受託方按公司的資金同比例提供風險保證金(或按照一定比例折扣的證券,抵押證券品種和折扣比例可參照證監會《融資融券辦法》執行),雙方簽訂委託合同,約定收益分成辦法。為確保公司資金安全,雙方共同確定「股票池」和風險平倉線,當雙方帳戶中合計的市值低於設定的數值時,對方必須在規定時間內追加承包風險保證金,否則公司有權立即平倉收回投資本金和相應的承包收益。為保證合法及時的平倉,要求對方授權提供承包風險保證金帳戶的一切合法有效平倉手續。
七、對證券相關投資及創新產品的投資
在滿足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動性的基礎上,嘗試參與信託市場、銀行間同業市場、基金產品、債券市場的業務,探索信託、債券、資產證券化產品等市場的投資,利用制度創新、產品創新,進行投資優化組合配置,提高資金使用效率,減少投資風險。
I. 國有資產處置規定是什麼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財教【2008】49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行為,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國家所有者權益,根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8]1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各類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中央級事業單位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注銷產權的行為。
第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競爭、擇優的原則,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處置。
第五條 財政部、中央級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進行審批(審核)或備案。
第六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復,以及中央級事業單位按規定處置國有資產報主管部門備案的文件,是財政部安排中央級事業單位有關資產配置預算項目的參考依據,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依據其辦理產權變動和進行賬務處理。賬務處理按照現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擬處置的國有資產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須待權屬界定明確後予以處置;被設置為擔保物的國有資產處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處置范圍和基本程序
第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范圍包括:閑置資產,
報廢、淘汰資產,產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產,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資產。按資產性質分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等。
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調撥(劃轉)、對外捐贈、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按以下許可權予以審批:
(一)中央級事業單位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賬面原值,下同)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下簡稱規定限額)以上(含800萬元)的國有資產,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下的國有資產,由財政部授權主管部門進行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於批復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批復文件(一式三份)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 財政部批復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文件,應當抄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中央級事業單位收到主管部門國有資產處置的批復文件後,將復印件報當地專員辦備案。
第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處置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單位申報。中央級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須填寫《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並附相關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門申報。
(二)主管部門審核。主管部門對中央級事業單位的申報處置材料進行合規性、真實性等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三)財政部審批。財政部對主管部門報送的國有資產處置事項進行審核批復。數量較大的國有資產處置,財政部可委託專員辦對國有資產處置有關情況進行實地核查。
(四)評估備案與核准。中央級事業單位根據財政部的批復,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財政部或主管部門備案。評估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核準的,報財政部核准。
(五)公開處置。中央級事業單位對申報處置的國有資產進行公開處置。
中央級事業單位處置規定限額以下的國有資產,按照單位申報—主管部門審批—評估備案與核准—公開處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門審批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章 無償調撥(劃轉)和捐贈
第十二條 無償調撥(劃轉)是指在不改變國有資產性質的前提下,以無償轉讓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佔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十三條 無償調撥(劃轉)的資產包括:
(一) 長期閑置不用、低效運轉、超標准配置的資產;
(二) 因單位撤銷、合並、分立而移交的資產;
(三) 隸屬關系改變,上劃、下劃的資產;
(四) 其他需調撥(劃轉)的資產。
第十四條 無償調撥(劃轉)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同一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之間、事業單位與行政單位之間以及事業單位對企業的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按規定限額審批。
(二)跨部門國有資產的無償調撥(劃轉)。劃出方和接收方協調一致(附意向性協議),分別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劃出方主管部門報財政部審批,並附接收方主管部門同意無償調撥(劃轉)的有關文件
(三)跨級次國有資產的無償調撥(劃轉)。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給地方的,應附省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接收的相關文件,由中央級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報財政部審批;地方單位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給中央級事業單位的,經地方單位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辦理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手續。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將接收資產的有關情況報主管部門備案。主管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無償調撥(劃轉)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
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因單位撤銷、合並、分立而移交資產的,需提供撤銷、合並、分立的批文;
(五)擬無償調撥(劃轉)國有資產的名稱、數量、規格、單價等清單;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對外捐贈是指中央級事業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自願無償將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贈與給合法的受贈人的行為,包括實物資產捐贈、無形資產捐贈和貨幣性資產捐贈等。
