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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非法經營外匯期貨案

發布時間: 2021-04-08 01:23:05

❶ 本案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本案是什麼案?
這里一個案例,僅供參考。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外商獨資企業)、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提起公訴。
指控事實: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04年10月注冊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美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內樊某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張某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為該公司兌換9650萬美元。
2011年1月,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將其借入的1150萬元美元兌換成人民幣,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樊旭洪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張某人民幣的方式,為該公司兌換1150萬美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樊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參與並組織實施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人民法院定罪處罰。
筆者接受委託後,與被告單位進行了詳盡的溝通,認真的查閱了卷宗,卷宗證據證明: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被告人樊某兌換美元的犯罪目的,是應政府要求,完成政府招商引進外資任務。其中兌換的9650萬美元全部自用於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增資注冊。1150萬美元兌換成人民幣由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自行使用了。數次兌換過程中沒有獲利的情況存在,數次兌換外匯過程中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
在全面研究實踐審判的同類案例後,提出1.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是市場經營行為;2. 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的辯護觀點,確立無罪辯護的方向。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張某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非法經營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做出被告單位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入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的判決。
被告單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樊某接受判決,放棄上訴的同時,對筆者的辯護工作表示十分滿意,但筆者對法院判決的觀點不能苟同。
筆者從本罪以下幾個方面對本案進行剖析:
一、「經營」是指市場經濟領域中市場交易活動,即市場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某項能夠為自己帶來利益的活動。其表現形式以客觀行為來體現,即「經營行為」,具有鮮明的市場性和營利性特點。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具有法定的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具體的「經營行為」,主觀方面則由故意構成,並且實現謀取非法利潤的結果,即非法營利的目的。
由此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的非法經營罪中的「買賣外匯」必須是一種經營行為。在刑法領域有觀點認為,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犯罪判斷點主要在於是否存在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至於這種行為是否屬於經營行為,並不重要。這種觀點是教條的。《刑法》條文及相關解釋對「買賣」沒有做出准確法律定義,在刑法層面本罪中對「買賣」的文義解釋,應是指交易活動,其本質特徵是買進賣出的經營行為。所以,非法經營罪中「買賣外匯」的行為應當是一種經營行為。
「經營行為」的結果是以經營活動創造價值,獲取利益,實現營利的目的。行為人沒有營利的目的,是不會進行經營活動的,營利目的是經營行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因此,沒有營利目的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是經營行為。
二、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
1996年1月29日國務院頒布的《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匯管理條例》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這四種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雖然《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並沒有明確規定定罪處罰的具體根據,只是一種提示性的規定,不能成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據。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這是首次將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為犯罪,按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處罰。」《決定》的這一規定是在立法上對前述司法解釋的確認,並明確了單位構成犯罪主體。
筆者注意到,從前述《條例》、《解釋》和《決定》規定的內容相對照看,非法經營罪所規定的「非法買賣外匯」中的「買賣」應理解為是低價買入外匯、高價賣出外匯,實現在有買有賣的過程中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一種外匯經營行為。筆者認為,對外匯單純「買」和「賣」的行為,要根據「買」和「賣」的目的來判斷其行為性質。如果行為人以出賣營利的目的購買外匯,則符合了「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法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出於自用目的單純購買或賣出外匯,則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於自用的目的針對單位主體一般是用於生產、經營的使用。有觀點認為,這也是營利目的。筆者認為,營利的目應該是通過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來獲取利益,即指買賣外匯行為的直接目的,不能做出將外匯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的擴大解釋。
結合本文案例,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為目的,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外,採用關境內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兌換9650萬美元用於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行為和將公司借入的1150萬美元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人民幣用於公司生產、經營的行為,形式上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對外匯的管理制度,但被告單位的主觀目的是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和自用,客觀上購入9650萬美元和賣出1150萬美元的兩次行為是彼此獨立,沒有關聯性,只是單純的購入和賣出的行為,沒有對外匯有賣又買的交易活動,不具有經營行為的性質特徵,不是經營行為,只是兌換行為。兩次兌換獲得的美元和人民幣全部用於單位注冊資本增資和生產經營使用。兌換外匯的行為不但沒有實現獲利結果的發生,相反,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故此筆者認為按照法律規定,被告單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實踐審判層面
近幾年來,司法審判實踐中,對非法經營罪定罪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審判案例是黃光裕案和劉漢案。
2008年,黃光裕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7年為歸還賭債,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某有限公司轉入深圳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某等人私自兌購並在香港得到港幣8.22 億余元(摺合美元1.05億余元)。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黃光裕構成非法經營罪,雖經上訴,二審判決還是維持原判。
2013年,劉漢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1至2010年,為歸還境外賭債,通過漢龍集團及其控制的相關公司,將資金轉入另案處理的范某控制的公司賬戶,范某後通過地下錢庄將5億多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為劉漢還債。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劉漢構成非法經營罪。後經上訴,2014年湖北省高級法院對被告人劉漢涉黑、故意殺人等犯罪案件做出的二審刑事判決中,撤銷了一審判決中關於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認定,撤銷理由是:「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的行為,客觀上是買賣外匯的自用行為,不屬於經營行為;主觀上沒有營利的目的」 2015年最高法院對該案死刑復核的刑事裁定書中,對湖北省高級法院的二審刑事判決中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核准。
以上兩個案例所涉及的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採用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的方式,個人使用歸還賭債。得到的卻是前者有罪而後者無罪的兩種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原因是有罪判決沒有考慮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買賣外匯的經營行為。在黃光裕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書中可以看到,判決認定:「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 判決只是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作為認定非法經營罪的根據,兩級法院主要評判的是這種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的行為是否屬於買賣外匯,並沒有對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這種行為是否是經營行為進行評判。而在劉漢案中,雖然辯護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出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只是一種支付行為,並沒有營利的辯護觀點。但一審判決並沒有採納辯護人的意見,而同樣也是徑直以買賣外匯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是,劉漢案的二審判決以劉漢主觀上沒有營利目的為由改判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從刑法理論上來說,劉漢案的二審判決對於刑法的理解是准確的,值得肯定。同時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復核確認,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已經逐步推行案例指導制度的今天,是對此種犯罪的審判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

