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期貨法的規定
❶ 如何才能炒美國的期貨
LONGLEAF TREADING GROUP美國長葉交易集團公司是美國全國期貨協會(nfa) 注冊
的專業期貨,股票經紀公司。
長葉中國代表處將這一服務帶到中國,同樣為中國廣大投資者提供准確及時的信息和專業的建議。
❷ 在美國,期貨每天交易時間
COMEX金屬交易時間表
品種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紐約時間)
北京時間
銅
公開喊價交易
08:10 - 13:00(周一至周五)
21:10 - 02:00(周一至周六)
access(電子盤交易)
15:15 - 08:00 (周一至周四)
19:00 - 08:00(周日至周一)
06:15 - 21:00 (周二至周四)
08:00 - 21:00(周一)
鋁
公開喊價交易
08:00 - 13:10(周一至周五)
21:00 - 02:10(周一至周六)
access(電子盤交易)
15:15 - 08:00 (周一至周四)
19:00 - 08:00(周日至周一)
06:15 - 21:00 (周二至周四)
08:00 - 21:00(周一)
說明:以上為冬令時時間,夏令時期間(每年4月份第一個星期日 至10月份最後一個星期日),表中的北京時間則相應提前1個小時
COMEX:紐約商品期貨交易所
CBOT交易時間
品種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芝加哥時間)
北京時間
大豆、豆粕
小麥、玉米
公開喊價交易
09:30--13:15(周一至周五)
23:30--03:15(周一至周六)
電子盤交易
19:30--06:00(周日至周五)
9:30--20:00(周一至周五)
說明:以上為冬令時時間,夏令時期間(每年4月份第一個星期日至10月份最後一個星期日),表中的北京時間則相應提前1個小時
CBOT:芝加哥期貨交易所
❸ 美國股指期貨法律監管機構有哪些
美國對金融體系的監管機構主要有兩個,一個是美國證券交易監督委員會(SEC),另外一個是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
美國證券交易監督委員會,簡稱美國證監會(SEC),於1933年美國國會成立的政府委員會,通過了《1933證券法案》和《1934證券交易法案》,負責監督證券市場及保障投資者的利益以及負責監督美國的企業收購項目。
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在1974年由美國國會建立,最初任務是監管美國的商品期貨和期權市場。以後CFTC的任務范圍逐漸更新和擴展,尤其是在得到Commodity Futures Modernization Act of 2000(CFMA)的授權後。負責監管商品期貨、期權和金融期貨、期權市場。CFTC的任務在於保護市場參與者和公眾不受與商品和金融期貨、期權有關的詐騙、市場操縱和不正當經營等活動的侵害,保障期貨和期權市場的開放性、競爭性的和財務上的可靠性。
❹ 什麼是美國證券法解讀
《美國證券法解讀》:「盡管聰明的律師可以通過成文法、規則和案例而輕松地自學某些領域的法律,但聯邦證券法並非其中之一。如果將1933年《證券法》及其規則和案例交給一位求知慾較強且天資聰明、但未曾接觸過聯邦證券法的律師,讓他進行幾周的閉戶研究,那他有可能對這一領域知之甚多,卻仍不得要領。證券法律尤其是《證券法》是復雜的——它是這樣一個謎題:從表面上看來,用許多方法都能解釋得通,但事實上其中僅有一種才是正確的。《美國證券法解讀》的目的即在於幫助解決這個難題。」《美國證券法解讀》首先簡要介紹了美國證券法之由來。由於缺乏管制而產生的種種問題導致了美國1929年證券市場的崩潰。這些問題以及隨之產生的崩潰是引起經濟大蕭條的主要原因,並導致了二十世紀三十年代美國經濟的癱瘓。從這次慘痛的經歷中,作者領悟到證券的買賣必須要有實質性的管制。作者認為有三件事是證券法必須完成的。首先,當公司發行其證券及公司的證券在證券市場上被交易時,證券法必須迫使公司給出全面且公正的披露。第二,證券法必須保證證券市場的公平運行。否則,投資者將遭受欺騙。第三,證券法必須迫使投資者主要使用他們的自有資金,而非借貸資金,來購買證券。中國的讀者們在閱讀《美國證券法解讀》之後,將了解到美國證券法是如何處理這些必須解決的問題並維持一個公平,積極且穩定的證券市場。
❺ 目前我國有沒有什麼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明確了國際期貨交易非法,或者不允許
是屬於違法違規行為是一定的,至於是否構成犯罪要看情節輕重和具體的性質
❻ 美國一共頒布了多少部法律法規
一:美國有憲法、 民法、契約法、侵權法、 財產法、 繼承法、婚姻法、 商法、 公司法、 刑法、訴訟法、司法管轄、 殘疾人法、 國防教育法。