第十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捐贈,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對外捐贈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捐贈報告,包括:捐贈事由、途徑、方式、責任人、資產構成及其數額、交接程序等;
(四)捐贈單位出具的捐贈事項對本單位財務狀況和業務活動影響的分析報告,使用貨幣資金對外捐贈的,應提供貨幣資金的來源說明等;
(五)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決定捐贈事項的有關文件;
(六)能夠證明捐贈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及產權證明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實際發生的對外捐贈,應當依據受贈方出具的同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收據或者捐贈資產交接清單確認;對無法索取同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收據的,應當依據受贈方所在地城鎮街道、鄉鎮等基層政府組織出具的證明確認。
第十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接受捐贈的國有資產,應及時辦理入賬手續,並報主管部門備案。主管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讓、 轉讓和置換
第二十條 出售、出讓、轉讓是指變更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所有權或佔有、使用權並取得相應收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應當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證券交易系統、協議方式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應當嚴格控制產權交易機構和證券交易系統之外的直接協議方式。
第二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以按規定許可權由財政部、主管部門備案或核準的資產評估報告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意向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90%的,應當按規定許可權報財政部或主管部門重新確認後交易。
第二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出售、出讓、轉讓國有資產,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讓、轉讓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出售、出讓、轉讓方案,包括資產的基本情況,處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讓、轉讓合同草案,屬於股權轉讓的,還應提交股權轉讓可行性報告;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置換是指中央級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為主進行的交換。這種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即補價)。
第二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置換,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換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對方單位擬用於置換資產的基本情況說明、是否已被設置為擔保物等;
(五)雙方草簽的置換協議;
(六)對方單位的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七)中央級事業單位近期的財務報告;
(八)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章 報廢報損和核銷
第二十六條 報廢是指按有關規定或經有關部門、專家鑒定,對已不能繼續使用的資產,進行產權注銷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二十七條 報損是指由於發生呆賬損失、非正常損失等原因,按有關規定對資產損失進行產權注銷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二十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報廢、報損,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廢、報損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能夠證明盤虧、毀損以及非正常損失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盤點表及產權證明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報廢、報損價值清單;
(五)非正常損失責任事故的鑒定文件及對責任者的處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辦理資產核銷手續的,提交相關職
能部門的房屋拆除批復文件、建設項目拆建立項文件、雙方簽定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抵押)發生損失申請損失處置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對外投資、擔保(抵押)損失處置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被投資單位的清算審計報告及注銷文件;
(四)債權或股權憑證、形成呆壞賬的情況說明和具有法定依據的證明材料;
(五)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的,提交相關法律文書;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條 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是指單位按現行財務與會計制度,對確認形成損失的貨幣性資產(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進行核銷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 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申請文件;
(二)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 債務人已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關閉,用債務人清算
財產清償後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提供宣告破產的民事裁定書以及財產清算報告、注銷工商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證明、政府有關部門決定關閉的文件;
(四)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的,提供其財產或遺產不足清償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訴訟的,提供判決裁定申報單位敗訴的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裁定書,或雖勝訴但因無法執行被裁定終止執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處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條 處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處置國有資產過程中獲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的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保險理賠收入、轉讓土地使用權收益等。
第三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在扣除相關稅金、評估費、拍賣傭金等費用後,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和財政國庫收繳管理的規定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土地使用權轉讓收益,按照《財政部關於將中央單位土地收益納入預算管理的通知》(財綜[2006]63號)規定,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出售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保險理賠收入等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科技成果轉化(轉讓)收入,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技部等部門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辦發[1999]29號)的有關規定,在扣除獎勵資金後上繳中央國庫。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利用現金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屬於中央級事業單位收回對外投資,股權(權益)出售、出讓、轉讓收入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二)利用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收入形式為現金的,扣除投資收益,以及稅金、評估費等相關費用後,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投資收益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2、收入形式為資產和現金的,現金部分扣除投資收益,以及稅金、評估費等相關費用後,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三)利用現金、實物資產、無形資產混合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按照本條第(一)、(二)項的有關規定分別管理。