筆者認為,本人代理的這起案件中,被告單位主觀上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客觀上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不具有經營性質,買賣外匯行為實現的結果是單位生產經營的合法自用,且沒有營利結果客觀存在的狀況下,審理法院做出的有罪判決,不符合刑法理論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種犯罪審判的指導精神,應當予以糾正。(本文作者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❷ 非法經營期貨罪

一、根據情節來確定量刑。

二、法律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具體的量刑是法院根據相關證據和事實作出的。

❸ 非法經營炒外匯怎麼判

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非法結匯,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述規定予以處罰

❹ 非法經營外匯罪是金融犯罪嗎

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第七十九條
[非法經營案起刑標准]
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四)非法經營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二十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八)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兩年內因同種非法經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處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以進行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採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勾結逃匯的,以逃匯罪的共犯處罰。
第二條偽造、變造、買賣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機關的核准件等憑證或者購買偽造、變造的上述憑證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非法買賣外匯二十萬美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五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四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居間介紹騙購外匯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以上罪名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用於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八條騙購、非法買賣不同幣種的外匯的,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摺合後依照本解釋處罰。
綜上所述,非法經營外匯涉嫌非法經營罪,會以非法經營罪進行量罪處罰。當然,法律對非法經營外匯的立案標准也是有明確的規定,因為這是擾亂社會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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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非法組織期貨交易到底是非法經營還是詐騙案件已經上了市檢察院

一 什麼是非法集資? 非法集資在現行成文的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的定義,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詐騙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司法解釋不屬於法律)中規定,非法集資是指「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 ,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部委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取得行政許可的集資行為包括:金融機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企業公開發行股票、債券;從事保險業務;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公開發行基金等。 二 什麼是集資詐騙罪? 《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詐騙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是「行為人採用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 進行集資; 2、依據《關於詐騙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非法集資是指「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可以看出在非法集資罪中,行為人的行為要具有一定的「融資性」。 3、被害人要具有廣泛性,也就是說對象有不特定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以騙取一定數量的熟人或者只是騙取了個別單位的公私財物只能以詐騙罪定罪。 4、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非法佔有募集到的資金的目的,判斷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從以下行為進行判斷: (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 (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三 非法集資與集資詐騙罪的關系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詐騙的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構成集資詐騙。

❻ 我的一個朋友 因為在外匯公司工作 現在以非法經營罪起訴了 但他完全不知情的 也沒有非法所得

你所述的情況太少了,在外匯公司工作為什麼會以非法經營罪被訴
如果起訴建議是這樣的話,說明罪行並不嚴重,法院原則上會按這樣的判

❼ 公司非法經營黃金外匯,被工商局和公安局調查了,後來我們都交了保證金,被取保候審出來

你們公司應該是做的外盤黃金或外匯的投資吧,現在國家正在嚴打這塊的黑平台,你最好選擇做國內TD或天通銀之類的公司,安全穩定有保障
現在你知道這種公司是黑平台你還去做的話,再被逮住就會有責任了。以前是你不知情。