二:美國法來源於英國法,又根據美國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作了較多的改變。美國建國初期就制定了成文的聯邦憲法,但聯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體系。聯邦除在國防、外交和州際商業等方面外,無統一的立法權;刑事和民商事方面的立法權基本上屬於各州
三:由美國憲法授權美國政府所制定頒布的成文法。當議案在國會兩院以簡單多數的得票通過,接著再由總統簽署後即完成立法,並正式成為聯邦法律。在頒布成為聯邦法律之前,議案必須通過參眾兩院的半數投票同意後,再經總統簽署。
四:在美國憲法的規定中,若總統在時限內未對議案或決議文表示意見並交還國會,議案將自動成為法律;然而,若國會在這段期間內休會,那議案便會被廢棄且無法發起再審(參見:口袋否決)。此外,若總統在國會會期間否決了議案或決議文,再審成功的條件需要獲得國會兩院三分之二以上的投票支持。
五:所有國會法案都不得違反憲法,也不得超越憲法賦予國會的權力。否則美國最高法院將能夠宣布法案違憲。
❼ 美國合同法規定哪些方面
美國沒有合同法,但有《統一商法典》:
美國統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頒布 1912年3月1日實施)
第一篇 總則
第一章 本法的簡稱、解釋和適用
第1—101條 簡稱
本法稱為並可被引用為《統一商法典》。
第1—102條 宗旨;解釋原則;通過協議改變本法條款的效力
1.本法應作靈活的解釋和適用,以促進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實現。
2.本法之基本宗旨為:
a.使調整商業交易的法律更加簡潔、明確並適應現代要求;
b.使商業作法能夠通過習慣、行業慣例和當事方協議不斷獲得發展;
c.使各州調整商業交易的法律歸於統一。
3.在本法沒有相反規定的情況下,本法各條款的效力可以通過當事方的協議加以改變。本法規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義務,不得通過協議加以排除;但是,當事方可以通過協議確定履行這些義務的標准。所確定的標准不得明顯不合理。
4.本法某些條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協議」或類似詞句,這並不意味著未包含此類詞句的其它條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過本條第3款所規定的協議加以改變。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單數詞包含復數含義,復數詞包含單數含義;
b.陽性詞包含陰性含義和中性含義;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釋時,中性詞包含任何詞性的含義。
第1—103條 一般法律原則應作為本法的補充
在本法沒有具體條款予以排除的情況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項原則,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詐、虛偽說明、脅迫、強制、錯誤或破產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應作為本法的補充。
第1—104條 不作默示廢除之解釋
本法是一部旨在統一其領域內法律規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況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應被認為被本法以後的立法所默示廢除。
第1—105條 本法的地域效力;當事方選擇適用法的權力
1.除本條後述另有規定外,如果一項交易同時與本州和它州或它國有合理聯系,當事方可以協議選擇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國法律作為確定他們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如果無協議,本法適用於與本州有適當聯系的交易。
2.當本法下列任何條款對適用法作出規定時,應按條款之規定適用有關的適用法;相反之協議,只在所規定之適用法(包括沖突法規范)允許的范圍內才有效:
債權人對已售出之貨物的權利 第2—402條;
銀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適用 第4—102條;
受大宗轉讓篇約束的大宗轉讓 第6—102條;
投資證券篇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第8—106條;
擔保交易篇中有關擔保權益之完善的條款 第9—103條。
第1—106條 靈活提供救濟