第三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上繳的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應上繳的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根據實際情況,按以下方式上繳:
(一)已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的預算單位,按照財政部非稅收入收繳制度有關規定,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繳入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二)未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的預算單位,應按下列不同情況上繳國有資產處置收入:
1、一級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一級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2、二級預算單位。其主管一級預算單位為行政事業單位的,二級預算單位如無下屬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主管一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一級預算單位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如有下屬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二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其主管部門為企業集團的,由財政部為二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3、三級及三級以下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主管二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三級及三級以下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其主管二級預算單位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第三十六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上繳的國有資產處置收入,納入預算管理。事業單位因事業發展產生的資產配置需求,在編制部門預算時由財政部根據有關資產配置標准及中央財力情況統籌安排。
第七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對主管部門在授權范圍內審批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開展專項檢查。
專員辦對所在地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建立國有資產處置事後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所屬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主管部門和中央級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程序申報,擅自越權對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
資產進行處置;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處置材料予以審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壓價處置國有資產;
(四)截留資產處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單位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四十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中央級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涉及國有資產處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部門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授權所屬事業單位一定限額的國有資產處置許可權,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三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所辦全資企業及控股企業的國有資產處置,按照《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財企[2001]325號)、《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號)等有關規定,由財政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申報單位(簽章) 申報日期 年 月 日 金額:萬元
序號 資產名稱 資產類別 資產來源 型號規格 單位 數量
(股份) 購置(投資)日期 價值 處置方式 備 注
流動資產 固定資產 無形資產 對外投資 其他資產 賬面原值 已折舊額 賬面凈值
處置原因
事業單位意見 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預算(財務)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單位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門
審核意見 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預算(財務)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備注
說明: 1.本表適用於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貨幣性資產核銷等處置事項申請。
2.資產類別(1)固定資產 ①土地、房屋及構築物 ②通用設備;③專用設備 ④交通運輸設備 ⑤電氣設備 ⑥電子產品及通信設備 ⑦儀器儀表及其他 ⑧文藝體育設備 ⑨圖書、文物及陳列品 ⑩傢具用具及其他;(2)流動資產 ①貨幣性資金 ②有價證券③應收賬款 ④應付賬款 ⑤其他;(3)無形資產 ①專利權 ②著作權 ③商標權 ④土地使用權⑤其他;(4)對外投資;(5)其他資產
3.資產來源 (1)財政性資金形成(包括預算外資金)(2)單位自籌資金形成 (3)單位合並形成(4)上級撥付資金形成(5)上級調入形成(6)接受捐贈形成(7)其他
4.資產處置方式 (1)拍賣 (2)招投標 (3)協議轉讓 (4)其他方式
5.表中資產類別、資產來源、資產處置方式等均用代碼填寫。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申報單位(簽章) 申報日期 年 月 日 金額:萬元
序號 資產名稱 資產類別 型號規格 單位 數量
(股份) 購置(投資)日期 價 值 處置方式 備注
流動資產 固定資產 無形資產 對外投資 其他資產 賬面原值 已折舊額 賬面凈值 評估價值
處置原因
劃
出
方 單位意見 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預算(財務)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單位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門
審核意見 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預算(財務)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備注
接
收
方 單位意見 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預算(財務)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單位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門
審核意見 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預算(財務)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備注
說明: 1.本表適用於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對外捐贈等處置事項申請。