❽ 團伙非法買賣外匯涉案金額達上億元是真的嗎

8月25日消息,日前,連江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非法經營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孫某香、葉某姿、許某雲、陳某善。

經查,犯罪嫌疑人孫某香、許某雲、陳某善、葉某姿自2009年以來在連江縣地區從事外匯現鈔買賣業務,四名嫌疑人從事非法買賣外匯已查明金額高達1912萬余美元。

檢方認為,上述犯罪嫌疑人在未經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下,從事外匯買賣業務,數額特別巨大,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市場管理秩序以及外匯市場的管理秩序,威脅金融秩序的穩定和國家金融安全,影響國家對外匯資本的管控,其行為涉嫌非法經營罪。

對非法經營外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❾ 因為公司非法經營期貨黃金被拘留一個月,現在在取保候審期間,案子已經移交檢察院,是不是會被判刑

按非法經營額判刑 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能不能判緩刑還得看你在該案中的地位、作用 是主犯還是從犯

❿ 經偵如何認定個人非法經營期貨涉案金額

(一)經營活動性質。查證涉案公司或個人組織的交易活動是否屬於期貨交易,主要通過公司交易規則、交易軟體設置和客戶實際交易等情況進行分析。

(二)調取和分析交易數據。主要包括客戶數量、會員(加盟商、代理商)數量,以及客戶交易總量、交易保證金總量,交易傭金收取和分配等情況。

(三)交易資金情況。查證涉案公司或其會員(加盟商、代理商)收取的客戶交易保證金、傭金、點差情況,主要是客戶繳納交易保證金、交易傭金、點差標准,以及涉案公司及其會員(加盟商、代理商)的分成比例等。

(四)調查資金去向。及時掌握涉案公司用於收取客戶交易保證金和分配交易收入的賬戶,以及涉案公司用於轉移資金的公司和個人賬戶,調取有關銀行賬戶交易信息,並與獲取的期貨交易有關信息進行比對、印證。

( 五)主要證據和材料。犯罪嫌疑人有關公司設立、伺服器租用、網站建設、交易軟體購買和使用維護、交易規則制定、會員(加盟商、代理商)和客戶的發展、資金賬戶的開立和管理、交易費用收取和使用分配,以及對自身行為性質的認識等情況的供述;客戶有關如何被發展、出入金情況等證言;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及清單;遠程勘查工作記錄及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司法審計報告;有關部門行政認定意見;涉案賬戶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涉案公司工商注冊登記資料;反映涉案公司經營狀況的內部賬本、會員返還傭金記錄;涉案公司與會員(加盟商、代理商)合作協議書、客戶交易協議書等證據和材料,等等。

(六)調取和分析伺服器數據。涉案公司通常會租用多個境內外伺服器。對於伺服器在境外的,需要利用技術手段遠程下載後台數據,並按照相關規定做好證據固定工作;對於伺服器在境內的,要派員實地調取伺服器數據信息,並就有關伺服器租用和維護等問題詢問相關人員。

(七)經營場所取證。涉案公司如有經營場所,對反映其經營情況的相關證據要及時收集,如財務報表、會員(或加盟商、代理商)聯系表和收入分成表;涉案公司與會員(加盟商、代理商)合作協議書、客戶交易協議書;《交易規則》、《結算細則》、《風控管理辦法》等書證;調取交易場所和商品交割倉庫實際運行情況有關書證,並訊問有關犯罪嫌疑人和詢問相關證人。

(八)互聯網取證。調取涉案公司網站信息,包括交易規則、交易行情、交易品種、各地會員(加盟商、代理商)等。對網站信息進行證據固定時,注意固定交易截屏信息。

(九)銀行取證。涉案銀行賬戶一般包括保證金結算賬戶、交易收入返還賬戶,形成了由「客戶個人銀行賬戶」到「保證金結算賬戶」到「交易平台客戶個人交易賬戶」的入金通道,以及收入分成通道。此外,一些案件中,還通過第三方支付平台進行資金匯轉。因此,取證工作主要圍繞查明經營狀況和收取客戶資金的去向開展,應調取結算賬戶開戶資料、協議、交易流水、交易憑證等,匯總賬戶交易總額,分析各交易客戶資金出入數額,形成資金流向圖,並製作相關筆錄,在證明犯罪的同時,為下步追贓挽損做好准備工作。
(十)其他。及時提取公司人員電子郵箱、即時通訊工具(如QQ、微信等)中的證據材料,特別是有關公司經營、客戶發展的郵件、音視頻聊天記錄等證據要及時固定。對存在通過網路發展客戶的,要分析明確相關人員的網路虛擬身份,並挖掘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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