1.應為使受損方盡可能地恢復到另一方充分履行義務時他本應達到的狀態而靈活提供本法所規定的救濟;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受損方無權就間接損失或特別損失取得賠償,也無權取得懲罰性賠償。
2.本法所規定的任何權利或義務,均可通過訴訟強制執行,除非設定此種權利或義務的條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規定。
第1—107條 放棄因對方違約而產生的請求權或其它權利
受損方可在簽署並交付書面棄權聲明後無對價地全部或部分放棄因對方違約而產生的請求權或其它權利。
第1—108條 條款的獨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條款或其對任何人或任何情況的適用被判決無效,此種無效不應影響本法的其它條款或其適用,除非此種無效必然導致該其它條款或其適用的無效。在此種意義上,本法的各條款是獨立的。
第1—109條 標題
本法各條的標題均為本法的組成部分。
第二章 一般定義和解釋原則
第1—201條 一般定義
除本法以後各篇為適用該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對下列定義作出補充定義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1.「訴訟」包括反訴、反請求、債務抵銷、衡平訴訟以及其它任何確定權利的法律程序。
2.「受損方」指有權獲得救濟的當事方。
3.「協議」指當事方事實上達成的合意。此種合意可以根據當事方使用的語言得到證實,也可以根據其它客觀情況,包括本法所規定的交易過程、行業慣例或履約過程(第1—205條,第2—208條),得到推定證實。協議是否產生法律後果,在可能的情況下應依本法條款予以確定;否則,應依合同法原則予以確定(第1—103條)。(請比較「合同」)
4.「銀行」指任何從事銀行業務的人。
5.「持票人」指佔有憑票付款(或交貨)或空白背書票據、所有權憑證或證券的人。
6.「提單」指由從事貨物運輸或遞送業務的人開出的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單據,包括空運單。「空運單」指空運貨物時能起到與海運或鐵路運輸提單相同之作用的單據,包括空運托運單或空運貨單。
7.「分行」包括銀行在外州或外國獨立注冊登記的分行。
8.對某項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指承擔說服事實之審判員,使其相信該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其不存在之可能性的責任。
9.「正常業務中的買方」指在不了解所售貨物侵犯了第三方之所有權或擔保權益的情況下以善意通過正常方式向從事該種貨物銷售之賣方買進貨物的人。此處的賣方不包括典當商。所有在井源或礦源銷售礦物或類似物質(包括石油和天然氣)的人,均應被視為從事該種貨物銷售的人。「買進」既指用現金買,也指用其它財產交換或利用有擔保或無擔保之信用賒買,也包括依據前存買賣合同收取貨物或所有權憑證,但不包括大宗轉讓,也不包括為擔保金錢債務所作的轉讓,以及為部分或全部清償金錢債務所作的轉讓。
10.「醒目」:任何條款或句子,如果其書寫方式使作為其閱讀對象的通情達理的人在閱讀時不至忽略,即為醒目。印刷的大寫標題屬於醒目(如大寫的「不可流通提單」)。表格中間的任何字句,如果使用較大字體或使用其它明顯不同的字體或顏色,即為醒目。電報中的任何字句均為醒目。條款或句子是否醒目,由法院判定。
11.「合同」指當事方通過協議而承擔的受本法或其它適用法約束的全部法律義務。(請比較「協議」)
12.「債權人」包括普通債權人、擔保債權人、留置權債權人以及債權人的任何代表。此種代表包括代表債權人利益的受讓與人、破產管理人、衡平法中的清算人,以及破產債務人或讓與人之財產的執行人或管理人。
13.「被告」包括反訴和反請求中處於被告地位的人。
14.涉及票據、所有權憑證、動產契據和投資證券時,「交付」指自願轉移佔有。
15.「所有權憑證」包括提單、碼頭收貨單、碼頭收據、倉單或書面交貨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業或金融業務中足以證明憑證佔有人有權利接收、持有或處置憑證或其所代表之貨物的其它憑證。一項憑證要成為所有權憑證,它必須表示出,憑證系由貨物保管人開出或是開給貨物保管人的,並表示出憑證代表著由貨物保管人佔有的貨物。此種貨物必須或者是特定的,或者是特定的一批貨物中具有種類物性質的一部分。
16.「過錯」指不當行為、不履行義務或違約。
17.涉及貨物或證券時,「種類物」指貨物或證券的任何一個單位在本質上或根據行業慣例均與任何其它類似單位完全相同。在本法范圍內,如果任何特定的協議或單據將不同種類的貨物視為同種,則非種類物亦可被視為種類物。
18.「真實」指不存在偽造或仿造。
19.「善意」指有關行為或交易中事實上的誠實。
20.「執票人」指佔有所有權憑證、票據或投資證券的人,且所佔有的所有權憑證、票據或投資證券必須系對佔有人或系對其指定人所開立,或系背書給該佔有人或給其指定人,或系為憑票付款(或交貨)式或空白背書式。