2.資產類別(1)固定資產 ①土地、房屋及構築物 ②通用設備③專用設備 ④交通運輸設備 ⑤電氣設備 ⑥電子產品及通信設備 ⑦儀器儀表及其他 ⑧文藝體育設備 ⑨圖書、文物及陳列品 ⑩傢具用具及其他;(2)流動資產 ①貨幣性資金 ②有價證券③應收賬款 ④預付賬款 ⑤其他;(3)無形資產 ①專利權 ②著作權 ③商標權 ④土地使用權⑤其他;(4)對外投資;(5)其他資產
3.資產處置方式 (1)同部門之間不改變資產屬性的調撥 (2)跨部門之間調撥(3)中央級單位和地方單位之間資產無償調撥 (4)固定資產捐贈
(5)流動資產捐贈 (6)無形資產捐贈 (7)其他形式捐贈 (8)其他
4.表中資產類別、資產處置方式等均用代碼填寫。
J. 和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有關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和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有關的相關規定有:
一、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也即通過具有保密性和私密性的協議安排,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協議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是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眾多方式中的一種,根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可知,「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正因為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的保密性和私密性,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對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的轉讓條件方面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但是,為了進一步規范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加強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中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對某些特定條件下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可是,因為特定的立法技術,有些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的條件需要進一步予以確定和探討,以達到合法協議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目的。
二、 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的通常條件
2.1 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與「有原則就有例外」相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轉讓(也即通常說的「進場交易」)是原則,協議轉讓是例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3號令》)第四條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是原則性規定。對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程序,根據3號令第三章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程序」的規定可知,企業國有產權在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轉讓,需履行嚴格的程序,如可行性研究、公司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審議、資產評估、20個工作日徵集期限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經過上述的法定程序以後,根據3號令第十八條的規定:「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這是例外規定,也即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經過進場公開徵集後,只產生一個受讓方的,可以採取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的例外形式,但需注意的是,前提條件是仍須在場交易。
2.2 進場後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協議轉讓與進場交易,人們一般存在誤解,以為協議轉讓與進場交易是邏輯上的排斥關系,非此即彼,協議轉讓就不必進場交易,進場交易就必須掛牌,不能直接進行協議轉讓。其實,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形式下的協議轉讓,就是進場之後的協議轉讓;進場交易,也並不意味著必須掛牌,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形式下的協議轉讓,就不是掛牌轉讓,除了下文即將講到的直接協議轉讓外,其他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都需要進場交易,只不過是進場協議轉讓,還是進場掛牌轉讓的區別。
進場除了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形式下的協議轉讓外,還存在進場後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協議轉讓,具體法律規定見《3號令》第十八條的規定,「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這其中的「或者」一詞表明「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與「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屬於並列的關系。進場後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仍可以協議轉讓,而並不是一定要掛牌轉讓。
2.3 對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的結構調整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
根據《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6〕306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不斷提高進場交易比例,嚴格控制場外協議轉讓。對於「在國有經濟結構調整中,擬直接採取協議方式轉讓國有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的總體規劃。受讓方的受讓行為不得違反國家經濟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規定,且在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產業升級等方面具有明顯優勢。標的企業屬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的,在協議轉讓企業部分國有產權後,仍應保持國有絕對控股地位。」
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涉及受讓方為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的,轉讓方在提出受讓條件時,應對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相關規定,對國家對外商受讓標的企業產權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應在產權轉讓公告中予以提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受讓企業國有產權,參照該規定辦理。
對於此種協議轉讓方式的批准機關,《通知》規定為:「所出資企業協議轉讓事項的批准許可權,按照轉讓方的隸屬關系,中央企業由國務院國資委批准,地方企業由省級國資監管機構批准。相關批准機構不得自行擴大協議轉讓范圍,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許可權。」
2.4 出資企業內部資產重組中確需採取直接協議轉讓
根據《通知》規定:「出資企業(本通知所稱所出資企業系指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內部資產重組中確需採取直接協議轉讓的,相關批准機構要進行認真審核和監控。」且「在所出資企業內部的資產重組中,擬直接採取協議方式轉讓國有產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為所出資企業或其全資、絕對控股企業。」
如果採取此種協議轉讓的方式,轉讓方和受讓方都必須是國有性質的企業,非國有性質的企業被排除在外,如果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非國有性質的企業或者自然人,採用此種直接協議轉讓的方式就行不通。而且關於批准機關的規定,《通知》明確為:「所出資企業協議轉讓事項的批准許可權,按照轉讓方的隸屬關系,中央企業由國務院國資委批准,地方企業由省級國資監管機構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