21.「兌付」指付款或指承兌並付款;或在信用證有規定時,指購買或貼現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匯票。
22.「破產程序」或「破產訴訟」包括為債權人利益所作的財產總讓與或其它旨在清算或重整債務人財產的程序。
23.「破產」指某人在正常業務中停止清償債務,或在債務到期時無能力清償,或被聯邦破產法視為失去清償能力。
24.「金錢」指由本國或外國政府授權或批准作為流通貨幣之一種的交換媒介。
25.一個人在下列情況下被視為已得到關於某一事實的「通知」:
a.他實際上已知道該事實;或
b.他已經收到有關該事實的通告;或
c.根據當時他所了解的各種事實和客觀情況,他有理由知道該事實的存在。
一個人對某一事實實際上有所了解時,即為「知道」或「了解」該事實。「發現」或「得知」或含義相似的其它詞句,指知道而不是有理由知道。通知失效的時間和條件,不由本法規定。
26.任何人如果在通知他人時採取了正常的合理的通知方式,即被視為已「通知」他人或已向他人「作出」通知,而不論他人是否實際上了解該通知。一個人在下列情況下應被視為已「收到」通知:
a.他注意到了通知;或
b.通知被適當地送至他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或送至因他的行為而使人認為適於接收此類通訊的其它地點。
27.涉及一項特定交易時,當一個組織內從事該交易的人注意到了該組織所收到的涉及該交易的通知時,通知即從該時起生效;無論如何,通知均從該組織行使適當勤勉時該人應該注意到該通知時起生效。如果一個組織具有合理的日常工作制度,使從事該交易的人能夠得到所有重要情況的通知,並且該組織實際上也遵守了這些制度,該組織即行使了適當勤勉。適當勤勉並不要求為該組織工作的某個人在其正常職責以外去傳送通知,除非該人有理由知道該交易並有理由知道該通知對該交易有重大影響。
28.「組織」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機構,商業信託公司,遺產管理委員會,信託基金會,合夥或聯合體,兩個或兩個以上有共同或聯帶權益的人,或其它法律上或商業上的實體。
29.「當事方」系與「第三方」相區別,指從事某種本法所規定的交易或訂立某種本法所規定的協議的人。
30.「人」包括個人或組織(見第1—102條)。
31.「假定」指事實審的審判員在沒有得到相反證明的情況下,必須認定所假定的事實是存在的。
32.「購買」包括通過下列方式取得財產:買賣、貼現、流通、抵押、質押、留置、發行或再發行、饋贈,或任何創設財產權益的其它自願交易。
33.「購買人」指通過購買取得財產的人。
34.「救濟」指受損方通過或不通過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權利。
35.「代表」包括代理人、公司或聯合體的行政管理人員,遺產的受託人或執行人或管理人,或任何被授權代表他人作為的人。
36.「權利」包括救濟。
37.「擔保權益」指對動產或不動產附著物所享有的作為付款或履行義務之擔保的權益。賣方在貨物已發運或已交付給買方後所保留的對貨物的所有權(第2—401條),效力上只相當於保留「擔保權益」。「擔保權益」這個詞還包括第九篇范圍內之帳債或動產契據的買方所擁有的權益。第2—401條中所規定的貨物特定於買賣合同項下後買方對貨物所享有的特殊財產權,不屬於「擔保權益」,但買方可在滿足第九篇的要求後取得「擔保權益」。租賃或寄售中所保留的所有權不屬於「擔保權益」,但當事方確有設立擔保之意圖時除外;在任何情況下,寄售均受有關寄售之條款(第2—326條)的約束。租賃交易的當事方是否確有設立擔保之意圖,應根據當事案件的事實確定;但是(a)購買選擇權本身並不證明存在設立擔保之意圖;(b)如果協議規定,在滿足租賃條件之後,承租人不需另外支付對價或只需支付形式對價即成為或可以成為財產的所有人,該項租賃中即存在設立擔保之意圖。
38.涉及書面材料或通知時,「寄送」指在支付郵費或傳送費並正確標明地址後將書面材料或通知交付郵寄或通過任何其它常用通訊手段交付傳送。涉及票據時,應按票據上註明的地址或另外商定的地址交付傳送;如果無此種地址,則應送往在當時條件下為合理的地址。如果收到書面材料或通知的時間不晚於適當寄送時該材料或通知應該到達的時間,即可認為寄送適當。
39.「簽名」包括當事方意圖認證一份書面材料時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號。
40.「擔保人」包括保證人。
41.「電報」包括通過無線電、電傳機、電纜和任何機械傳送方式或類似方式所傳送的信息。
42.「條款」指協議中與某一特定問題有關的那一部分。
43.「無授權」簽名或背書指未經實際授權、默示授權或表見授權而作的簽名或背書,包括偽造的簽名或背書。
44.「對價」:除涉及流通票據和銀行收款時另有規定外(第3—303條,第4—208條,第4—209條),如果一個人在取得權利時同時作出下列行為,即為支付「對價」:
a.承擔有關提供信用的有約束力的義務;或提供即期信用,不論該信用是否已被提用,也不論他是否有權在收款遇到困難時作出倒帳;或
b.將取得的權利作為前存請求權的擔保;或將其用來全部或部分地償付此種請求權;或
c.根據前存購買合同接受貨物的交付;或
d.一般地講,支付了足以支持簡式合同的價值。
45.「倉單」指從事商業性貨物存儲業務的人開出的收據。
46.「書面」或「書寫」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它有意作出的可見記號。
第1—202條 第三方的單據構成初步證據
形式適當並註明為提單、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正式過磅單或檢驗單、領事發票,以及其它任何經合同授權或要求而由第三方開出的單據,構成其本身之權威性和真實性的初步證據,也構成該第三方之單據中所陳述之事實的初步證據。
第1—203條 善意的義務
對本法范圍內的任何合同或義務,當事方均須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尋求強制執行。
第1—204條 時間;合理時間;「及時」
1.如果本法要求在合理時間內作出一項行為,當事方可以通過協議對此種時間作自由規定,只要所規定的時間不是明顯不合理。
2.作出一項行為所需要的合理時間,應根據該行為的性質、目的和客觀情況確定。
3.如果一項行為在協議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或當協議無規定時在合理時間內作出,該行為即為「及時」。
第1—205條 交易過程和行業慣例
1.交易過程指特定交易的當事方在此交易之前做出的,可被合理地視為構成一種當事雙方共同的理解基礎,以解釋他們之意圖和其它行為的一系列行為。
2.行業慣例指進行交易的任何作法或方法,只要該作法或方法在一個地區、一種行業或一類貿易中已得到經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現行交易中也會得到遵守。此種慣例是否存在及其適用范圍,應作為事實問題加以證明。如果可以證明此種慣例已載入成文的貿易規范或類似的書面文件中,該規范或書面文件應由法院解釋。
3.當事方之間的交易過程和當事方所從事之行業或貿易中的行業慣例,或當事方知道的或應該知道的行業慣例,使協議條款產生特定含義,並對協議條款起補充或限製作用。
4.在合理的情況下,應將協議的明示條款與適用的交易過程或行業慣例作一致解釋;如果此種解釋不合理,明示條款的效力優於交易過程和行業慣例,交易過程的效力優於行業慣例。
5.協議中任何一部分內容之履行地的行業慣例,應作為解釋協議該部分之履行的依據。
6.一方為證明某種有關的行業慣例而提供的證據,只有在該方曾已經適當地通知對方,使法院認為該通知已足以避免不公正地使對方感到意外時,該證據才可被法院接受。
第1—206條 適用於本法未另作規定之動產的反欺詐法
1.除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項動產買賣合同,在救濟金額或價值超過5000美元時,如果缺乏書面材料證實:當事方已達成買賣合同,且合同規定了價格或確定價格的方法,且合同規定了可合理辨認的標的,且被要求強制執行的當事方或其授權代理人已在合同上簽名,合同即不可通過訴訟或抗辯予以強制執行。
2.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貨物買賣合同(第2—201條),也不適用於證券買賣合同(第8—319條)和擔保協議(第9—203條)。
第1—207條 在保留權利的情況下履行義務或作出允諾
明確聲明保留權利的一方,即使以他方要求或提出的方式履約或允諾履約或同意履約,也不因此損害其明確保留的權利。「不受損害」、「保留異議」或類似詞句,可以構成明確聲明。
第1—208條 任意加速的權利
如果合同規定,一方或其權益繼承人有權「任意」或「在他認為自己處境不安全時」或在類似詞句所規定的情況下要求對方提前付款或履約,或要求提供擔保物,或要求增加擔保物,此種規定應被解釋為,只有當他善意地相信對方付款或履約的前景已受到損害時,他才有權這樣要求。證明缺乏此種善意的舉證責任,由接到加速要求的一方承擔。
第1—209條 債務的降位
債務人所承擔的任何債務,均可在承擔時以降位方式規定其清償順序次於該債務人所承擔的其它付款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通過與債務人或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訂立協議而對自己取得付款的權利作出降位。但是,在對抗該共同債務人或降位債權人時,此種降位並不構成擔保權益的設立。本條應被解釋為是對本條制定前所存在之法律的澄清,而不是對其的修改。
❽ 美國黃金期貨交易方法
說實話,國內的期貨(也有黃金期貨)你做好了,就夠吃一輩子的了,你還去做美國的黃金期貨干什麼,開戶麻煩又不安全
❾ 在美國,對期貨市場保證金的收取規定有
在中國,每個品種的保證金交易所都有標准,期貨公司一般會加上一兩個點,我公司可以給交易所保證金標准